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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文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文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此外,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 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 │
│號│ │ │ │訴)機關├─┬─────┬─────┼─┬─────┬─────┤ │
│ │ │ │ │年度案號│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備 註│
│ │ │ │ │ │院│ │ │院│ │期 │ │
├─┼──┼───┼─────┼────┼─┼─────┼─────┼─┼─────┼─────┼────┤
│1 │不能│有期徒│104.1.10 │彰化地檢│彰│104 年度交│104.5.12 │彰│104年度交 │104.6.2 │彰化地檢│
│ │安全│刑2月 │ │104年度 │化│簡字第981 │ │化│簡字第981 │ │104 年度│
│ │駕駛│ │ │偵字第 │地│號 │ │地│號 │ │執字第 │
│ │致交│ │ │2204號 │院│ │ │院│ │ │3316號 │
│ │通危│ │ │ │ │ │ │ │ │ │(104年7│
│ │險罪│ │ │ │ │ │ │ │ │ │月14日易│
│ │ │ │ │ │ │ │ │ │ │ │服社會勞│
│ │ │ │ │ │ │ │ │ │ │ │動執行中│
│ │ │ │ │ │ │ │ │ │ │ │) │
├─┼──┼───┼─────┼────┼─┼─────┼─────┼─┼─────┼─────┼────┤
│2 │不能│有期徒│103.10.11 │彰化地檢│彰│104年度交 │104.6.23 │彰│104年度交 │104.7.14 │彰化地檢│
│ │安全│刑2月 │ │104 年度│化│簡字第1458│ │化│簡字第1458│ │104 年度│
│ │駕駛│,併科│ │撤緩偵字│地│號 │ │地│號 │ │執字第 │
│ │致交│罰金新│ │第66號 │院│ │ │院│ │ │4121號 │
│ │通危│臺幣3 │ │ │ │ │ │ │ │ │ │
│ │險罪│萬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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