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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金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4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賓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金賓所犯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及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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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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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恐 嚇 │ 竊 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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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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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11月06日 │103年10月04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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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彰化地檢103年度速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11201號 │第24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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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中高分院 │ 彰化地院 │
│ │ │ │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 │103年度簡字第16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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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02月17日 │104年03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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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彰化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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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 │103年度簡字第16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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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02月17日 │104年04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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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緝848│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號(已執畢) │33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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