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聲,115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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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翔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叁貳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智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22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智翔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驗餘淨重為0.3229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4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等包裝袋內,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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