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92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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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緯
陳慶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帳冊壹本、員工打卡卡片拾參張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帳冊壹本、員工打卡卡片拾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所犯法條欄「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使人為姦淫或猥褻行為罪嫌。」

,補充更正為「按刑法所稱性交,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參照)。

本件被告二人於坦承半套性交易服務,除為男客搓揉性器官外,尚包括進行口交行為。

依據上開刑法第10條第5項之規定,該口交行為自屬刑法上所稱之性交行為。

故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從事正當職業之正途謀取金錢,竟利用女性出賣靈肉之違法行業營利,對社會良善風俗造成一定之危害,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角色分工、參與情節,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獲利多寡、被告甲○○係負責人,被告乙○○係受被告甲○○雇用之人,其二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就被告甲○○求刑3月,就被告乙○○求刑2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現金39000元、帳冊1本、員工打卡卡片13張係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物,或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73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之6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女子藉以營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間頂下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號之「薇霓指油壓護膚」,並自104年5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7,000元雇用乙○○,旋延續同一犯意,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女子藉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聯絡,容留劉素珠、劉育岑、康秋霞等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人進行俗稱「半套」之性交易,交易方式略以:乙○○先向男客收取1,600元,再帶男客到2樓包廂,隨即通知在休息室等候之上開女子到男客所在包廂,為男客搓揉性器官或以口交方式使男客射精,每節50分鐘;
女子可得1,000元,甲○○分得600元。
嗣為警於104年5月14日21時4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房屋,在201室查獲劉素珠與男客賴永祥正在進行性交易,另在休息室查獲劉育岑與康秋霞,扣得使用過及未使用過之保險套各1枚、新台幣39,000元、帳冊1本、員工打卡片等物(劉素珠、劉育岑、康秋霞、賴永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份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另行裁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供述              │                          │
├──┼───────────┼─────────────┤
│ 3  │證人賴文祥於警詢時之證│證明伊先付1,600元給被告陳 │
│    │述                    │慶文,由該被告帶到「薇霓指│
│    │                      │油壓護膚」201號包廂,與證 │
│    │                      │人劉素珠為性交易等情      │
├──┼───────────┼─────────────┤
│ 4  │證人劉素珠、劉育岑、康│證明彼等向被告甲○○應徵後│
│    │秋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在「薇霓指油壓護膚」為性│
│    │                      │交易及拆帳比例方式        │
├──┼───────────┼─────────────┤
│ 5  │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證明查證經過              │
│    │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                          │
├──┼───────────┼─────────────┤
│ 6  │扣案之已、未使用保險套│佐證被告2人之供述。       │
│    │各1個、營業收入34,000 │                          │
│    │元、備用金5,000元、帳 │                          │
│    │冊1本、員工打卡卡片   │                          │
└──┴───────────┴─────────────┘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使人為姦淫或猥褻行為罪嫌。
請審酌被告2人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罪情節未致重大,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乙○○係受僱員工,工作期間僅兩週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2月。
扣案之現金39,000元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扣案之帳冊、打卡卡片為被告甲○○之犯罪工具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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