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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源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定其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國源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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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 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 │
│號│ │ │ │訴)機關├─┬─────┬─────┼─┬─────┬─────┤ │
│ │ │ │ │年度案號│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備 註│
│ │ │ │ │ │院│ │ │院│ │期 │ │
├─┼──┼───┼─────┼────┼─┼─────┼─────┼─┼─────┼─────┼────┤
│1 │不能│有期徒│104.2.3 │彰化地檢│彰│104 年度交│104.3.12 │彰│104 年度交│104.3.31 │彰化地檢│
│ │安全│刑3 月│ │104 年度│化│簡字第427 │ │化│簡字第427 │ │104 年度│
│ │駕駛│,併科│ │速偵字第│地│號 │ │地│號 │ │執字第 │
│ │致交│罰金新│ │391號 │院│ │ │院│ │ │1940號 │
│ │通危│臺幣2 │ │ │ │ │ │ │ │ │ │
│ │險罪│萬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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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有期徒│104.3.27 │彰化地檢│彰│104 年度審│104.5.6 │彰│104 年度審│104.5.26 │彰化地檢│
│ │安全│刑6 月│ │104 年度│化│交簡字第73│ │化│交簡字第73│ │104 年度│
│ │駕駛│,併科│ │偵字第 │地│號 │ │地│號 │ │執字第 │
│ │致交│罰金新│ │3069號 │院│ │ │院│ │ │3682號 │
│ │通危│臺幣2 │ │ │ │ │ │ │ │ │ │
│ │險罪│萬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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