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訴,265,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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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民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鎬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利民與卓昌德(已另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審結)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9 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農用拼裝車,前往彰化縣二水鄉○○村○○段○000 地號之「1704號區外保安林」內(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管理第1704號區外保安林)採集草藥時,在上開地號保安林地內座標位置X :215839,Y :0000000 處,發現為國有而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田中分站(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2 株,陳利民與卓昌德2 人竟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持十字鎬1 把挖取上開七里香2 株,並徒手將七里香2 株搬運至上揭農用拼裝車上載運離開。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路0 段00號前,為接獲檢舉而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渠等形跡可疑因而攔查,遂查悉上情,並扣得七里香2 株(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十字鎬1 支等物品。

二、案經筆永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利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利民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42頁),與證人即共犯卓昌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南投林管處技術士筆永源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至5 頁反面、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遭竊七里香9 張照片、保安林內竊案現場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 年5 月11日投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彰化縣二水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上開地號空照圖(見警卷第8 至15頁、偵卷第39至4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渠竊取七里香所用之十字鎬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年5 月6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4 年5 月8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則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處斷。

㈡再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有結夥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森林主產物使用車輛竊盜罪。

被告與共犯卓昌德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竊得七里香數量非鉅,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且其市價計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附卷可參,其價值亦非鉅;

而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固不足取,惟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尚非盜伐濫採以營利並致嚴重危害森林保育,且上開七里香業經管理機關領回栽種種回苗圃,是考量被告犯後知所悔悟,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影響森林環境之程度亦屬輕微,本院認如宣告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犯罪行為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並以車輛搬運,竊得森林主產物七里香2株,所為實不足取,本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上開七里香復已由告訴代理人筆永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另斟酌被告原係欲上山尋找草藥,無意中發現七里香,而思及攜回自行栽種觀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七里香市價,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

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開遭竊之森林主產物即七里香市價為6,000 元,有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可稽,爰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併科2 倍贓額即12,000元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十字鎬1 支,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沒收之。

至上述農用拼裝車,係共犯卓昌德向友人借用,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證人卓昌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車為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1 項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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