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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俊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偵字第58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8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掃刀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86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6621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04年8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86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6621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本件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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