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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英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英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英川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黃英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705號判決書以及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足參。
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上揭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編號1、2所定執行刑(即拘役70日),加計編號3至6所定執行刑(即拘役119日)之刑期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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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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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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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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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6月11日 │103年6月30日 │103年6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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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22664號 │103年度偵字第22664號 │103年度偵字第87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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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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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年度審易第705號 │103年度審易第705號 │103年度簡字第1739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4年1月19日 │104年1月19日 │104年3月11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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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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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3年度審易第705號 │103年度審易第705號 │103年度簡字第1739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4年2月16日 │104年2月16日 │104年4月14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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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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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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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4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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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7月7日 │103年6月24日 │103年6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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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8783號 │103年度偵字第8783號 │103年度偵字第87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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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1739號 │103年度簡字第1739號 │103年度簡字第1739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4年3月11日 │104年3月11日 │104年3月11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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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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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1739號 │103年度簡字第1739號 │103年度簡字第1739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4年4月14日 │104年4月14日 │104年4月14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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