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訴,18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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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黃義勝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義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義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由被告自行繳納具保之現金後,已將其釋放。

惟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6日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彰化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逃匿,是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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