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聲,1157,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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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南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南童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南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狀」附卷可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屬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另一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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