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聲,100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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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榮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榮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要旨可參)。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曾榮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入監執行,已於民國104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惟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揆諸前揭要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是檢察官前開聲請,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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