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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嘉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公共危險案件,所處罰金部分,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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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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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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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新臺幣4 萬元,有期徒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1日。 │
│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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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1 款 │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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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9 月4 日凌晨2 時│103 年6 月15日回溯前1 │
│ │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 │、2 日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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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61 │103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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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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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104│103年度審簡字第26號 │
│事實審│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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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9月3日 │103年12月17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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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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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104│103年度審簡字第26號 │
│判 決│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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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103年9月29日 │104年1月6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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