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聲,111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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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嘉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嘉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嘉峰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執行完畢,惟因與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則該編號1 所示之罪即不得認已執行完畢,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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