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訴,22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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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任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03號、第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任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佑任(綽號牙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各次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維儒2次、邱吉祥1次、巫易祥2次。

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司法警察執行監聽而查知上情,並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執行搜索,查扣張佑任所有與本案無關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及玻璃吸食器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張佑任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

並有證人張維儒、巫易祥、邱吉祥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鑑定許可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人邱吉祥於偵查中當庭繪圖1張、本院103年聲監字第1305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及附表所示時間之歷次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又本件附表所示各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乏關於被告所出售予附表所示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原購入價格之事證,而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本件如附表所示證人張維儒、巫易祥及邱吉祥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均非無償取得,業據各該證人證述在卷,且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據被告是認明確;

況且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利潤即係可於購買毒品時,撥取部分施用,其餘數量仍原價賣出,或由購毒者當場提供部分毒品予被告作為利潤等語(參本院卷第151頁)。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價格亦甚高昂,茍無親誼等密切關係,斷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且被告對於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證人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故堪認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所載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犯罪時間均可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減輕事由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從而行為人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仍有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包括羈押法院訊問之自白,均屬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104年度臺上字第2094號、第2145號、第2238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參104年度偵字第3803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52頁至第156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14頁至第1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經檢察官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司法警察執行監聽,監察期間自103年12月18日至104年1月16日。

嗣於104年1月13日上午7時許,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執行搜索,查扣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及玻璃吸食器等物,被告並於104年1月13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305號通訊監察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參104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第677頁、第217頁至第220頁、第198頁至第208頁)。

被告於104年1月13日第1次接受司法警察警詢時,即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案外人陳信言,並指認犯罪嫌疑人陳信言,此有該次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你都與何人聯絡購買毒品?以哪支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在103年9月起,我都是以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蕭書敏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

103年11月下旬,就以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任斌0000000000行動電話,或撥打陳信言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較多。」

...(問:你從何時起,以你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信言0000000000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施用?共交易過幾次?每次交易毒品的種類、數量及金額為何?)我大約從103年12月起,以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信言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交易幾次我忘記了。

我每次購買之毒品,有時購買海洛因,有時購買安非他命。

價格每次我都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

等語可稽(參上開偵查卷第200頁至第201頁,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

而該次筆錄主要內容係司法警察提示被告與蕭書敏之通話內容予被告確認其等間交易情形,尚未就被告與陳信言之對話內容詳予調查,此觀之該次調查筆錄自明。

雖被告所指稱之蕭書敏,前於103年9月間因涉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並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執行監聽,嗣又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同由該分局執行監聽等情,固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775號、第944號通訊監察書可佐(參上開偵查卷第647頁至第675頁、第679頁至第681頁),於被告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蕭書敏前,蕭書敏涉犯販賣毒品部分,雖為司法警察開始偵查,然而關於被告供出之另一毒品來源陳信言部分,檢警則尚未就陳信言販賣毒品予被告部分,開始任何調查程序,此亦可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4年5月1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並未將陳信言列為犯罪嫌疑人一情,亦可佐證。

⑵司法警察隨後於104年4月15日對被告製作調查筆錄,該次調查中,司法警察提示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非監察用戶欄註記為「上手(申登人宋文貴)」、0000000000號(非監察用戶欄註記為「陳信言」)、0000000000號(非監察用戶欄註記為陳誌新)、0000000000號(非監察用戶欄註記為張維儒)、0000000000號(非監察用戶欄註記為邱吉祥)、0000000000號(非監察用戶欄註記為巫易祥)等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說明譯文內容之真意。

依司法警察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關於非監察用戶即通話對象觀之,並未有毒品之上游即出售者或毒品下游即買受者之區別,而經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供稱與宋文貴(經司法警察註記為上手者)並無毒品交易;

對於與陳信言對話內容則坦承係毒品交易,且交易成功,並就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等細節供述綦詳;

就其與陳誌新之通訊監察內容則陳稱並非交易毒品;

另就司法警察提示與張維儒通話部分則否認各該次為毒品交易;

就邱吉祥之通話部分則坦承有毒品交易,且交易成功等情,亦有該次調查筆錄可佐(參上開偵查卷第227頁至第249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67頁)。

互參上情,被告供出陳信言為其毒品來源之前,警方固已依法對於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發覺被告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陳信言)有所聯絡,然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上開各通話內容,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於各通話期間,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之間有暗語往來,然尚無法持以確切推論其等通話之目的為何,依上開通話內容,究為販賣或買受尚有未明,遑論作為證明陳信言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補強證據。

⑶參酌,陳信言分別於①103年12月19日夜間8時41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予被告1次;

②103年12月21日夜間9時48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予被告1次;

③又於103年12月27日上午8時42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基督教醫院附近全家便利超商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予被告1次;

④於104年1月1日下午3時35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基督教醫院附近全家便利超商旁道路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予被告1次;

⑤於104年1月2日夜間11時11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3段全家便利超商旁道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予被告1次;

⑥104年1月10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號陳信言住處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予被告1次。

嗣經警於104年5月19日,在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號前及陳信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而查獲等情,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4年6月26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偵辦販毒案件交易毒品時間、地點一覽表、被告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譯文表、陳信言104年5月19日調查筆錄各1件、104年6月29日彰檢宏速104偵3803字第2547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信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4年5月19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簡易報告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20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97頁至第107頁、第108頁、第114頁至第140頁)。

徵之陳信言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偵審經過,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陳信言之前,尚難遽認警方就陳信言涉有毒品交易之情,有所起疑,是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尚缺乏確切證據足以產生合理懷疑,應認警方係因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陳信言關於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二者間顯有時序先後之別,且顯具有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之寬典,是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詳後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詳後述)。

⑷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於104年1月13日經警查獲時,即供稱:103年11月下旬,就以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信言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等語,並指認犯罪嫌疑人陳信言,而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陳信言一情,已如前述。

雖其在104年5月6日經檢察官提示103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1分許、下午3時1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時,證稱該次販賣予張維儒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線西之「阿全」所購買云云。

惟查:①被告在104年4月1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另案觀察勒戒執行中)經檢察官提示其於103年12月27日與證人張維儒之通訊監察譯文時,稱:他找我,我去找陳信言,我拿2千元給張維儒,在牛埔巷那邊,我的好處是從他那邊拿一點起來自己用,我的好處就是賺一些自己用。

......這是在103年12月27日的事。

他的東西有夠夭壽是陳信言的東西很少,飼料是指安非他命等語(參104年度偵字第3803號卷第95頁反面)。

當日訊問後,經檢察官當庭逮捕,並聲請法院羈押,嗣經法院准予並執行羈押後,曾與陳信言羈押於同監所之房舍,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否認該次係向陳信言購買第二級毒品,且於104年6月3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會害怕,並拒絕訊問一情,亦有104年4月15日、5月6日、6月3日訊問筆錄可佐(參上開偵查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5頁正、反面)。

則被告於羈押後,隨即翻異前詞而否認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維儒之毒品來源即陳信言乙節,是否果如其所述因與陳信言同監舍,因有所畏懼顧慮而未敢據實陳述一情,即非不可能。

輔以,被告更易其詞後之證述,未為檢察官採信,仍就陳信言於103年12月27日上午8時42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基督教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予以提起公訴,此亦有104年度偵字第4820號起訴書可稽(參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0頁,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

益證被告於羈押前所述該次毒品來源係陳信言一情,信而有徵。

②繹之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信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27日上午8時2分15秒之通話內容:「A(被告):我那種的拿五啦,有辦法嗎?B(陳信言):過來啊!....A:好!我現在過去!我跟老闆說一下!我現在要上快速道路了!B:要過來我這裡喔?A:我過去你那裡再打給你!B:好啦!」等情(參104年度偵字第3803號第87頁),參酌被告於104年5月6日警詢時,經司法警察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時稱:是我跟陳信言的對話,內容是我要向陳信言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此次交易有成功,電話說完大約40分左右(103年12月27日上午8時42分),在彰化縣二林鎮基督教醫院附近全家便利超商前,以5千元向陳信言購得1包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131頁正、反面),可推知被告於當日與證人張維儒交易之前,即已與陳信言交易毒品完成,且已取得5千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該數量甚多,已足供販賣予證人張維儒當日購買之數量。

再者,證人張維儒於104年4月15日警詢中稱:電話說完大約5分左右(103年12月27日下午3時23分),在彰化縣鹿港鎮牛埔巷旁,以2千元向被告購得1包安非他命毒品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30頁);

於104年4月30日偵查中結證稱:後來我們在牛埔巷交易,他東西沒一次給我,11點41分後5分鐘,他先給我1千元1支的安非他命,......,3點18分我拿2千給他了,他補給我約200的量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116頁);

又觀諸103年12月27日上午8時許、11時許、下午3時許,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均係在彰化縣鹿港鎮,此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參上開偵查卷第74頁反面、第77頁反面)。

互參上情,既然被告與證人張維儒通話後約5分鐘即已交易完成,依其等所在位置,即令鹿港鎮與線西鄉比鄰,來回往返亦須時程,即使依證人張維儒所證,該次交付毒品有因數量不足而補充之情形,然依其等能夠迅速交易完成之情狀觀之,顯然被告當時即有現貨供應,其應係利用與證人張維儒交易前向陳信言取得之毒品作為販賣予證人張維儒之買賣標的物。

則無論被告與證人張維儒通話後,是否曾因數量不足交付毒品而前往線西鄉另行向「阿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仍可認被告與證人張維儒交易之前向陳信言取得之毒品,當即為被告該次販賣予證人張維儒之毒品來源之一。

③綜上互參,依被告分別與陳信言、證人張維儒通話之先後時序,及其等交易前後客觀情狀之關聯性,堪認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先前指認上游毒品來源陳信言與被告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維儒部分確有關聯,應為被告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之一,此部分即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⑸準此,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皆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事由,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各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均遞予減輕其刑。

⑹另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經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該條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可減至3分之2),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已知所悔悟,請求法院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未允洽,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女,年方10歲,就讀小學,由其撫育,母親健在,母親無工作,父親過世,另有胞兄1名,已婚,有工作,其目前擔任運送家具之司機等家庭生活狀況,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已有認識,而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並被告所用之手段方式、本件犯罪之獲利情形,及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本案宣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參照)。

查附表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維儒、巫易祥、邱吉祥之金額分別為2千元、5千元、1千元、1千元、1千5百元,各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且被告確實已有收取價金,而有犯罪所得一情,堪以認定,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HTC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雖非由被告申辦,然為被告使用,且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作為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而上揭行動電話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其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種類、金額(新臺│        主文              │
│    │        │幣)方式                        │                          │
├──┼────┼────────────────┼─────────────┤
│一  │張維儒  │103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1分許、下 │張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午3時18分許,由張維儒以其持用門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販賣│
│    │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09│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5分鐘後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於彰化縣鹿港鎮牛埔巷旁交易毒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品,由被告交付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予張維儒,並收受現金2千元而交易 │九七八八○八三八○門號SIM │
│    │        │完成。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張維儒  │104年1月1日夜間10時57分許、11時5│張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分許,由張維儒以其持用之門號0973│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632777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9│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5分鐘後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於彰化縣鹿港鎮牛埔巷旁交易毒品│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由被告交付5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 │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張維儒,並收受價金5千元。       │九七八八○八三八○門號SIM │
│    │        │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巫易祥  │104年1月2日上午8時27分許、46分許│張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由巫易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販賣│
│    │        │98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97880│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8380行動電話聯繫,約5分鐘後,於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0巷0號│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住處附近永慶加油站交易毒品,由被│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告交付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巫易祥 │九七八八○八三八○門號SIM │
│    │        │,並收受價金1千元。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邱吉祥  │104年1月2日夜間9時28分許、37分許│張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10時9分許,由邱吉祥以其持用之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販賣│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先於彰化市線東路金油加油站會合,│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再由被告搭載邱吉祥至彰化縣埤頭鄉│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某統一超商外,由被告自行另外向上│九七八八○八三八○門號SIM │
│    │        │手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回到超│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商外與邱吉祥交易毒品,在車上由被│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告交付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吉祥 │                          │
│    │        │,並收受價金1千元。             │                          │
├──┼────┼────────────────┼─────────────┤
│五  │巫易祥  │104年1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下午│張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1時57分許,由巫易祥以其持用之門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販賣│
│    │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3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分鐘後,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內臺灣玻璃館外面巫易祥所駕駛之車│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上交易毒品,由被告交付1千5百元甲│含○○○○○○○○○○門號│
│    │        │基安非他命予巫易祥,並收受價金1 │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千5百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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