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111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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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德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德龍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行,惟查: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之民國104 年4 月21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

而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一般尿液酸鹼度下,約3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排出,90%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

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

又根據Oyler 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 名志願者連續7 週每週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至92小時,由於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4 月12日(90)陸(一)字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前於99年間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102 年7 月23日又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是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本案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4頁),顯見被告在經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而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自無從檢測出有何毒品之陽性反應,此為眾所周知之情形。

次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或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LC/MS/MS) 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1.安非他命:500ng/mL;

2.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卷附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之說明甚詳(見偵卷第22頁),另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7 月6 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令暨正修科技大學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液相層析質譜法」的說明比較可併參照。

而被告於上揭時、地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數值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閾值濃度,有如前述。

是以,被告前開尿液既經以液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其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足以確認。

㈢被告於雖辯稱其採尿前曾有服用藥物云云,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服用一般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物後之尿液檢驗結果,應不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是縱認被告供稱其於採尿前曾有服用藥物一情屬實,其服用藥物之尿液檢驗結果,亦不會因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本案,與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科刑執行之紀錄,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事證明確仍矢口否認,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83號
被 告 洪德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德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1月18日始期滿)。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1日上午9時41分許為本署採尿員採其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4月21日上午9時41分許,因係保護管束期間,至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洪德龍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否認犯行,僅稱3月 │
 │    │訊中之供述。          │19日曾有有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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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同上。                │
 │    │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第三聯)、正修科技大學│                      │
 │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
 │    │檢驗報告各1紙。       │                      │
 ├──┼───────────┼───────────┤
 │3   │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 │
 │    │品案件紀錄表。        │施用毒品之事實。      │
 └──┴───────────┴───────────┘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而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其中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解釋,應限該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始得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以遮斷毒癮而收戒除成效,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反之,倘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縱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始發生,仍應認屬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五年內再犯」之範疇,應逕予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上字第517、1071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59、65、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1、2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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