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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陳進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
是就有期徒刑部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附表編號2該罪之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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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陳進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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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及案號 ├───┬────┬────┼───┬────┬────┤ │
│號│ │ │ │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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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共危│有期徒刑3月 │104年1月│彰化地檢│臺灣彰│104年度 │104年2月│臺灣彰│104年度 │104年3月│彰化地檢10│
│ │險罪 │,如易科罰金│15日 │104年度 │化地方│交簡字第│12日 │化地方│交簡字第│21日 │4年度執字 │
│ │ │,以新臺幣10│ │速偵字第│法院 │256號 │ │法院 │256號 │ │第1922號(│
│ │ │00元折算壹日│ │161號 │ │ │ │ │ │ │已執畢)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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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共危│有期徒刑6月 │104年1月│彰化地檢│臺灣彰│104年度 │104年5月│臺灣彰│104年度 │104年6月│彰化地檢10│
│ │險罪 │,併科罰金新│23日 │104年度 │化地方│交簡字第│14日 │化地方│交簡字第│16日 │4年度執字 │
│ │ │臺幣2萬元, │ │偵字第24│法院 │1182號 │ │法院 │1182號 │ │第3396號 │
│ │ │有期徒刑如易│ │98號 │ │ │ │ │ │ │ │
│ │ │科罰金,罰金│ │ │ │ │ │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 │ │
│ │ │均以新臺幣10│ │ │ │ │ │ │ │ │ │
│ │ │00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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