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聲,109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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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志超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32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異議人)邱志超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執字第3277號之入監服刑執行命令,而向本院聲明異議。

經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執字第3277號執行命令,所依據之確定判決為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署104 年度執字第3277號執行卷宗可參。

是異議人對於前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駕被判服刑6個月,7 月9日發監服刑,伊是家中獨子,母親今年3 月往生,現靈位安置家中,均由伊每日早晚上香盡孝,父親也因傷心病倒,腦內出血,原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病情稍有穩定,現由姐姐轉至台北忠孝醫院繼續救治,伊為家中獨子,雖為酒駕累犯,但也因父母相繼病倒,又無經濟來源,故心情惡劣、犯錯,經歷母親忽然離開,父親再病倒,生離死別,讓伊覺悟「子欲養而親不待」。

懇請法官憐憫,讓伊改判勞動役,讓伊能守護著家,讓父親有機會回家,讓伊可以孝順他,別讓已往生的母親,無人供靈孝敬,別讓伊再次家破人亡。

若能憐憫,至離家較近的區域服勞動役,每天可回家守護家、照顧家,等待父親回來,陪伴母親靈位。

將無限感恩,現伊家無人居住,恐成廢墟,請協助伊這無助的人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有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亦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有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邱志超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傳喚異議人於民國104年7月9 日到案執行後,異議人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但檢察官以:受刑人邱志超於100年至今共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前2 次分別是100年3月31日、103年4月21日,歷次犯行的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95毫克、1.5毫克,均已逾法定標準甚多,且第2 次酒駕騎車甚至撞傷他人,有前科表、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可佐,顯見其有相當機會知道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目的與酒後駕車的危險性,本應知所警惕,卻於104年2月15日再犯本件犯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顯見其極端忽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高度危險,且前2 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後,經執行完畢後,受刑人均未能收警惕與矯治之效。

綜上所述,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行為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受刑人因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其不再犯,及保護其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自身酒駕上路之危害,進而保護其與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

因此,非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顯難以維持法秩序及維護其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8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邱志超之前案紀錄表各1件,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3277號執行卷宗內所附之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批示、點名單、執行筆錄及檢察官命令等件在卷可證,並有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103年度交易字第603 號等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 件附卷足參。

亦即檢察官就本件執行,已依異議人之具體個案、犯罪情節等項,審酌上情後,據以認定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顯難收矯正之實效及維持法秩序,乃將異議人發監執行,足認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濫用權力等之情事。

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然異議人之家庭狀況等情,與檢察官審核能否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正之效無關,自難憑此認檢察官之裁量有何悖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所持理由,業已敘述如上,乃係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

是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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