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聲,113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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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加鋒
受 刑 人 王彥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加鋒因受刑人即被告王彥慶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該被告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此一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是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又沒入保證金,事涉對具保人財產權之剝奪,因此被告縱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使具保人能督促被告出庭(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法律座談意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繳納保證金通知單、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具保人陳加鋒之戶籍個人基本資料及拘提受刑人未獲之報告書等為證。

惟查具保人陳加鋒因案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先入彰化分監,嗣移入彰化監獄)執行,其刑期將至108年7月20日始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加鋒)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而本件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係於104年5月29日送達具保人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巷0 號之住所,並由其親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3 頁),但如上所述,斯時具保人已在監獄服刑,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是上述聲請人對具保人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具保人。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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