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訴,28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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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鵬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規避警方查緝,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下午5 、6 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巷00號住處,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所使用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號車牌1面,變造為「898-EJV」號車牌,並懸掛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為成年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號碼為「898-EJV 」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4 年6 月12日晚間6 時35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前,趁丙○○騎乘腳踏車不及防備之際,自丙○○左方徒手搶奪其所有,置放在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黑白格狀圖案皮包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小錢包1 個),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二)於104 年6 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福安路靠近員鹿路處,見周○○(係89年3 月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且可預見周○○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趁周○○不及防備之際,自周○○左方徒手搶奪其所有,置放在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粉紅色錢包1 只(內含周○○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郵局提款卡、現金1,2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三)於104 年6 月13日下午3 時7 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000 號前,見王佩詒騎乘機車停放在路邊,竟趁王佩詒撥打電話不及防備之際,自王佩詒左方徒手搶奪其所有,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包包1 只(內含王佩詒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機車行車執照、機車駕駛執照、現金1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甲○○搶得上開財物後,除未察覺王佩詒前揭包包內置有現金11,000元外,旋將其餘現金花費殆盡,證件、物品等物則隨處丟棄。

嗣經丙○○、周○○、王佩詒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且由甲○○帶同員警前往丟棄地點,尋獲周○○之錢包、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郵局提款卡,及王佩詒之包包、國民身分證、現金11,000元(均已發還),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剪刀1 支、黑色膠帶1 捲,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周○○、王佩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5565號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復有具保人周○○、王佩詒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查獲照片11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5565號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49頁)在卷供查,且有剪刀1 支、黑色膠帶1 捲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1 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號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中數字「6」更改為「8」、將其中英文字母「L」更改為「E」,其無車牌之製作權,不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擅自就真正之車牌黏貼,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係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訛。

次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查被告係68年5月8日出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被害人周○○係89年3月出生,斯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有各該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被害人周○○看起來很年輕,像在唸書,年紀應該很小,應該跟伊兒子年紀差不多,伊兒子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行為時,已得預見被害人周○○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

公訴意旨因未察及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加重,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誤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有104 年度蒞字第4479號補充理由書可查,是本院無庸再予變更,併此敘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搶奪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1 罪);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2 罪);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3 罪);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4 罪);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5 罪);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6 罪),上開第1 罪至第3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9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第1 案),上開第4 罪至第6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第2 案),嗣上開第1 案至第2 案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12月24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部分,遞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乘人不備,搶取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甚深,且為規避刑事追緝,復變造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並持以懸掛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丙○○、周○○、王佩詒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04 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搶奪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剪刀1 支、黑色膠帶1 捲,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變造車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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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
│    │事實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剪刀壹支及黑色膠帶壹捲,均沒│
│    │                  │收之。                        │
├──┼─────────┼───────────────┤
│ 2  │犯罪事實欄二(一)│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所示之事實        │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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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事實欄二(二)│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
│    │所示之事實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4  │犯罪事實欄二(三)│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所示之事實        │刑玖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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