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上,5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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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4年度簡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3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補充下列所述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無營利意圖,亦無聚眾行為云云,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坦承以其住處提供場所供「老江」、「山子」、「鹿港」、「阿福」等人賭博財物等情,又查扣之帳冊中確有記載其與「老江」、「山子」、「鹿港」、「阿福」等人金錢往來之紀錄,上訴人即被告顯有聚集多數人在其上開住處聚眾賭博之犯行,又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坦承:「抽頭金交給我負責,我會買便當及飲料給賭客食用,剩餘之錢歸我所有」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又於偵訊供承:「(檢察官問:你在警詢裡說一牌局抽頭200元,我就去買便當、飲料,剩下的就給你?)是。

就是給我當做掃地的費用。」

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可見上訴人即被告確有向賭客收費並從中獲利,其顯有營利之意圖,上訴人即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廖進興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被告沒有在跟人家收什麼抽頭的」等語,但亦稱:「我是跑校車的,被告先生以前是開校車的,我們都在他家看電視、下棋,我每天都去,我早上差不多7點10分至7點半去一下就走了,下午約2點半至3點半再去」、「(打牌的人要給被告錢嗎?)沒有,一毛錢都沒有,我從來沒有在賭博的」等語(見本院104年8月13日審理筆錄),證人廖進興雖證稱上訴人即被告一毛錢都未收取,卻與上訴人即被告上開所述會收錢購買便當等物或收取掃地費用等情,不相符合,證人廖進興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又依證人廖進興上開所述,其在上訴人即被告之上開住處之時間有限,並非全程在場,且未參與賭博財物,可見其並未全盤知悉上訴人即被告與「老江」、「山子」、「鹿港」、「阿福」等其他賭客間之往來情形,不能以其上開證述而為有利上訴人即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復有查獲警員黃三井就查獲過程之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附於本院卷可稽,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即被告以否認犯行、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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