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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東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東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暨理由書意旨參照),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此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始得為之。
二、經查,受刑人陳東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分屬不得易刑處分與得易刑處分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法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受刑人陳東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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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訴)機關├─┬─────┬─────┼─┬─────┬─────┤ │
│ │ │ │ │年度案號│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備 註 │
│ │ │ │ │ │院│ │ │院│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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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共│有期徒│103.10.22 │彰化地檢│彰│104 年度審│104.05.27 │彰│104 年度審│104.06.23 │彰化地檢 │
│ │危險│刑1 年│ │104 年度│化│交訴字第38│ │化│交訴字第38│ │104 年度執│
│ │ │ │ │偵字第 │地│號 │ │地│號 │ │字第4073號│
│ │ │ │ │2467號 │院│ │ │院│ │ │ │
├──┼──┼───┼─────┼────┼─┼─────┼─────┼─┼─────┼─────┼─────┤
│ 2 │非駕│有期徒│103.10.22 │彰化地檢│彰│104 年度審│104.05.27 │彰│104 年度審│104.06.23 │彰化地檢 │
│ │駛業│刑3 月│ │104 年度│化│交訴字第38│ │化│交訴字第38│ │104 年度執│
│ │務過│ │ │偵字第 │地│號 │ │地│號 │ │字第4074號│
│ │失傷│ │ │2467號 │院│ │ │院│ │ │ │
│ │害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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