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94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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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秋朱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4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前3、4日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水鄉○○村○○巷0號住處,利用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該友人所有玻璃吸食器以火燒烤時,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陳秋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8月27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以101年度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揭二⑵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某火鍋店從事服務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3千餘元至3萬元不等,離婚,育有1子,年12歲,由前夫照顧,其父親過世,母親健在,年約60歲,另有胞兄1名,其在外覓屋居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情節,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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