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訴,177,201508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介文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60號、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介文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介文於:(一)民國104年3月11日上午10時5分許,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之犯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00號住宅之房間內,以打火機引燃報紙後再燃燒棉被之方式,引發該房間之火勢,燒燬何介文居住之前開住宅致不堪使用,並延燒至被害人何白清富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之1之住宅,致被害人何白清富所有之住宅廚房屋頂及水管受損(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復於同年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基於放火燒燬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巷00號旁之倉庫,以打火機引燃報紙之方式引發火勢,燒燬告訴人黃瀚嶔所有上開倉庫之屋頂樑柱及裝潢角材等重要部分。

因認被告就(一)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罪嫌(此部分被告所涉犯之法條應係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詳後述);

就(二)部分犯行則係犯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又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

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24年上字第2844號、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瀚嶔及證人即被害人何白清富、證人洪水木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移似精神病人護送鑑定及就醫通報單、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彰化縣消防局104年3月31日檔案編號M15C11K1號火災原因鑑定書暨其所附鑑定資料,及彰化縣消防局104年4月1日檔案編號M15C12E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上揭(一)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29頁、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何白清富於警局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60號卷【下稱偵2860號卷】第1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彰化縣消防局104年3月31日檔案編號M15C11K1號火災原因鑑定書暨其所附鑑定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2860號卷第15、16、18至22、40至77頁),並有扣案之打火機3個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確有犯上揭(一)部分之犯行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於上揭(二)部分之犯行,被告雖於警詢時坦白承認(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007號卷【下稱偵3007號卷】第12頁反面);

惟嗣於偵查時則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跟洪木水去拜拜。

我沒有說要燒垃圾,我才不會這麼笨,要人家撤銷假釋要關25年。

我去起火點附近的朋友洪水木住處,跟很多人一起喝酒,警察在起火點找到我等語(見偵3007號卷第35、76至77頁);

後於本院法官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程序時又坦承犯行,然又於同次程序改稱:我不回答(見聲羈卷第10頁);

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則均稱: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29頁、第81頁反面)。

惟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瀚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007號卷第14、41頁),且有手繪簡圖、現場、查獲照片及彰化縣消防局104年4月1日檔案編號M15C12E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3007號卷第19、28至29頁;

偵2860號卷第78至106頁),並有扣案之打火機1個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其否認犯行部分,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方進行酒精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00mg/L,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3007號卷第20頁);

且被告並未於此部分案發時與洪木水一起拜拜之事實,亦業據證人洪木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007號卷第42、88頁),足證被告上開關於案發當日跟很多人喝酒及與證人洪木水一起拜拜云云,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犯上開(二)部分之犯行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要旨謂: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

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

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可知放火人犯如明知其放火行為具有公共危險,基於保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本旨,自仍有上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適用。

況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

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其行為既與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罪,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等,為其構成要件者不符,而第173條第1項,又未如第174條第1項就住宅建築物標明以「他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內容,自仍應依第173條第1項論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

本案房屋於案發當時雖僅有被告一人在內,惟該房屋與證人何白清富之房屋緊鄰,屋旁附近並多有他人房舍,業據證人何白清富證述如上,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因此,自不得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相提並論。

被告明知其放火行為,具有公共危險,就其於偵查時自白明確(見偵2860號卷第34頁),竟仍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連棟房屋放火無異;

況放火燒燬現供自己使用之住宅,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無不合,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繩以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責,即有未洽,茲更正如上。

綜上,被告確有上開2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定被告於上開2次行為時,均欠缺責任能力:㈠按刑法上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有辨識合法或不法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為合法行為之「控制能力」。

又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第2項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上開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

㈡經查,本案經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按:即被告)於104年3月12日下午2時許,被送抵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當時症狀出現被害妄想、視幻覺、觸幻覺、焦躁不安及手抖,經評估診斷為疑似酒精戒斷譫妄。

轉入精神科病房後,仍呈現意識混亂、答非所問、自言自語、躁動不安,需四肢拘束並以藥物治療,約於104年3月13日精神症狀逐漸改善,但仍殘留有幻聽症狀。

個案於104年3月20日出院,診斷為疑似酒精戒斷譫妄與疑似酒精性精神病。

......酒精性戒斷譫妄是一種非常嚴重的戒斷症候群,通常發生在最後一次飲酒之後的第2或3天,在發生後48-72小時內消失。

......個案若於104年3月12日開始出現酒精戒斷性譫妄,回推其最後飲酒時間較可能為104年3月10日左右。

......個案於第一次案發時,已脫離現實感,喪失對視幻覺、聽幻覺辨識之能力,堅信此為鬼怪的形體與聲音。

並依此脫離現實之辨識,依其自我控制之能力,先以物品投擲視幻覺、聽幻覺所在位置,其後再以放火的方式想要驅離鬼怪。

故推論個案第一次放火時,似乎已喪失辨識能力與因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至於第二次放火,根據病程個案可能仍處在酒精性幻覺症之影響或其症狀已近進入酒精性戒斷譫妄,故推論其精神狀態、辨識能力及因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當較第一次案發時更為減弱。

故本次鑑定認為個案在第二次放火時已喪失辨識能力與因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總結:1.個案犯案時之生理原因之存在,第一次犯案為酒精性幻覺症,第二次犯案為酒精性幻覺症或其症狀已進入酒精戒斷性譫妄。

2.依現有資訊推論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生理原因之存在,此生理原因有極大之機率致個案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此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

此外,參以證人何白清富就被告於第一次放火之行為證述略以:我於發現隔壁鐵皮屋燃燒時,被告當時正在鐵皮屋內,且將門反鎖,無法進入,經報警後警察到場,被告坐在鐵皮屋內的廚房,警方強制將被告拉出火場,詢問被告,被告說是他縱火的,說房屋內有鬼等語(見偵2860號卷第13頁反面);

另被告於上開第一次放火犯行後,經檢察官訊問後,責付被告予其妹,惟被告隨即趁其妹駕車停止等候紅綠燈時逃走,隨後並為上開第二次放火犯行,並於該日送彰化基督教醫院依精神衛生法處理及治療,診斷結果為:疑似酒精戒斷症候群,此有被告之偵查筆錄、診斷證明書及就醫通報單在卷可稽(見偵3007號卷第26至27頁、第34至36頁、第76至77頁)。

則綜合上開被告及證人何白清富之陳述及證述、鑑定報告、被告於案發後就醫之紀錄及診斷結果等資料,可知被告於上開第一次放火犯行時,其精神狀態即已有不正常之情形,否則豈有在放火後依然停留在現場並反鎖房門,而使自己可能遭燒死於屋內之理?此外,被告於逃離其妹所駕駛之車輛後,旋即為第二次放火犯行,而為第二次犯行後,即由警方將被告送彰化基督教醫院,依精神衛生法之規定強制就醫,並診斷出被告當時有疑似酒精戒斷症候群,由此均足證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於上開2次犯行時,由於生理狀態受到酒精性幻覺症及酒精戒斷性譫妄之影響,導致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喪失之鑑定結果應屬信而可徵。

㈢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於警詢時承認第二次犯行,且於偵查時尚知撤銷假釋會被關25年,足見其當時行為時之辨識能力至多是減弱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3頁)。

然如前所述,刑法上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有辨識合法或不法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為合法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此與被告案發當時是否承認犯行尚屬二事,被告於案發當日坦承犯行並非即表示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

被告雖於上開第二次犯行後,於警詢時有坦承犯行,然此僅能認定被告於放火後,知悉其係放火行為人,然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係因其於案發當時之生理狀況,導致其無法自我控制,因而為上開放火行為;

至於被告於第二次犯行後之偵查程序雖為上開之辯解,然該次偵查庭係於104年3月20日開庭,距離該次案發已是8天之後,而依上開鑑定報告,被告之酒精性戒斷譫妄之症狀應已消失,從而尚不得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上開辯解即認其於第二次犯行時有責任能力。

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論告,尚不足採。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述各情以觀,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應屬信而可徵,堪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其精神障礙已達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態甚明。

從而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兩次放火之事實,然其因酒精性幻覺症及酒精戒斷性譫妄之影響,造成其辨識、認知能力與判斷力之缺陷,致其於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態之程度。

是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保安處分:㈠末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案被告係於上開時間接連兩日為上開犯行,足見其對社會之危險非輕,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在其上開症狀治癒之前,亦足認有再犯之虞;

又本案依被告之陳述,其目前係一個人居住(見本院卷第83頁),並無家庭成員足以協助其持續、穩定接受醫療照護,從而有必要令其入一定之處所施以監護並加以治療之必要。

㈢是本院綜合被告目前並無家庭支持系統之約束力、於非機構處遇下,無法自力就診並避免其精神疾病惡化,恐有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八、至於扣案之打火機4個,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但非違禁物,而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毋庸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官 呂美玲
法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