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訴,22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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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福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福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福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6日晚間7時25分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前涉有詐欺、傷害等案件,而於103年11月6日下午5時5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前為警緝獲。

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江福財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48頁)。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認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7頁)。

上開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竟仍再犯本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兼衡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招攬觀光客之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被告自述)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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