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聲,90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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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信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信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游信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35 號、第41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

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申請狀1 紙(見104 年度執聲字第447 號卷第4 頁)附卷可參,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併合處罰,先予敘明。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10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爲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加計編號5 至編號10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9 年10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10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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