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訴,27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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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大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街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施用完畢後旋即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燈泡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訂。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公訴人逕行起訴,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頁、第6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46頁、第48頁反面-49頁),且其於103年12月11日下午1時50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2月17日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處。

又查,被告曾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9年11月12日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4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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