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上,5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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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104年度簡字第6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必須負擔3個小孩每月學費,要到田裡工作,伊沒有打、恐嚇被害人,之前都判拘役,不知道這次為何判3個月,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 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原審依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無視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目無法紀,亦造成被害人心理受有痛苦、驚嚇,並兼衡其犯後態度等情狀,依其職權行使,就被告所犯之罪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太重云云,並無足取。

四、綜上,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與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持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經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辱罵告訴人,除構成騷擾行為,所為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恐懼、痛苦,依前揭說明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予論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惟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直接騷擾之,雖同時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545、1639號、104年度簡字第93號各判處拘役50日、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顯見其無視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目無法紀,造成告訴人心理上受有痛苦及驚嚇,實不可輕縱,另斟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告訴人雖請求依刑法第89條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適當處所,施以禁戒云云。
然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得依該條施以禁戒處分,必以「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為要件,而所謂酗酒成癮,應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之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及濫用,通常為維持日常工作而天天喝酒,無法停止或減量,喝醉後1、2天仍處於酩酊狀態,並有健忘的現象,引發社會適應困難而言。
查被告雖有酒後犯違反保護令罪之前科素行,並於本案有酒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等情,且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常常喝酒後就失控,在外面也時常因為喝酒與人發生爭吵等語,惟僅憑被告前述行為及告訴人之指述,尚難遽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意識清楚,對於案情亦能交待,尚無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酒精之情狀。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符合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而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96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號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夫,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於民國102年4月間,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02年5月16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29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騷擾,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嗣於102年9月23日,乙○○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聲請後,彰化地院復以103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將上開保護令之效力期間自103年5月16日起延長1年。
詎乙○○於104年3月1日13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破麻」、「雞歪」等語辱罵甲○○,而對甲○○騷擾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以此方式騷擾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以台語「幹你娘」、「破麻」、「雞歪」等語辱罵告訴人甲○○一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述之內容相符,告訴人並表示:「我不確定他的原因,我們之前有去拿精神科的藥,據我知道,他在外面也常因喝酒與人發生爭吵。
我們有想要讓他去做戒酒的治療。
希望能有強制力介入,因為他本人不會自己去接受治療。」
等語。
此外,有彰化地院102年度家護字第2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地院103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彰化地院103年度家護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約制家庭暴力相對人紀錄表、現場照片2張、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03年5月19日、5月24日、8月24日)等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涉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以在上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以台語「幹你娘」、「破麻」、「雞歪」等語辱罵甲○○,不僅係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侵害行為,且已造成被害人生活上極大困擾和不悅,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被告顯有藉機擾亂告訴人之心理及生活安寧之意,顯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騷擾行為。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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