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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錫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錫銘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錫銘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李錫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表:受刑人李錫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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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及案號 ├──┬─────┬────┼──┬─────┬────┤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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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刑│104年4月5 │彰化地檢10│臺灣│104年度交 │104年4月│臺灣│104年度交 │104年6月│彰化地檢│
│ │全駕駛│3月,如 │日日 │4年度速偵 │彰化│簡字第949 │29日 │彰化│簡字第949 │15日 │104年度 │
│ │致交通│易科罰金│ │字第984號 │地方│號 │ │地方│號 │ │執字第 │
│ │危險罪│以新臺幣│ │ │法院│ │ │法院│ │ │3673號 │
│ │ │壹仟元折│ │ │ │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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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有期徒刑│104年4月15│彰化地檢10│臺灣│104年度交 │104年5月│臺灣│104年度交 │104年6月│彰化地檢│
│ │全駕駛│4月,如 │日 │4年度速偵 │彰化│簡字第1120│6日 │彰化│簡字第1120│23日 │104年度 │
│ │致交通│易科罰金│ │字第1138號│地方│號 │ │地方│號 │ │執字第 │
│ │危險罪│以新臺幣│ │ │法院│ │ │法院│ │ │3343號 │
│ │ │壹仟元折│ │ │ │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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