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89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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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5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春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及第13行之「而至此時起持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使用」之記載,均更正為「而自此時起持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使用」;

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春福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楊玉菁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於民國99年4、5月間,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螺絲起子撬開電錶;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103年10月間,使用螺絲起子自己撬開電錶外的封印鎖,均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及反面、偵卷第12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台電公司告訴代理人楊玉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居處所使用之電錶,外面有一個封印鎖,需使用螺絲起子或尖銳的工具始能破壞封印鎖,才有辦法轉動打開玻璃罩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復有該電錶外觀之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或獨自為上開犯行時,均持用螺絲起子撬開電錶外之封印鎖,雖其使用之工具均未扣案,然該工具既能破壞電錶上之封印鎖,顯然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至明,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三、查本件被告於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本次修正除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外,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第6款的部分,則增列「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因法定刑之加重,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第1款、第6款之適用上,因第1款之罪已無日間或夜間之區分,有如增列日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第6款則擴及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均有擴大各該款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四、再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

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下罰金。

而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現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經與電業法第106條比較之結果,其法定刑均顯較電業法第106條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以刑法規定處斷。

五、核被告所為,就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係犯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就該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某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述犯行,分別自99年4、5月間某日起至99年8月17日經台電公司人員查獲時止之竊電行為,以及自10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2月27日經台電公司人員查獲時止之竊電行為,均各係於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時間、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單一行為,較為合理,均屬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減省電費之支出,竟擅自竊取電能,造成台電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均不足取;

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復均繳清台電公司之追償電費,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告訴代理人楊玉菁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並有繳付追償電費承諾書暨民事和解書及分期繳交切結書影本各1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16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小生意等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於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但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法網,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是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或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螺絲起子,因均未經扣案,檢察官復未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乃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及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560號
被 告 陳春福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二林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陳春福於民國99年4、5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委由該成年人,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彰化縣二林鎮○○路000號居所電錶(電號: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錶)之電表箱內、外封印鎖,擅自以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撬開,並在電錶電壓線圈出線頭串接電子零件產生電阻,使電錶圓盤轉慢,計量失效不準,,而至此時起持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使用,直至99年8月17日經台電公司人員稽查後,始查悉上情。
㈡陳春福另於103年間10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件電錶之電錶箱內、外封印鎖,擅自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繼而將電表計量器指數倒撥,再偽裝回封,使本案電表計量失效不準,而至此時起持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使用,直至103年12月27日經台電公司人員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春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玉菁於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2紙、追償電費計算單、切結書、繳付追償電費承諾書暨和解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 500元以下罰金。
又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1條之結果,後者之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以刑法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本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末請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造成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尚知悔悟,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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