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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倉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倉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賴倉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表:受刑人賴倉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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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及案號 ├──┬─────┬────┼──┬─────┬────┤ │
│號│ │(主刑部分)│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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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9月 │103年4月24│彰化地檢10│臺灣│103年度易 │103年9月│臺灣│103年度易 │103年9月│彰化地檢│
│ │害防制│。 │日 │3年度毒偵 │彰化│字第742號 │2日 │彰化│字第742號 │23日 │103年度 │
│ │條例 │ │ │字第596號 │地方│ │ │地方│ │ │執字第 │
│ │ │ │ │ │法院│ │ │法院│ │ │5113號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月│103年8月21│彰化地檢10│臺灣│104年度審 │104年5月│臺灣│104年度上 │104年6月│彰化地檢│
│ │害防制│。 │日 │4年度毒偵 │彰化│易字第114 │27日 │高等│易字第634 │29日 │104年度 │
│ │條例 │ │ │字第105號 │地方│號 │ │法院│號 │ │執字第 │
│ │ │ │ │ │法院│ │ │臺中│ │ │3996號 │
│ │ │ │ │ │ │ │ │分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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