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111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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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金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金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第1案);

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2案);

上開兩案罪刑經臺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25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知應憑己力殷實工作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返還部份贓款之態度,自承係因要吃飯故而行竊之犯罪緣由(偵卷第25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187號
被 告 鄭金柱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路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柱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侵入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由羅富照所經營之「頂饗麵店」內,徒手抓取羅富照所有放置在零錢盒內之新臺幣(以下同) 5元硬幣共350元而竊取之。
得手後,徒步離去,轉而進入附近由張美鈴所經營之「富安旅社」208號房入住。
張美鈴在三民路96號前目睹鄭金柱竊盜過程,乃令旅社服務生請鄭金柱下樓,當場要求鄭金柱將贓款返回羅富照,鄭金柱起初不願意,張美鈴表示要報警處理,鄭金柱始返回麵店向羅富照坦承竊盜,並返還部分贓款150元(其餘贓款於鄭金柱行走過程中掉落、遺失)。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富照、證人張美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5元硬幣30個(共150元,已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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