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訴,293,201708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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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舜仁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洪秀蘭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黃生利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順泰蜜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賴瑞
選任辯護人
兼 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羅豐胤律師
被 告 蕭國勝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
林世勛律師
被 告 饒江素娥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許樹旺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劉國賢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劉保宏
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陳東栢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黃耀昇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參 與 人 饒清柳
代 理 人 江銘栗律師
參 與 人 黃進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74號、第4875號、第6261號、第6411號、第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舜仁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洪秀蘭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國賢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保宏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許樹旺犯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生利犯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蕭國勝犯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

順泰蜜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饒江素娥犯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耀昇犯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東栢犯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饒清柳所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4)。

黃進興所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5)。

事 實

一、劉舜仁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存德工業原料行」(下稱存德原料行)之負責人,該行登記營業項目為:香料、工業原料、染料買賣、食品添加物批發業、食品添加物零售業。

洪秀蘭係劉舜仁之妻,劉國賢為渠二人之子,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共同經營上開原料行,接受客戶來電或親自至店面購買原料事宜,並聘僱劉保宏擔任司機,負責進出貨之載運。

又許樹旺係址設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潤餅皮製造銷售業者、黃生利係址設彰化縣○○鎮○○巷0 ○00號「樺興乾果行」(登記地址為彰化縣○○鎮○○路0 段00巷00號)負責人、蕭國勝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 號「順泰蜜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泰公司)監察人兼實際執行業務之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蕭賴瑞)、饒江素娥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明山乾果廠」實際經營者之一(登記負責人為饒清柳)、黃耀昇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協利蜜餞廠」主要員工(登記負責人為其父黃進興),陳東栢係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號豆芽菜製造銷售業者,以上業者均係存德原料行長久以來之客戶。

按民國100 年間塑化劑案件、102 年間順丁烯二酸毒澱粉案件引起國人關注食品安全,立法機關先後多次修訂相關法規,於102 年6 月19日就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3 年2 月5 日修正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修正增訂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違法態樣及同法第49條第1項之刑責規定,於同年月21日施行,中央與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亦擴大稽查與宣導。

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等人分別從事食品原料販賣業及食品製造業多年,歷經上開食安案件、立法機關修法、行政機關宣導與稽查後,渠等自102 年6 月21日修法施行後均知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不得製造、加工或販賣;

亦知悉食品添加物需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目的在證明該食品添加物之成分及比例,業經主管機關審核與食品添加物管理規則等規定相符,且「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係採正面表列許可使用之添加物及其使用之食品範圍,非表列可使用之添加物或食品範圍,即屬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以確保國人之飲食安全。

二、存德原料行出售之添加物說明如下(添加物來源見附表一):㈠甲醛低亞硫酸鈉(Sodium Formaldehyde Sulfoxylate ),又稱「甲醛合成次亞硫酸氫鈉」,俗稱吊白塊(FormoponRongalite-C )、漂白角(台語),係用於合成橡膠聚合活化劑、印染工業之還原劑、拔染劑、漂白劑,非食品添加物。

再按甲醛(Formaldehyde)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之第2 類、第3 類毒性化學物質,且經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下稱WHO )所屬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nternationalAgency for Research on Cancer ,下稱IARC)公布列入1類(Group 1 )之人類致癌物質(Carcinogenic to humans),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

㈡去水醋酸鈉(Sodium Dehydroacetate )係防腐劑,屬中央主管機關發布「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一)類表列之編號7 之食品添加物,須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可使用於乾酪、乳酪、奶油及人造奶油,但麵粉類製品非其使用範圍。

㈢重亞硫酸鈉(Sodium Metabisulfite),又稱「偏亞硫酸氫鈉」,係漂白劑,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四)類表列之編號8 之食品添加物,須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可使用於脫水水果。

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重亞硫酸鈉(下稱工業級重亞硫酸鈉),係工業用漂白、還原劑。

㈣氯化鈣(Calcium Chloride),俗稱鹽丹,係品質改良、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七)類表列之編號1 之食品添加物,須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可使用於各類食品。

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氯化鈣(下稱工業級氯化鈣),係用做乾燥劑、致冷劑等。

㈤低亞硫酸鈉(Sodium Hydrosulfite 、Sodium Dithionite),又稱「二亞硫磺酸鈉」,俗稱保險粉,係抗氧化劑、漂白劑,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三)類表列之編號22、第(四)類表列之編號5 之食品添加物,須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可使用於果醬、果凍、脫水水果等,但生鮮蔬果非其使用範圍。

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低亞硫酸鈉(下稱工業級保險粉),係印染用。

三、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等存德原料行人員均明知上述工業原料及食品添加物之性質、許可使用範圍與內容,亦可預見許樹旺購買吊白塊、去水醋酸鈉係用於製造潤餅皮銷售;

明知蜜餞製造業者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購買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工業級重亞硫酸鈉或工業級氯化鈣係用於製造蜜餞銷售;

明知豆芽菜製銷業者陳東栢購買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工業級保險粉、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食品級低亞硫酸鈉等物,係用於浸泡加工豆芽菜後銷售。

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竟分別基於幫助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幫助此六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分別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劉保宏則基於幫助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幫助此五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製造、加工食品之犯罪期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存德原料行購買附表二所示之添加物,供其等以附表二所示添加物利用方式用以製造、加工潤餅皮、蜜餞及豆芽菜,並將製造、加工完成之潤餅皮、蜜餞及豆芽菜成品販賣給附表三所示之販賣對象,使附表三所示之販賣對象陷於錯誤,以為該等潤餅皮、蜜餞及豆芽菜係合法安全之食品而交付價金購買。

四、嗣因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4 年3 月13日至潤餅攤商廖皇奕處抽檢出其向許樹旺所購買之潤餅皮中含有二氧化硫與甲醛之成分,通知彰化縣衛生局前往稽查後,通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同年月21日在許樹旺住處現場查獲摻有吊白塊之溶液一瓶及潤餅皮成品4 份。

溶液及潤餅皮經彰化縣衛生局送驗結果,溶液含有甲醛、二氧化硫,其中1 份潤餅皮則含有甲醛、二氧化硫,其中2 份潤餅皮則含有去水醋酸。

嗣於104 年5 月20日、同年月21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等單位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會同彰化縣政府衛生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前往附表四所示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物品,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檢察官、被告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順泰公司、饒江素娥、黃耀昇、劉舜仁、洪秀蘭、劉保宏及上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 頁、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15頁背面、第21頁背面),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證人即被告劉保宏、饒江素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陳東栢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係被告劉國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茲被告劉國賢及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對被告劉國賢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被告劉國賢、劉保宏、證人巫啟章、陳心培、施學振、施忠偉、楊清涷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陳東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茲被告陳東栢及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對被告陳東栢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劉國賢、陳東栢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第283 頁;

本院卷五第117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許樹旺、黃生利、饒江素娥、陳東栢、洪秀蘭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順泰公司、蕭國勝、黃耀昇、劉舜仁、劉國賢、劉保宏則否認全部犯行。

以下分別說明:㈠被告許樹旺、黃生利、饒江素娥、陳東栢部分:⒈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被告許樹旺、黃生利、饒江素娥、陳東栢均坦承各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4 、6 所示在製作潤餅皮時、加工製造蜜餞時以及清洗豆芽菜時添加附表二編號1 、2 、4 、6 所示之添加物,並有販賣給附表三編號1 、2 、4 、6 所示之人,有附表六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⒉本案在被告許樹旺住處查獲摻有吊白塊之溶液,經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確實含有甲醛、二氧化硫,查獲之潤餅皮共分為4份,其中1 份潤餅皮含有甲醛、二氧化硫、去水醋酸,其中1 份潤餅皮則含有去水醋酸,此有附表六編號1 之⑻所示證據可參;

另證人廖皇奕於104 年3 月13日向被告許樹旺購買之潤餅皮,經檢驗出含有甲醛、二氧化硫之情,有附表六編號1 之⑷、⑺所示證據可證。

而甲醛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之第2 類、第3 類毒性化學物質,且為人類致癌物,被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nternational Agency forResearch on Cancer;

IARC)歸類為第一類致癌物,即確定為人體致癌物,此有附表六編號1 之⒀所示證據可證。

又去水醋酸鈉經中央主管機關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一)類防腐劑類明定不可用在麵粉類製品。

故被告許樹旺所為即屬製造、加工、販賣食品含有毒、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以及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⒊被告許樹旺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自104 年3 月17日以後即未再添加吊白塊云云,惟彰化縣衛生局於104 年3 月21日至被告許樹旺住處查獲上述含有甲醛、二氧化硫、去水醋酸鈉之潤餅皮,此已如前所述,顯見被告許樹旺違法添加製造之潤餅皮自104 年3 月17日後仍有留存,未販售完畢亦未丟棄;

且證人廖皇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最近一次是104 年3 月21日中午還有向被告許樹旺購買潤餅皮等語(見680 號他卷一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

則證人廖皇奕104 年3 月21日購得之潤餅皮必然仍有添加吊白塊、去水醋酸鈉,而食品有此情形即不得販賣,故被告許樹旺本案犯罪期間應持續至104年3 月21日。

⒋被告黃生利將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重亞硫酸鈉在製作蜜餞時添加使用,被告饒江素娥將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重亞硫酸鈉以及氯化鈣在製作蜜餞時添加使用,而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物即屬未經主管機關查驗成分之物,即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被告黃生利、饒江素娥所為自屬製造、加工、販賣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⒌被告陳東栢使用之低亞硫酸鈉即保險粉,經中央主管機關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三)類抗氧化劑類、第(四)漂白劑類明定不可用在生鮮蔬果,故被告陳東栢清洗、浸泡豆芽菜時使用之低亞硫酸鈉,無論有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其所為均屬製造、加工、販賣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⒍被告許樹旺、黃生利、饒江素娥、陳東栢均辯稱無詐欺犯行,惟臺灣於100 年間發生飲品中添加有毒之塑化劑事件、102 年間發生澱粉中添加順丁烯二酸事件,各次事件均經檢察官以違反當時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現更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相關新聞列印畫面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32 頁至第336 頁背面;

本院卷六第154 頁至第154 頁背面),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因上開食品安全事件涉及之食品項目眾多,包含運動飲料、果汁、各式以澱粉為原料之食品,一般消費大眾生活中均難以完全避免接觸這些食品,故該等事件於新聞媒體廣泛討論,並於102 年6 月21日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法施行後,一般消費者對食品廠商製造、加工食品等行為以及對食品添加物之要求均提高,自102 年6 月21日此時點後可以認為消費者對食品加工、製造之要求必須安全、衛生,且使用之添加物需符合主管機關正面表列之食品添加物,係屬食品買賣交易必要之點,被告許樹旺、黃生利、饒江素娥、陳東栢均為食品加工、製造之業者,對此不可謂不知情。

況且被告許樹旺、黃生利、饒江素娥、陳東栢平時亦為消費者,渠等向其他食品業者購買食品時,勢必一樣要求所購得之食品須為安全、衛生且符合主管機關要求。

又證人林金山、林陳玉芳、廖皇奕、沈映余、張炎福於偵查中均證稱向被告許樹旺購買潤餅皮,如果知道潤餅皮有添加吊白塊,含有二氧化硫、甲醛成分則不會購買等語,有附表六編號1 所示各證人證述可參;

證人許麗娟、林淑華、林子玲、洪景松、曹如江、饒清錫、張永林、張吳寶鳳於偵查中證稱各有向被告黃生利或饒江素娥經營之樺興乾果行、明山乾果廠購買蜜餞,如果知道蜜餞有添加工業級重亞硫酸鈉、氯化鈣則不會購買等語,有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各證人證述可參;

證人巫啟章、陳心培、施學振、施忠偉、楊清涷、巫鈴棻於偵查中均證稱有向被告陳東栢購買豆芽菜,如果知道豆芽菜有用依法不可使用之低亞硫酸鈉浸泡、清洗,就不會購買等語,有附表六編號4 所示各證人證述可參。

是各證人均表示要購買合法的東西,如果知情均會影響證人之購買意願,被告許樹旺、黃生利、饒江素娥、陳東栢亦均知悉此為現今社會交易上必要之條件,而渠等加工、製造之潤餅皮、蜜餞或豆芽菜違反法律之要求,卻仍將該等食品充作合法、安全之正常食品販售給上開證人,上述證人因誤認該等潤餅皮、蜜餞或豆芽菜為合法、安全之食品而購買,自屬因被告許樹旺、黃生利、饒江素娥、陳東栢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付出金錢購買。

上述證人既然表示知悉違法添加之實情就不會付錢購買,堪認該等潤餅皮、蜜餞或豆芽菜對於要求食品合法、安全之消費者而言根本不是有相當價值之物品,自不能以消費者付錢有獲得潤餅皮、蜜餞或豆芽菜商品即反推本案非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付出金錢。

是被告許樹旺、黃生利、饒江素娥、陳東栢上開行為,即屬詐欺取財,已足認定。

㈡被告蕭國勝、順泰公司部分:⒈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⑴被告蕭國勝辯稱:我有向存德原料行購買重亞硫酸鈉、氯化鈣,有許可證才會用,自102 年8 月8 日以後就是購買食品級重亞硫酸鈉,後來氯化鈣發現是工業級不能用,有退貨云云;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蕭國勝辯稱:被告蕭國勝與存德原料行交易多年,認為存德原料行是食品原料行,在102 年6 月19日修訂食品衛生管理法後,於同年7 月4 日被告蕭國勝有購入一批重亞硫酸鈉,後來發現是工業級,在同年8 月8 日馬上改採食品級重亞硫酸鈉,重亞硫酸鈉無論食品級、工業級之外包裝均極相似,差別僅在英文部分,被告蕭國勝不諳英語,且物質安全資料表內容均相同,被告蕭國勝並非故意使用;

存德於103 年之前販賣之氯化鈣只有一種穎興金龍牌氯化鈣,被告蕭國勝主觀認為存德是食品原料行,故未詳加查證所購買之氯化鈣是否為工業級,且該穎興金龍牌氯化鈣外包裝袋亦未標記食品級或工業級,被告蕭國勝直到103 年6 月才發現存德還有一種食品級的氯化鈣,馬上改採食品級,且將3 包氯化鈣退貨,足見被告蕭國勝確實無添加工業用氯化鈣之故意云云。

⑵被告蕭國勝坦承為順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向存德原料行購買重亞硫酸鈉、氯化鈣在製作蜜餞時使用之情(見680 號他卷二第5 頁背面;

4874號偵卷一第326 頁背面、4874號偵卷二第357 頁背面),而順泰公司於102 年5 月30日、同年7 月4 日均有向存德原料行購買工業級重亞硫酸鈉,單價為34元之情,有順泰公司之廠商別進貨明細表、產品別進貨明細表可考(見4874號偵卷二第266 頁至第282 頁、第290 頁),證人即被告洪秀蘭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蕭國勝買的30幾元的重亞硫酸鈉是沒有許可字號的,單價46元的是有食品添加許可證的等語(見4874號偵卷二第345 頁)。

是被告蕭國勝確實曾向存德原料行購買工業級、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重亞硫酸鈉之情,應足認定。

⑶又被告蕭國勝供稱於102 年、103 年時衛生局有來輔導,說食品類一定要有許可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9 頁背面),可見被告蕭國勝對於法律要求食品添加物應有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之情知之甚詳。

而被告順泰公司於102 年5 月28日廠商別進貨明細上有一項產品名稱為「食品亞鈉25K 」之紀錄(見4874號偵卷二第282 頁),則不論該「食品亞鈉」係指何種特定名稱之添加物,既然有「食品」之字樣,可知係指「食品添加物」,顯然被告順泰公司在102 年5 月28日進貨時已有意識到加工食品時使用之添加物,應採用特別供食品使用之「食品添加物」,與其他用途之添加物有所區別,須特別注意、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

則被告蕭國勝於102 年5月30日、7 月4 日時主觀上既已知悉食品添加物需有許可證,其卻仍購入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重亞硫酸鈉並在製作蜜餞時使用,顯然是故意為之。

再者,被告蕭國勝於103 年2月12日、同年3 月28日、5 月6 日、6 月3 日向存德原料行購買穎興金龍牌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氯化鈣,此有上開存德原料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4874號偵卷二第295頁背面、296 頁背面、298 頁背面、299 頁背面),可知被告蕭國勝購入該等氯化鈣時必然沒有一併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

況且被告蕭國勝於102 年8 月8 日之後改向存德原料行購買食品級之單價為46元之重亞硫酸鈉,且於102 年12月24日開始在明細表上之產品名稱均特別註明「重亞硫酸鈉(食品級)」此有上開廠商別進貨明細表可證(見4874號偵卷二第283 頁至第286 頁),更足見被告蕭國勝、順泰公司已明確注意所購買之重亞硫酸鈉具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然而同樣係加工、製造蜜餞時使用之氯化鈣,卻沒有質疑、確認有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

又本院勘驗104 年5 月20日在被告順泰公司廠房即附表四編號5 地點查獲之食品級重亞硫酸鈉之外包裝空袋,其包裝正面貼有中文貼紙記載「食品添加物許可字號:衛署添輸字第008241號」,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以及本院105 年2 月17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4874號偵卷一第192 頁;

本院卷四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

本院卷三第171 頁背面、第196 頁、第204 頁至第205 頁),可見被告蕭國勝購入之食品級重亞硫酸鈉之外包裝袋上會有中文之標籤貼紙註明為食品添加物。

然而購入之穎興金龍牌氯化鈣之包裝袋卻沒有任何註明為食品添加物之字樣,此有選任辯護人提出之穎興金龍牌氯化鈣包裝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如此明顯有無中文標籤註記之差異,被告蕭國勝卻毫不在意,足認其為明知氯化鈣應該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卻有意不予遵守,而非未注意之過失。

⑷綜上所述,被告蕭國勝於102 年6 月21日後仍有購入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重亞硫酸鈉、氯化鈣用於製造、加工、販賣蜜餞,已足認定。

而被告蕭國勝於104 年7 月13日偵查中供稱:醃漬梅子、李子一般需要7 個月以上到8 個月,之後洗一洗再製作成成品等語(見4874號偵卷二第358 頁),故以被告蕭國勝103 年6 月3 日最後一次購買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氯化鈣用以醃漬蜜餞,製作程序尚須持續7 至8 個月。

被告蕭國勝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氯化鈣有用到的,就銷毀掉,環保車有開發票給我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94 頁),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蕭國勝辯稱:被告蕭國勝誤用工業級重亞硫酸鈉、非食品級氯化鈣之原料、成品,均已運入工廠報廢區,連同其他報廢產品一併委由尚佳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運云云,並有地磅記錄單、尚佳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33 頁)。

惟自該等地磅記錄單、統一發票上無法辨別清運內容,尚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蕭國勝之認定。

堪認被告蕭國勝使用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氯化鈣用以製造、加工蜜餞之時間持續至104 年1 月間。

⒉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蕭國勝本案違法添加之犯行已認定如前,而自102 年6月21日以後,一般消費者對食品加工、製造之要求必須安全、衛生,且使用之添加物需符合主管機關正面表列之食品添加物,係屬食品買賣交易必要之點此一情節,此已說明如前。

被告蕭國勝為食品加工、製造之業者,對此不可謂不知情。

被告蕭國勝平時亦為消費者,其向其他食品業者購買食品時,勢必一樣要求所購得之食品須為安全、衛生且符合主管機關要求,其亦知悉此為現今社會交易上必要之條件,而其加工、製造之蜜餞違反法律之要求,卻仍將該等食品充作合法、安全之正常食品販售給他人,致購買之人因誤認該等蜜餞為合法、安全之食品而購買,自屬因被告蕭國勝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付出金錢購買。

而對於要求食品合法、安全之消費者而言,該等違法添加之蜜餞根本不是有相當價值之物品,自不能以消費者付錢有獲得蜜餞商品即反推本案非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付出金錢。

故被告蕭國勝上開行為,即屬詐欺取財,已足認定。

⒊被告蕭國勝為順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順泰公司之所營事業為蜜餞加工、製造及販賣,此有順泰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證(見6411號偵卷第2 頁),被告蕭國勝購買上開添加物於製作蜜餞時添加使用,所犯製造、加工食品有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係為順泰公司執行業務而犯,此已足認定。

㈢被告黃耀昇部分:⒈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⑴被告黃耀昇辯稱:102 年初我向存德原料行購買食品級和工業級重亞硫酸鈉,工業級用在沉砂池殺菌,食品級用在製作梅子、李子。

氯化鈣我不知道有分工業級和食品級,袋子上也沒寫云云;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黃耀昇辯稱:重亞硫酸鈉確實有殺菌效果,被告並未添加工業級重亞硫酸鈉至蜜餞製作過程中。

另外氯化鈣向來為衛生署公告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七)類之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於103 年9 月9 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才公告訂定「單方食品添加物應明顯標示許可證字號」,故被告購買當時相關法令並無規定食品級氯化鈣應明顯標示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字號,被告黃耀昇確實無從得知氯化鈣有工業級、食品級之區別云云。

⑵被告黃耀昇於偵查中坦承是協利蜜餞廠之主要員工,負責購買原物料製作蜜餞,有向存德原料行購買重亞硫酸鈉、氯化鈣,食品級重亞硫酸鈉用在製作蜜餞。

氯化鈣除104 年沒有買,以往一年會買5 至10包,並將氯化鈣在製作梅子、李子時使用之情(見4874號偵卷一第219 頁背面至第220 頁背面;

4874號偵卷二第365 頁),而被告黃耀昇於103 年2 月20日、5 月31日、6 月19日、7 月1 日、7 月23日均有向存德原料行購買工業級重亞硫酸鈉,單價為36元,而於102 年5月24日有向存德原料行購買氯化鈣之情,有存德原料行開立之單據在卷可證(見4874號偵卷二第248 頁背面至第251 頁),證人即被告洪秀蘭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協利蜜餞有買工業級氯化鈣及工業用重亞硫酸鈉,工業用重亞硫酸鈉買了2 、3 年,氯化鈣是穎興的等語(見4874號偵卷ㄧ第178 頁至第178 頁背面)。

是被告黃耀昇確實有於102 年、103 年間向存德原料行購買工業級、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重亞硫酸鈉、氯化鈣之情,應足認定。

⑶協利蜜餞廠後方延伸至左側確實有一沉砂池,此有警員現場勘查報告與照片在卷可佐(見4874號偵卷一第297 頁至第305 頁)。

被告黃耀昇於偵查中供稱:工業級重亞硫酸鈉使用在沉砂池的用量,大概兩、三天灑一次,一次約1 公斤,雨季不用灑,換算一年大約5 、6 包等語(見4874號偵卷一第221 頁)。

然依據上開存德原料行開立之103 年單據,103 年2 月至7 月間被告黃耀昇總共購買24包、每包25公斤之工業級重亞硫酸鈉,而一年既然只需要5 、6 包之用量,為何需要在103 年間購買這麼多?再者,被告黃耀昇辯稱:有很多山上的家庭廢水管線排到百果山排水溝,水溝水又流到沉砂池,所以味道很臭云云(見4874號偵卷一第221 頁)。

可見被告黃耀昇處理該沉砂池之目的是要解決流入沉砂池之家庭生活製造出之廢水。

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5 年6 月15日之函針對重亞硫酸鈉用途之說明,該函之主旨上所列之重亞硫酸鈉(Sodium Metabisulfite)之名稱與友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重亞硫酸鈉安全資料表之名稱相同(見4874號偵卷二第185 頁、第199 頁),環保署該函之說明二、所列重亞硫酸鈉(Na2S2O5 )之分子式亦與食品添加物規格表之偏亞硫酸氫鈉記載分子式相同(見本院卷五第37頁)。

故除該函說明二、(三)之去除色度部分之說明誤將重亞硫酸鈉認為係保險粉此部分可能誤載之外,該函其餘說明重亞硫酸鈉有「抑制細菌生長之功能」以及「在電鍍業和金屬表面處理業鉻系廢水可做為還原劑」之用途應屬可採(見本院卷四第123 頁至第123 頁背面)。

而被告黃耀昇提出之順良企業有限公司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六第215 頁),其上記載環保廢水用原物料其中一項為重亞硫酸鈉,然自該資料左上方可見該公司經營項目有化工原料、表面處理、製程規劃等,該資料左側之產品分類亦可見其中一項為電鍍用添加劑,可見該公司之廢水處理並非專營家庭廢汙水之清理,而是與電鍍、金屬表面處理相關,與上述環保署105 年6 月15日之函所說明之重亞硫酸鈉在電鍍業和金屬表面處理業鉻系廢水可做為還原劑之內容相符。

則本案沉砂池既然只有家庭廢水,而非電鍍廢水,實無特別使用重亞硫酸鈉在沉砂池之必要;

況抑制細菌生長與確實殺菌之功能仍有不同,被告黃耀昇辯稱將重亞硫酸鈉用在沉砂池之辯解顯然可疑。

又警員於104 年6 月21日中午至該沉砂池現場勘查,並未發現有惡臭味道,此有上開警員勘查報告可參;

而該沉砂池自102 年起至105 年間,彰化縣政府曾於103 年10月中下旬辦理該沉砂池上游坑溝雜草清除作業以利排洪。

另自102 年起至105 年間彰化縣政府未曾接獲民眾檢舉或反映該沉砂池有惡臭之情形,此有彰化縣政府105 年1 月22日函、105 年5 月3 日之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92頁;

本院卷四第111 頁)。

是警員勘查之6 月21日時間已屬夏季時節,且為中午時分,勘查並未有惡臭情形,亦未曾有其他民眾向彰化縣政府反映該沉砂池有何惡臭問題,則被告黃耀昇之辯詞即有可疑。

另被告黃耀昇提出之「亞硫酸氫鈉」物質安全資料表(見本院卷六第209 頁),其英文名稱為「Sodiumbisulfite 」,與重亞硫酸鈉之英文名稱「SodiumMetabisulfite 」不同,對照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Sodium bisulfite」係屬第四類漂白劑編號4之「亞硫酸氫鈉」,故被告黃耀昇提出該物質安全資料表之內容顯然無從做為本案判斷重亞硫酸鈉功能之參考。

綜上,雖被告黃耀昇辯稱有購買食品級、工業級重亞硫酸鈉,僅將食品級重亞硫酸鈉用來製作蜜餞云云,惟其購買大量而難認有用在沉砂池之工業級重亞硫酸鈉,堪認被告黃耀昇確實有將購買之工業級重亞硫酸鈉在製作蜜餞時使用。

⑷雖然被告黃耀昇曾辯稱用氯化鈣製作仙李。

梅子不會用到氯化鈣云云(見4874號偵卷一第219 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10頁)。

惟被告黃耀昇曾於104 年7 月13日偵查中供稱:「(問:102 年、103 年何時開始醃漬梅子、李子?)梅子是3 月底、清明前後,李子是5 月中到5 月底,進貨的時候蠻長的,所以會一直持續進貨,進來就醃製,梅子都是進貨到4 月中,李子就是進貨到6 月中。

(問:102 年6 月21日以後,包括103 年,你是否有把穎興金龍牌氯化鈣放入醃漬梅子製程裡使用?)102 年6 月21日以後,以102 年而言我已經沒有再進氯化鈣了,之後再進就是103 年了。

(問:103 年有沒有將穎興金龍牌使用到醃漬梅子?)有用一些。」

等語(見4874號偵卷二第365 頁)。

自上開詢問內容可見檢察官係分別針對製作梅子、李子時有無使用氯化鈣,足見檢察官之詢問足以讓被告黃耀昇充分了解問題後回答。

堪認被告黃耀昇104 年7 月13日偵查中供稱也有將氯化鈣用於製作梅子之情節與事實相符。

⑸被告黃耀昇坦承除104 年以外,每年有購買5 至10包氯化鈣之情,已如前述。

而該穎興金龍牌氯化鈣並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可知被告黃耀昇購入該等氯化鈣時必然沒有一併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

又被告黃耀昇自承102 年開始向存德原料行購買食品級和工業級重亞硫酸鈉,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黃耀昇辯稱最近一次購買食品級重亞硫酸鈉之時間為103 年7 月23日,並有存德原料行開立之單據可參(見4874號偵卷二第248 頁背面),自該單據可見重亞硫酸鈉特別標註「(食)」之字樣,可見被告黃耀昇已明確知悉重亞硫酸鈉必須要購買食品級、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者才可使用,然同樣係加工、製造蜜餞時使用之氯化鈣,卻沒有質疑、確認有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

況且存德原料行販賣給被告黃耀昇之食品級重亞硫酸鈉、穎興金龍牌氯化鈣與上述販賣給被告蕭國勝者均相同,此有附表一所示之添加物來源可考,故外包裝袋顯然亦有如上勘驗筆錄所示有無中文貼紙註明食品添加物之區別,而被告黃耀昇卻不在意氯化鈣沒有食品添加物註明之中文貼紙此一明顯區別,僅空言辯稱不知道氯化鈣有食品級云云,顯然係明知應該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卻有意不予遵守,而非未注意之過失。

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黃耀昇辯稱:於103 年9 月9 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才公告訂定「單方食品添加物應明顯標示許可證字號」,故被告黃耀昇從包裝袋無法分辨是否為食品級,被告黃耀昇並無故意云云。

然被告黃耀昇既已於102 年間明確知悉有食品級與非食品級之重亞硫酸鈉之區別,且亦知悉製作食品時任何添加物都需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豈有氯化鈣不需要特別註明就必然具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理?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亦無足採。

⑹綜上所述,堪認本案被告黃耀昇係故意添加工業級之重亞硫酸鈉、氯化鈣於製造、加工蜜餞時使用。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黃耀昇本案犯罪期間至103 年7 月23日購入工業級氯化鈣及重亞硫酸鈉製作蜜餞,但103 年度製作者尚未對外銷售。

惟證人許麗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 年農曆過年間,差不多是1 、2 月,有買協利的烏龍梅等語(見4874號偵卷一第205 頁背面)。

而被告黃耀昇既辯稱103 年度製作者尚未銷售,則證人許麗娟購得之蜜餞必然為102 年間或更早之前所製造,同樣在製造程序中有添加工業級重亞硫酸鈉、氯化鈣,而食品有此情形即不得販賣,故被告黃耀昇於104 年1 、2 月間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食品,已足認定。

又因無法確認販賣給證人許麗娟之時間為1 月或2月,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販賣時間為104 年1 月間,起訴書此部分應予更正。

是被告黃耀昇本案製造、加工、販賣食品有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犯行,已足認定。

⒉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黃耀昇本案違法添加之犯行已認定如前,且自102 年6月21日以後,一般消費者對食品加工、製造之要求必須安全、衛生,且使用之添加物需符合主管機關正面表列之食品添加物,係屬食品買賣交易必要之點此一情節,此已說明如前。

被告黃耀昇為食品加工、製造之業者,對此不可謂不知情。

被告黃耀昇平時亦為消費者,其向其他食品業者購買食品時,勢必一樣要求所購得之食品須為安全、衛生且符合主管機關要求,其亦知悉此為現今社會交易上必要之條件,而其加工、製造之蜜餞違反法律之要求,卻仍將該等食品充作合法、安全之正常食品販售給他人,致購買之人因誤認該等蜜餞為合法、安全之食品而購買,自屬因被告黃耀昇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付出金錢購買。

而對於要求食品合法、安全之消費者而言,該等違法添加之蜜餞根本不是有相當價值之物品,自不能以消費者付錢有獲得蜜餞商品即反推本案非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付出金錢。

故被告黃耀昇上開行為,即屬詐欺取財,已足認定。

㈣上開被告黃生利、饒江素娥、陳東栢、蕭國勝、黃耀昇之行為,係屬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被告許樹旺之行為,係屬添加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以及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起訴書雖認被告許樹旺等六人所為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摻偽或假冒」之規定。

惟「摻偽或假冒」係指食品中摻入偽品或以假品冒充真品的意思。

上開六名被告所添加之物質之目的各為使潤餅皮較白、防腐不易變質、使豆芽菜消毒、漂白、讓水果在醃漬時比較不會爛等功效,故該等添加物各為漂白、消毒、防腐及品質改良等功能,該等添加物並非潤餅皮、豆芽菜或蜜餞之主要成分,並無混充或以假冒真之目的,故被告許樹旺、黃生利、饒江素娥、陳東栢、蕭國勝、黃耀昇上開行為均不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摻偽或假冒情形。

㈤被告洪秀蘭犯行部分:⒈被告洪秀蘭坦承經營存德原料行擔任老闆娘,在店內賣東西、如被告劉舜仁不在就會記內帳、有時候跟上游訂貨,確實有出售附表二所示之添加物予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告許樹旺、黃生利、饒江素娥、陳東栢、蕭國勝、黃耀昇(下稱被告許樹旺等六人),且明知被告許樹旺等六人均為製造、加工、販賣食品之廠商之情(見4874號偵卷一第114 頁背面、第117 頁至第118 頁背面、第177 頁背面至第178 頁背面;

4874號偵卷二第211 頁背面至第212 頁、第344 頁背面至第345 頁;

680 號他卷一第115 頁至第120 頁;

本院卷二第19頁),且被告許樹旺等六人確實有在製造、加工、販賣食品時,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被告許樹旺並有添加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之行為,此已認定如前。

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洪秀蘭係分別與被告許樹旺等六人共同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之犯意聯絡,認被告洪秀蘭與被告許樹旺等六人係共同正犯。

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洪秀蘭本案之行為係販賣、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添加物給被告許樹旺等六人,此部分行為僅屬「在食品中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此等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洪秀蘭主觀上是否基於自己犯罪、支配犯罪如何實現之意思而為本案之犯行,而構成共同正犯?⒉被告洪秀蘭坦承明知被告許樹旺等六人均為製造食品之廠商,渠等各自購買附表二所示之添加物係用於製造、加工食品。

然被告洪秀蘭並未參與被告許樹旺等六人製造食品之過程,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洪秀蘭對於被告許樹旺等六人製作食品時添加該等添加物之程序、比例、數量為何是否知情、是否有事前謀議策劃,而被告許樹旺、陳東栢最終會製作出多少成品以及被告黃生利、饒江素娥、蕭國勝、黃耀昇最終會製作出何種類之蜜餞成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洪秀蘭對此有任何參與或置喙餘地。

再者,被告許樹旺等六人販賣食品所獲得之利益,亦無證據足認有與被告洪秀蘭分享,自難認被告洪秀蘭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許樹旺等六人之上開犯行。

是被告洪秀蘭即非被告許樹旺等六人犯行之共同正犯。

故被告洪秀蘭本案客觀所為既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主觀上亦非有支配犯罪如何實現、為自己犯罪之意圖,而僅屬主觀上明知被告許樹旺等六人所為係構成犯罪,仍販賣添加物而給予助力,被告洪秀蘭本案所為即屬促成被告許樹旺等六人上開違法添加之犯罪達成之幫助犯。

⒊被告洪秀蘭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洪秀蘭辯稱: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是何人受詐欺,且詐欺之主體為食品業者,無證據足認被告洪秀蘭與食品業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其他法院均認定違法添加之行為係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而未認定構成詐欺云云。

惟被告許樹旺等六人上開違法添加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已認定如前,被告洪秀蘭本案主觀上明知被告許樹旺等六人所為購買添加物違法添加在製造、加工食品時使用,仍予以助力,構成幫助犯之情亦認定如前,而自102 年6 月21日以後,食品業者使用之添加物需符合主管機關正面表列之食品添加物,係屬食品買賣交易必要之點此一情節,此已說明如前。

被告許樹旺等六人加工、製造之食品違反法律之要求,而渠等既然是食品廠商,作出食品當然是要販賣以營利,故被告洪秀蘭主觀上必然知悉渠等製造後會將該等食品充作合法、安全之正常食品販售給他人,致購買之人因誤認該等潤餅皮、豆芽菜、蜜餞為合法、安全之食品而購買,被告洪秀蘭所為同樣係主觀上明知被告許樹旺等六人所為構成犯罪仍予以助力,被告洪秀蘭本案所為即屬促成被告許樹旺六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達成之幫助犯。

至於選任辯護人所稱其他法院均未認定違法添加之行為構成詐欺云云,然不同案件之事實、證據如何均未必相同,況法院依法就個案獨立審判,選任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本案事實或證據與其他不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如何相同而可資比附援引,此部分辯解即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洪秀蘭本案幫助被告許樹旺等六人違法添加、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㈥被告劉舜仁犯行部分:⒈被告劉舜仁辯稱:我有販賣產品給被告黃生利、饒江素娥、蕭國勝、黃耀昇、陳東栢,但我都有說什麼可以用,什麼不能使用,我會說工業用的不能摻在食品裡。

被告許樹旺不是向我買東西,他來店裡都不是我在顧店云云;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劉舜仁辯稱:被告劉舜仁是存德原料行負責人,從監聽譯文可知接電話大部分都不是被告劉舜仁,且被告劉舜仁接聽電話之監聽譯文中有跟購買者強調食品級、工業用要分清楚,足認被告劉舜仁所接洽之客戶未曾違法出售不得用於食品之原料予購買之食品業者。

就被告許樹旺部分,被告許樹旺沒有與被告劉舜仁接洽過,且被告許樹旺曾經拿名片給存德原料行,上面也沒有寫是從事製做潤餅皮云云。

⒉被告劉舜仁為存德原料行之負責人,存德原料行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香料、工業原料、染料買賣、食品添加物批發零售,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46 頁)。

而以下各證人分別證述被告劉舜仁從事存德原料行工作以及與本案購買添加物之被告往來之狀況:①證人即被告劉保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老闆劉舜仁在存德原料行是負責拜訪客戶等語(見680 號他卷二第94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劉舜仁大部分都在外面,去客戶那邊走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6 頁)。

②證人即被告黃生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從我父親的年代就跟存德進貨,偏亞硫酸氫鈉俗稱臭藥仔。

存德老闆劉舜仁跟我說食品級、工業用偏亞硫酸氫鈉成分都一樣,只是差在有沒有許可字號,我跟他是幾十年的朋友。

我103 年跟104 年向被告劉舜仁買偏亞硫酸氫鈉時,他說沒有許可證字號,但是成分都一樣,他說這個從以前就這樣用,而我從小就做蜜餞,就是跟存德這樣買等語(見680 號他卷二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61頁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30歲父親往生後自己做樺興乾果行,我是繼承父業,劉舜仁父親跟我父親都認識,我從10幾歲就認識被告劉舜仁,我一般都是打劉舜仁的手機,偶爾會打到店裡。

我跟劉舜仁電話聯繫買偏亞硫酸氫鈉,我大概就是說我要幾包「臭藥仔」(台語),被告劉舜仁會說好,要幾包。

我不用告訴他我買回去要做什麼,因為我就是做蜜餞、做梅子,這幾10年來就是這樣。

104 年4 月10日之存德原料行開立估價單上面寫偏亞硫酸氫鈉,括號是食,我買食品級是因為劉舜仁說一般的沒有了,一般的就是沒有字號的,我後來知道沒有字號的是工業用的。

103 年4 月4 日之存德原料行開立估價單上面寫食品亞鈉,那是他寫的,他直接賣我食品級。

我們都直接講「臭藥仔」(台語),不用特別吩咐,食品級、工業級偏亞硫酸氫鈉單價應該不一樣,但我就是相信劉舜仁,他說這個成分、效用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6 頁背面至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背面)。

③證人即被告蕭國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都電話聯絡存德原料行買東西,沒有自己到店面去訂貨,只是老闆有空會來邀約生意,看有什麼生意可以做,老闆會問看有需要什麼東西。

我們公司從89年開始跟存德原料行有生意往來,7 、8 年前我跟存德原料行老闆劉舜仁較常有交往,來問我有沒有欠東西,他知道我是做蜜餞的,來邀我做生意,生意人都會來拜訪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9 頁至第191 頁背面);

④證人即被告饒江素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存德買東西買很多年了,存德沒有說氯化鈣是不許可的等語(見680 號他卷二第305 頁背面;

4874號偵卷一第199 頁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劉舜仁有去過我家,來收錢,應該知道我們家是做蜜餞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6 頁背面);

⑤證人即被告陳東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跟存德原料行買工業級保險粉,都是國泰的比較多,存德知道我是做豆芽菜的。

後來存德跟我說這一級不可以用了,要用食品級才可以用等語(見680 號他卷二第87頁背面;

4874號偵卷二第335 頁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大概20幾歲開始做豆芽菜,從我父親就跟存德買漂白的東西,都是用電話聯絡,偶爾、很少去店裡面。

我有時候打電話去會講說我是溪湖陳仔豆菜或是溪湖豆菜陳仔。

我有一次去店裡找老闆,我跟他講我溪湖豆菜陳仔,他說這樣他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7頁背面至第99頁、第105 頁背面、第111 頁至第111 頁背面);

⑥證人即被告黃耀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都打電話跟存德原料行訂貨,接電話的是男生、女生差不多各一半,不確定是何人接,我電話中都說要重亞幾包、氯化鈣幾包這樣。

我應該是在塑化劑事件之後開始跟存德原料行買重亞硫酸鈉及氯化鈣。

我跟存德原料行買氯化鈣都沒有食品添加許可證。

我跟存德原料行買食品級重亞硫酸鈉,沒有跟他要食品添加許可證,但是它袋子上有標示。

被告劉舜仁沒有跟我講過氯化鈣不可以用在食品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8 頁至第199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

⒊自本案被告黃生利、蕭國勝、陳東栢、饒江素娥與存德原料行店內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黃生利等人與存德原料行接電話之人如何陳述自己是哪間店鋪:①被告黃生利於104 年4 月10日電話中表示:「純德(應為存德之誤)。

我勝利(應為生利之誤)…歹勢這麼早給你打」(見4874號偵卷二第317 頁);

②被告蕭國勝於104 年5 月1 日電話中表示:「存德,我順泰,重亞10包」、於104 年5 月9 日電話中表示:「順泰…氧化鈣啦(對照順泰公司之廠商別進貨明細表,應是購買氯化鈣,見4874號偵卷二第286 頁)」(見4874號偵卷二第321 頁);

③被告陳東栢於104 年4 月21日電話中表示:「老闆娘,我陳仔…漂粉要跟你們叫」(見4874號偵卷二第319 頁);

④被告饒江素娥於104 年5 月4日電話中一開始即表示自己是「明山」(見4874號偵卷二第322 頁)。

以上證人即被告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陳東栢只需表示自己的名字或是商號名稱以及欲購買之物品,即可與存德原料行接聽電話之人員溝通,自譯文中可見嗣後之通話內容均不用再陳述地址或聯絡方式。

至於被告黃耀昇所任職之協利蜜餞廠,證人即被告洪秀蘭於偵查中亦證稱:他們這幾年開始跟我們買,他們都常常叫,每次叫少量,協利是做蜜餞的等語(見4874號偵卷一第178 頁),自以上整理之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黃耀昇、黃生利、蕭國勝、陳東栢、饒江素娥等人向存德原料行購買添加物各有數年或者有超過20年的時間,彼此生意往來均有講明自已商號之名稱、從事何業,才方便記憶。

綜合以上,被告劉舜仁經營存德原料行主要的工作並非顧店,而是去拜訪客戶,且自證人即被告黃生利、蕭國勝證述可見被告劉舜仁確實有實際拜訪、推銷生意,並且與客戶熟識;

證人即被告饒江素娥亦證稱被告劉舜仁有到過家中收錢。

則被告劉舜仁為了推銷生意,必然會探詢、了解客戶之行業、需要什麼原料,才能實際推銷商品,且被告劉舜仁甚至會到客戶處所收錢,足認被告劉舜仁對長期來往之客戶從事何種行業知之甚詳。

被告劉舜仁既然知悉客戶從事食品產業,如確實有意告知、宣導客戶必須購買食品級之原料才能使用在製造食品,必然會交代一同經營之被告洪秀蘭、顧店接聽電話之被告劉國賢不能販賣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原料或非使用範圍之原料給食品廠商客戶,畢竟長期往來之客戶是穩定收入之來源,如果製造食品的客戶不能購買某些特定原料,必然會影響存德原料行向上游製造添加物的公司訂購原料之需求,此等重要影響進、出貨之事項,被告劉舜仁不可能毫不注意。

然被告黃生利、饒江素娥、黃耀昇如上各證稱存德原料行沒有告知工業級添加物之使用限制,並且仍然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添加物,顯見被告劉舜仁明知購買之人為食品業者,仍同意販賣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重亞硫酸鈉、氯化鈣、保險粉或使用範圍不含生鮮食品之食品級保險粉予被告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等人。

⒋至於被告許樹旺之部分,被告劉舜仁雖辯稱沒有接觸過云云。

被告即證人許樹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去存德原料行買的時候應該是跟老闆娘和他兒子都有接洽,比較少遇到老闆,應該沒有,去的時候老闆就算在,但因為他兒子也在,我就直接跟他兒子講,他兒子是身材有點微胖的年輕人等語(見4874號偵卷一第320 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之前筆錄,檢察官問我老闆有沒有跟我接洽,我說我去的時候比較少遇到老闆,應該沒有,去的時候大部分接洽對象都是老闆娘或他兒子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1 頁)。

而證人即被告洪秀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許樹旺有跟我們買吊白塊、去水醋酸鈉,我有懷疑他是在做潤餅皮,他都沒有講。

他買吊白塊、去水醋酸鈉、己二烯酸鉀這幾樣都是在當餅皮等語(見680 號他卷二第116 頁)。

證人即被告劉保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存德之前有賣吊白塊,一般都是在店裡面零售,就我所知就是清明節在做潤餅的時候,其他業者很少買,所以我們進貨也很少。

我不認識大村的許樹旺,但有看過他,他之前來買吊白塊,我曾經剛好在店裡,後來存德一年多沒有賣吊白塊,許樹旺有一直叫我們找貨給他,他有留一張名片說他是許樹旺住大村,名片直接交給老闆,我沒印象名片上有沒寫他做什麼的等語(見680 號他卷二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

證人即被告劉保宏於本院審理中雖然改口證稱:被告許樹旺我在存德店裡面有看過一次,我記得他是去買去水醋酸鈉,他也有買過吊白塊,我不確定他把名片交給誰,時間有點久,我不知道名片上寫什麼。

許樹旺來店裡接洽過程中,當時我不知道他是做潤餅皮的,偵查中我是推測老闆應該知道,我也不確定老闆知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6 頁背面至第118 頁背面);

但證人即被告劉保宏於本院審理中仍然具結證稱:我在偵查中說「存德的吊白塊一般都是在店裡面零售,我所知道就是清明節在做潤餅的時候」等語是正確的。

我會知道吊白塊是做潤餅在用,是因為大部份客戶來他會自己講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5 頁)。

則被告許樹旺雖然沒有直接跟被告劉舜仁接洽購買添加物,交付給存德原料行之名片上亦沒有表示為潤餅皮業者,此有該名片一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然而負責顧店之被告洪秀蘭可從購買品項推知被告許樹旺經營行業是製作潤餅皮,顯然是因熟知不同行業別之客戶會購買何種產品;

送貨之司機即被告劉保宏也從客戶來店購買、陳述用途之資訊中歸納得知吊白塊幾乎都是潤餅皮業者購買,則被告劉舜仁從事原料販售之事業多年,應有相當基本知識以及經驗累積,對此又怎會不知情?且證人即被告洪秀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先生會顧店等語(見680 號他卷二第114 頁背面),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劉舜仁不會天天不在家,他會坐在那裡,會聽到一些什麼,大部分他都是坐在那裡,是我在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4 頁);

且被告劉舜仁亦曾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時候顧店。

有時候是我開發票等語(見680號他卷二第132 頁背面;

4874號偵卷二第331 頁),堪認被告劉舜仁除了主要去拜訪客戶之外,仍然會在店裡、知悉店內之經營情形,即使店內仍由被告劉國賢或洪秀蘭與來客接洽,然其既會負責至客戶處活絡生意,並與其妻被告洪秀蘭一同經營、負責店內之盈虧,豈會對店內之販售狀況不聞不問?對於自行到店的客人自當基於擴展生意之角度,注意客人購買情形。

堪認被告劉舜仁在被告許樹旺來店購買吊白塊、去水醋酸鈉時,即使沒有出面接洽、交付商品,仍有在店內,明知且同意出售吊白塊、去水醋酸鈉給被告許樹旺,且知悉被告許樹旺係經營製造潤餅皮之業者。

⒌檢察官起訴被告劉舜仁係分別與被告許樹旺等六人共同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之犯意聯絡,認被告劉舜仁與被告許樹旺等六人係共同正犯。

而被告劉舜仁本案之行為係同意一同經營存德原料行之被告洪秀蘭、劉國賢販賣、提供附表二所示之添加物給附表二所示被告許樹旺等六人,其客觀行為與上開被告洪秀蘭相同,同樣僅屬「在食品中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此等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被告劉舜仁並未參與被告許樹旺等六人製造食品之過程,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劉舜仁對於被告許樹旺等六人製作食品時添加該等添加物之程序、比例、數量為何是否知情、是否有事前謀議策劃,而被告許樹旺、陳東栢最終會製作出多少成品以及被告黃生利、饒江素娥、蕭國勝、黃耀昇最終會製作出何種類之蜜餞成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劉舜仁對此有任何參與或置喙餘地,再者,被告許樹旺等六人販賣食品所獲得之利益,亦無證據足認有與被告劉舜仁分享,自難認被告劉舜仁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許樹旺等六人之上開犯行,是被告劉舜仁本案所處之地位與上述被告洪秀蘭相同,即非被告許樹旺等六人犯行之共同正犯。

故被告劉舜仁本案客觀所為既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主觀上亦非有支配犯罪如何實現、為自己犯罪之意圖,而僅屬主觀上明知被告許樹旺等六人所為係構成犯罪仍給予助力,被告劉舜仁本案所為即屬促成被告許樹旺等六人上開違法添加犯罪達成之幫助犯。

且被告劉舜仁本案主觀上明知被告許樹旺等六人所為購買添加物違法添加入製造、加工食品使用,仍予以助力,構成幫助犯之情既已認定如前,而自102 年6 月21日以後,食品業者使用之添加物需符合主管機關正面表列之食品添加物,係屬食品買賣交易必要之點此一情節,此已說明如前。

被告許樹旺等六人加工、製造之食品違反法律之要求,而渠等既然是食品廠商,作出食品當然是要販賣以營利,故被告劉舜仁主觀上必然知悉渠等製造後會將該等食品充作合法、安全之正常食品販售給他人,致購買之人因誤認該等潤餅皮、豆芽菜、蜜餞為合法、安全之食品而購買,被告劉舜仁同樣係主觀上明知被告許樹旺等六人所為構成犯罪仍予以助力,被告劉舜仁本案所為即屬促成被告許樹旺六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達成之幫助犯。

⒍至於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劉舜仁辯稱:本案被告劉舜仁有接聽存德原料行店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有向客戶表示食品級就是食品級,工業用就是工業用要分清楚等語,也有向客戶表示某種添加物不可以用在醃漬水果等語。

而選任辯護人於105 年2 月3 日答辯狀所指之該等通聯內容,其中:①104 年4 月1 日被告劉舜仁與客戶之通話內容,客戶說:「我問那鈣…你說你現在有大陸跟日本的…都可以用?」,被告劉舜仁回答:「合法,都合法的…」,客戶又說:「都有證件?」,被告劉舜仁回答:「有,都有」(見680 號他卷二第209 頁),自以上內容可見係客戶先詢問欲購買之物品可否使用、有無許可證件,被告劉舜仁才回答都有證件,並非被告劉舜仁主動提醒、告知;

②104 年4 月9 日被告劉舜仁與對方之通話內容,可見內容係對方問被告劉舜仁有無在賣電鍍相關原料,被告劉舜仁表示沒有在作電鍍等語(見680 號他卷二第211 頁背面至第212 頁),故以上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劉舜仁是否會拒絕出售無食品添加物許可之原料給食品業者;

至於另外有三則通聯紀錄:③104 年4 月11日被告劉舜仁與客戶之通話內容,客戶表示要買「工業用5 號」,被告劉舜仁有說:「那不能吃喔…這是工業用的」(見680 號他卷二第214 頁至第215 頁);

④104 年4 月16日被告劉舜仁與客戶新源泉食品之對話內容,被告劉舜仁有說:「食品級就是食品級…工業用就是工業用要分清楚」(見680 號他卷二第241 頁);

⑤104 年4 月27日被告劉舜仁與客戶張榮其之對話內容,客戶詢問糖蜜素可否使用,被告劉舜仁說:「看你作在什麼地方…醃漬水果那是不可以…糖丹也不可以…都不可以,只要糖精的都不可以,啊有合法的代糖,可是單價比較高」(見680 號他卷二第255 頁至第255頁背面)。

是被告劉舜仁雖確實有上開③至⑤通話內容向該三名客戶分別表示某項添加物是工業用的,另有表示食品級和工業級要分清楚,並明確指示某種添加物的使用範圍,然而僅有此三通通話,此外即無其他通聯可證明被告劉舜仁確實會向所有客戶指示添加物的使用範圍以及告知用於製造、加工食品者須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情形,且本案被告黃生利、饒江素娥、蕭國勝、黃耀昇、陳東栢實際透過電話叫貨、購買之情形已如上所述,證人即被告黃生利、饒江素娥、陳東栢、黃耀昇均曾明確證稱存德原料行並未告知工業級之添加物不能用於食品製造,或未告知食品級保險粉不能用於生鮮蔬果等語,尚難僅憑此三則通話內容即為有利被告劉舜仁之認定。

⒎至於證人即被告許樹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老闆很少交談,起初老闆、老闆娘沒有講吊白塊是工業的,到最後我購買的期間他們應該有講吊白塊是工業級的。

去水醋酸鈉他們有說只可以使用在乳酪等語(見4874號偵卷一第320 頁至第320 頁背面);

證人即被告陳東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經有到店裡遇到老闆,他說之前用的那一級不能用,不能賣給我。

後來我又打電話去,老闆跟我說現在有一級食品級的可以用,他也跟我強調如果袋子有印食品添加物的,就是食品級,那是可以使用的,如果沒有印字體,衛生局去查就會認定是工業級,不能用,所以他才會出這一批有印食品級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

是被告洪秀蘭或劉舜仁雖曾告知被告許樹旺其購買之添加物之使用範圍限制,然而被告劉舜仁可自被告許樹旺購買之添加物品項推知其係從事潤餅皮製造之業者,此已認定如前,縱然被告劉舜仁曾經口頭告知該等添加物之使用範圍,惟被告許樹旺仍持續有購買該等添加物,顯然被告許樹旺購買之目的就是要用於製造潤餅皮,不因被告劉舜仁曾經告知該等添加物之使用範圍即可解消其主觀上明知、客觀上有給予助力之幫助犯行。

而被告劉舜仁縱然曾告知被告陳東栢不能使用工業級保險粉,惟自102 年6 月21日一開始被告陳東栢均有順利向存德原料行購入工業級保險粉,嗣於104 年間購得食品級保險粉,可見被告劉舜仁亦未始終確實告知被告陳東栢使用限制或拒絕販賣,即無從為有利被告劉舜仁之認定。

⒏綜上,被告劉舜仁本案幫助被告許樹旺等六人違法添加、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㈦被告劉國賢犯行部分:⒈被告劉國賢辯稱:我有顧店,有印象許樹旺來買過吊白塊、去水醋酸鈉,我有接過樺興、明山、順泰、協利訂貨的電話,我知道溪湖陳仔有向我們買漂粉。

廠商打電話來說是哪家廠商、要買什麼東西、數量多少,我就寫下來,其他都是我母親洪秀蘭處理云云;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劉國賢辯稱:被告劉國賢對黃生利等人從事何行業、買原料之用途都不清楚,就是接電話記下來,交給母親洪秀蘭處理,其無法決定價格、要不要出貨,不能因為被告劉國賢幫忙顧店就認為有實際經營權。

存德販賣工業原料本身並沒有違法添加,不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被告劉國賢的行為就是提供原料,最多只是幫助預備行為,與正犯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詐欺的部分,起訴書沒有說明如何施用詐術,或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能認定被告劉國賢有加重詐欺云云。

⒉被告劉國賢坦承在存德原料行看店、接聽電話、零售販賣原料。

有接過樺興、明山、順泰、協利訂貨的電話,有印象被告許樹旺來買過吊白塊、去水醋酸鈉,知道溪湖陳仔有買漂粉等語(見680 號他卷二第101 頁至第101 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19頁),證人即被告洪秀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國賢會顧店接聽客戶電話等語(見680 號他卷二第114 頁背面);

證人即被告劉保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老闆娘有事出去的話,就是被告劉國賢顧店,有賣零售,會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9 頁背面、第124 頁至第124 頁背面);

證人即被告許樹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去存德買吊白塊就會買去水醋酸鈉,應該是老闆娘跟他兒子都有接洽,兒子是身材有點微胖的年輕人等語(4874號偵卷一第320 頁至第320 頁背面);

證人即被告陳東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都電話聯絡存德原料行購買,大部分是男生接電話,女生接的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9頁至第99頁背面)。

而被告黃生利、饒江素娥、蕭國勝、黃耀昇分別為樺興乾果行、明山乾果廠、順泰公司、協利蜜餞廠負責打電話向存德原料行訂貨之人,此已認定如前,自以上被告劉國賢之供述以及證人之證述堪認被告劉國賢確實曾接受電話訂貨、經手販賣附表二所示添加物給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許樹旺等六人。

⒊證人即被告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陳東栢、黃耀昇打電話至存德原料行訂貨均會表明自己的名字或是商號名稱以及欲購買之物品,即可與存德原料行接聽電話之人員溝通,此情節已認定如前;

被告劉國賢亦供稱:被告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陳東栢、黃耀昇等廠商打電話來沒有特別講說要買工業用或食品用的,我只有記名稱、數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頁)。

如被告劉國賢所述為真,被告劉國賢接電話、記錄的內容都只有添加物品項名稱和數量,沒有詢問客戶要食品級或是工業級,即可將此記錄內容轉交給被告洪秀蘭出貨。

而顧店之意義在於完整負責店內零售以及接受電話訂貨之工作,不需要讓被告洪秀蘭再次確認打電話之客戶需要什麼產品,否則即失去顧店接電話之功能,則顯見被告劉國賢明確知悉只要記錄特定廠商、添加物之名稱,被告洪秀蘭就能確認各客戶要購買之添加物是要食品級或工業級,足認被告劉國賢如同被告洪秀蘭一樣了解被告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陳東栢、黃耀昇等廠商之購買習慣,顯見也知悉各該廠商從事之產業為食品製造業。

而被告劉國賢亦曾坦承大概知道被告許樹旺是在做食品的。

知道溪湖陳是做豆芽菜等語(見4874號偵卷二第352 頁背面;

680 號他卷二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

且被告許樹旺等六人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二所示有毒、有害人體健康之添加物或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添加物或使用範圍不含生鮮食品、麵粉類製品之添加物,足認被告劉國賢明知購買之人為食品業者,仍同意販賣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或使用範圍不含生鮮食品、麵粉類製品之添加物予被告許樹旺等六人。

⒋檢察官起訴被告劉國賢係分別與被告許樹旺等六人共同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之犯意聯絡,認被告劉國賢與被告許樹旺等六人係共同正犯。

而被告劉國賢本案之行為係販賣、提供附表二所示之添加物給附表二所示被告許樹旺六人,其客觀行為與上開被告洪秀蘭、劉舜仁相同,同樣僅屬「在食品中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此等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被告劉國賢並未參與被告許樹旺等六人製造食品之過程,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劉國賢對於被告許樹旺等六人製作食品時添加該等添加物之程序、比例、數量為何是否知情、是否有事前謀議策劃,而被告許樹旺、陳東栢最終會製作出多少成品以及被告黃生利、饒江素娥、蕭國勝、黃耀昇最終會製作出何種類之蜜餞成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劉國賢對此有任何參與或置喙餘地,再者,被告許樹旺等六人販賣食品所獲得之利益,亦無證據足認有與被告劉國賢分享,自難認被告劉國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許樹旺等六人之上開犯行,是被告劉國賢本案所處之地位與上述被告洪秀蘭、劉舜仁相同,即非被告許樹旺等六人犯行之共同正犯。

故被告劉國賢本案客觀所為既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主觀上亦非有支配犯罪如何實現、為自己犯罪之意圖,而僅屬主觀上明知被告許樹旺等六人所為係構成犯罪仍給予助力,被告劉國賢本案所為即屬促成被告許樹旺等六人上開違法添加犯罪達成之幫助犯。

且被告劉國賢本案主觀上明知被告許樹旺等六人所為購買添加物違法添加入製造、加工食品使用,仍予以助力,構成幫助犯之情既已認定如前,而自102 年6 月21日以後,食品業者使用之添加物需符合主管機關正面表列之食品添加物,係屬食品買賣交易必要之點此一情節,此已說明如前。

被告許樹旺等六人加工、製造之食品違反法律之要求,而渠等既然是食品廠商,作出食品當然是要販賣以營利,故被告劉國賢主觀上必然知悉渠等製造後會將該等食品充作合法、安全之正常食品販售給他人,致購買之人因誤認該等潤餅皮、豆芽菜、蜜餞為合法、安全之食品而購買,被告劉國賢所為同樣係主觀上明知被告許樹旺等六人所為構成犯罪仍予以助力,被告劉國賢本案所為即屬促成被告許樹旺等六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達成之幫助犯。

⒌被告劉國賢雖辯稱:如果廠商特別說要買工業用的,我會說工業用的不能用在食品。

我有說吊白塊是工業的,去水醋酸鈉也有講,因為那個爭議性很多云云。

然而證人即被告黃生利、饒江素娥、黃耀昇均曾明確證稱存德原料行並未告知工業級之添加物不能用於食品製造等語;

僅證人即被告許樹旺證述存德原料行曾告知吊白塊是工業用、去水醋酸鈉只能用在乳酪、證人即被告陳東栢證述老闆曾告知以前用那一級的保險粉不能用等情,此已如前所述。

可見被告劉國賢辯稱對要買工業級的廠商都會明確告知之情節,即屬可疑。

縱然存德原料行之人曾經告知被告許樹旺購買之添加物之使用限制,然而被告劉國賢坦承知悉被告許樹旺係從事食品製造之業者,此已認定如前,縱被告劉國賢曾經口頭告知該等添加物之使用範圍,惟被告許樹旺仍持續購買該等添加物,顯然被告許樹旺購買之目的就是要用於製造潤餅皮,不因被告劉國賢曾經告知該等添加物之使用範圍即可解消其主觀上明知、客觀上有給予助力之幫助犯行。

⒍綜上,被告劉國賢本案幫助被告許樹旺等六人違法添加、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㈧被告劉保宏犯行部分:⒈被告劉保宏辯稱:我是受僱的司機,老闆要送什麼貨、客戶要買什麼貨我無法決定,我沒有犯罪云云;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劉保宏辯稱:被告劉保宏只是受僱於存德原料行擔任送貨司機,並未運送含有毒或攙偽假冒或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食品,且被告劉保宏是司機,其若拒絕送工業用原料給食品業者,與其擔任司機職務之間有義務衝突。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保宏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⒉被告劉保宏坦承在存德原料行擔任司機,有送貨給被告陳東栢、樺興蜜餞行黃生利、明山乾果廠饒江素娥、順泰公司蕭國勝、協利蜜餞廠黃耀昇。

存德原料行之司機只有其一人。

並坦承知道是送工業用原料給作食品的廠商,知道保險粉不論工業級或食品級均不可用在生鮮蔬菜等語(見680 號他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96頁;

4874號偵卷二第132 頁;

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

本院卷六第121 頁背面)。

而證人即被告洪秀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有人跟我叫貨,我就簽單開一開給司機,讓司機去送貨等語(見680 號他卷二第115 頁);

證人即被告黃生利、陳東栢、蕭國勝於偵查中亦均具結證稱有向存德原料行訂貨,由司機送貨等語(見680號他卷二第6 頁背面、第34頁背面;

4874號偵卷二第335 頁背面),堪認被告劉保宏確實曾負責運送附表二編號2 至6所示添加物給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被告陳東栢、黃生利、饒江素娥、蕭國勝及黃耀昇此五人。

被告劉保宏雖非實際販賣該等添加物之出賣人,惟被告陳東栢、黃生利、饒江素娥、蕭國勝及黃耀昇此五人就是以製造、加工食品時添加該等添加物為其等之犯罪行為,被告劉保宏透過送交添加物之行為給與被告陳東栢、黃生利、饒江素娥、蕭國勝、黃耀昇犯罪之助力,實際上立於與販賣者相同之地位。

堪認被告劉保宏本案係主觀上明知購買添加物之人為食品業者,仍載運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或使用範圍不含生鮮食品之添加物予被告陳東栢、黃生利、饒江素娥、蕭國勝及黃耀昇此五人。

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劉保宏本案有義務衝突之情形云云,而依據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學者論文,「義務衝突」係指同時有數個不相容之義務存在,如履行其中一個義務,勢必無法履行其他義務。

義務衝突並非我國刑法典明文規範之行為不罰之阻卻違法事由,學說上認為係屬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必須符合以下數個要件:①同時有數個不相容之義務存在;

②衝突之狀況非可歸因於行為人之行為所引起;

③履行一方之義務除侵害他方之義務外別無他法;

④須履行較高之義務而怠於履行較低之義務(見選任辯護人提出之「義務衝突與阻卻違法」一文,本院卷二第309 頁至第312 頁背面)。

然本案被告劉保宏與存德原料行之經營者即被告劉舜仁、洪秀蘭之間存在僱傭契約,被告劉保宏因身為受僱人,需為僱用人服勞務,然而「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勞務」此一義務僅為基於民法僱傭契約關係所生,被告劉保宏若拒絕送貨,係屬受僱人不服從僱用人之指示,除非因此構成其他侵害法益、違反刑法而有刑罰之犯行,否則僅單純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然而被告劉保宏明知而送交工業級或不符使用範圍限制之原料給被告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等食品業者,係屬明知且提供助力之幫助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而有刑罰處罰之行為,此部分法律要求不得違反之義務明顯高於受僱人因僱傭契約所生之「依僱用人指示服勞務」之義務。

是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劉保宏本案行為有義務衝突之情形云云,顯然與其提出之學說要件不符。

⒋被告劉保宏雖稱自己只是司機,需要這份工作云云,然而被告劉保宏主張自己之送貨行為出於「不得已」,法律上必須針對不同個案被告主張之「不得已」做出評價,若符合刑法上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等情形,則有不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

然而被告劉保宏並非無謀生能力,放棄現有之工作而另外謀職雖然很辛苦而不易,但「辛苦與不容易」尚未構成上述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依法令之行為或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之任何一種情形。

被告劉保宏僅是為了繼續保有這份工作,因此心中自行評價此種幫助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行為不嚴重,才選擇繼續依僱用人之指示工作。

故被告劉保宏之辯解仍無解於其本案行為應負之責任。

⒌檢察官起訴被告劉保宏係分別與被告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等五人共同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之犯意聯絡,認被告劉保宏與此五位被告係共同正犯。

而被告劉保宏本案之行為係送貨、提供附表二所示之添加物給此五位被告,其客觀行為與上開經營存德原料行之被告洪秀蘭、劉舜仁、劉國賢相同,同樣僅屬「在食品中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此等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被告劉保宏並未參與此五位被告製造食品之過程,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劉保宏對於此五位被告製作食品時添加該等添加物之程序、比例、數量為何是否知情、是否有事前謀議策劃,而被告陳東栢最終會製作出多少成品以及被告黃生利、饒江素娥、蕭國勝、黃耀昇最終會製作出何種類之蜜餞成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劉保宏對此有任何參與或置喙餘地,再者,此五位被告販賣食品所獲得之利益,亦無證據足認有與被告劉保宏分享,自難認被告劉保宏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此五位被告之上開犯行,是被告劉保宏本案所處之地位與上述被告洪秀蘭、劉舜仁、劉國賢相同,即非此五位被告犯行之共同正犯。

故被告劉保宏本案客觀所為既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主觀上亦非有支配犯罪如何實現、為自己犯罪之意圖,而僅屬主觀上明知此五位被告所為係構成犯罪仍給予助力,被告劉保宏本案所為即屬促成此五位被告上開違法添加犯罪達成之幫助犯。

且被告劉保宏本案主觀上明知此五位被告所為購買添加物違法添加入製造、加工食品使用,仍予以助力,構成幫助犯之情既已認定如前,而自102 年6 月21日以後,食品業者使用之添加物需符合主管機關正面表列之食品添加物,係屬食品買賣交易必要之點此一情節,此已說明如前。

此五位被告加工、製造之食品違反法律之要求,而渠等既然是食品廠商,作出食品當然是要販賣以營利,故被告劉保宏主觀上必然知悉渠等製造後會將該等食品充作合法、安全之正常食品販售給他人,致購買之人因誤認該等豆芽菜、蜜餞為合法、安全之食品而購買,被告劉保宏所為同樣係主觀上明知此五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仍予以助力,被告劉保宏本案所為即屬促成此五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罪達成之幫助犯。

⒍被告劉保宏本案行為係送貨給被告陳東栢、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以及黃耀昇。

至於被告許樹旺均為自行到店內購買吊白塊、去水醋酸鈉,被告劉保宏就提供有毒、有害人體健康以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給被告許樹旺之犯行並未參與,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亦記載被告許樹旺並未經由被告劉保宏送貨,認定被告許樹旺、劉保宏無共犯關係。

是被告劉保宏所為僅構成幫助被告陳東栢、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以及黃耀昇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其犯行已足認定。

㈨雖有另案判決見解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係指並非我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准用品項。

如某項物質為我國准用之食品添加物,食品業者如有需要使用該物作為食品添加物,應選用符合規格標準,並經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並完成登錄之產品。

如使用未取得許可文件之產品,僅涉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違反,尚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惟本院認縱然本案之重亞硫酸鈉、氯化鈣此兩種物質均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准用之食品添加物,分別可用於脫水水果或各類食品,惟縱使名稱、化學分子式相同,如未經主管機關審查、登記、未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本院認該等物質即為一般之化學原料,非屬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添加此種物質即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

三、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許樹旺等六人所犯詐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前揭說明,其犯罪時間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時止,自應以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之時間,以判斷有無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之必要。

而被告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之犯罪期間各如附表二所示之製造、加工食品之犯罪期間欄所示,行為終了時各為104 年3 月21日(起訴書附表二原認被告許樹旺犯罪期間僅至104 年3 月17日,惟已經本院認定為104 年3 月21日,已說明如前)、104年5 月間、104 年1 月間、104 年5 月中旬、104 年1 月間(起訴書附表二原認被告黃耀昇犯罪期間僅至103 年7 月23日後,惟已經本院認定為104 年1 月間,已說明如前)、104 年5 月20日。

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49條於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12月12日施行,其後至今均無修正,是被告許樹旺等六人本案犯行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洪秀蘭、劉舜仁、劉國賢、劉保宏本案所為係幫助犯,亦應以正犯即被告許樹旺等六人之犯罪期間來判斷,故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許樹旺所為,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所為,均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洪秀蘭、劉舜仁、劉國賢所為,均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之罪之幫助犯以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劉保宏所為,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之罪之幫助犯;

被告順泰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觸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罪,除處罰行為人外,並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對順泰公司科以第1項之罰金刑。

起訴書原認定被告黃耀昇所為係違反103 年2 月5 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惟被告黃耀昇之犯罪期間持續至104 年1 月間,此已如前所述,其所違反者即為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起訴書認被告洪秀蘭、劉舜仁、劉國賢、劉保宏與被告許樹旺等六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本院認被告洪秀蘭、劉舜仁、劉國賢、劉保宏所為僅構成提供助力之幫助犯,此已說明如前,且正犯、從犯之分別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起訴書認被告許樹旺等六人、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惟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所為均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而非被告許樹旺等六人之共同正犯,則被告許樹旺等六人本案犯行均為各自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並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起訴書所認顯有違誤,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黃生利、蕭國勝各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作人員製造蜜餞而犯本案之罪,均係間接正犯。

被告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及陳東栢將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添加物或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添加於食品而販賣,其等販賣前之製造、加工行為,為其等販賣行為之前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及陳東栢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製造、加工食品之犯罪期間內,多次製造、加工潤餅皮、蜜餞、豆芽菜並出售與下游食品業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接近或相同之地點陸續所為,未曾間斷,主觀上應係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規定及詐欺之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單純一罪。

被告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及陳東栢分別以一行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以及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數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處斷。

被告洪秀蘭、劉舜仁、劉國賢、劉保宏各係以同一販賣、交付添加物之行為,各幫助被告許樹旺等六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以及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數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之幫助犯處斷。

㈢被告洪秀蘭、劉舜仁、劉國賢所犯各別幫助被告許樹旺等六人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劉保宏所犯各別幫助被告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及陳東栢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洪秀蘭、劉舜仁、劉國賢、劉保宏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及陳東栢均多年來從事食品製造、加工之事業,本應負把關之責,遵守國家法令及食品添加物相關法令規範,保障消費者食用安全及健康,被告許樹旺竟於製造潤餅皮時添加有毒而有害人體健康之吊白塊以及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於麵粉類製品之去水醋酸鈉,為使潤餅皮顏色白、防腐而不易變質;

被告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於製造、加工蜜餞時各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之工業級重亞硫酸鈉或氯化鈣,讓水果在醃漬時比較不會爛;

被告陳東栢於加工豆芽菜時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於生鮮食品之保險粉,使豆芽菜消毒、漂白,被告許樹旺等六人即將上開違法添加、有安全疑慮之潤餅皮、蜜餞及豆芽菜充作合法安全之食品分別販賣予附表三所示之販賣對象,致該等對象均陷於錯誤而購買,經該等販賣對象再轉售給其他廠商或消費者,受影響之範圍甚廣;

被告洪秀蘭、劉舜仁經營存德原料行,被告劉國賢負責顧店,被告劉保宏負責送貨,其等從事原料販賣多年,亦均知悉國家對食品添加物之法令規範,明知被告許樹旺等六人為食品業者,其等購買添加物之目的就是要在製造、加工食品時使用,竟仍販賣、交付上述添加物予被告許樹旺等六人而提供助力,其等所為均應嚴予究責。

被告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劉國賢、劉保宏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長短、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陳東栢販賣之豆芽菜係日常生活極易食用到之生鮮食物、被告洪秀蘭、劉舜仁為主要販賣添加物者,被告劉國賢為輔助顧店販賣之人,被告劉保宏為受僱負責送貨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秀蘭、劉舜仁、劉國賢及劉保宏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㈡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物,各為被告陳東栢、饒江素娥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另附表五編號18所示之重亞硫酸鈉1 包,係在被告黃生利之兄證人黃生福處查獲,據證人黃生福證稱該包重亞硫酸鈉係像被告黃生利借用等語,則該包重亞硫酸鈉既已交給證人黃生福使用,即非屬被告黃生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其餘附表五之扣案物均非供本案違法添加以及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因販賣違法添加之食品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因卷內並無各被告所得之帳冊,無法精確計算被告許樹旺等六人販賣之全部對象、時間、數量、單價若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認定之規定,而為如下之計算:⒈被告許樹旺之犯罪所得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以被告許樹旺供述之每日平均產量、販售金額來計算其犯罪所得,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許樹旺表示每周都有休假1 日,傳統節日市場也有休市,休息天數應予扣除(見本院卷七第74頁背面),故本院估算認定其實際販賣之數量及所得金額,總計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七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黃生利之犯罪所得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雖認定以被告黃生利之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為被告黃生利表示以其104 年度進貨、使用重亞硫酸鈉21包,每包25公斤,可醃漬青梅20萬公斤,可得成品蜜餞比例約35% ,大約得成品7 萬公斤,每公斤蜜餞售價100 元,故年營業額為700 萬元來計算(見4874號偵卷二第327 頁;

4874號偵卷一第42頁),惟起訴書附表三亦列出被告黃生利本案製造加工蜜餞成品之銷售對象為何。

而102 年度部分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選任辯護人陳報並計算被告黃生利102 年度販賣金額所得並檢附明細表、帳冊內容(見本院卷五第198 頁至第248 頁),本院認此部分應以選任辯護人計算之金額有所依據較為合理。

103 年度部分被告黃生利及選任辯護人同意以103 年度使用重亞硫酸鈉之數量計算醃漬青梅之數量估算犯罪所得,惟被告黃生利於偵查中供稱:104 年度醃漬30萬公斤梅子,使用20幾包25公斤裝的重亞硫酸鈉。

103 年度是醃漬20幾萬公斤梅子,大約3 公斤梅子可做成1 公斤蜜餞等語(見4874號偵卷二第327 頁)。

本院認以被告黃生利於偵查中供述之數量較為合理,故103 年度以20萬公斤梅子原料可製成三分之一之成品蜜餞,大約6 萬6,666 公斤蜜餞,每公斤售價100 元,是103 年營業額為666 萬6,600 元。

又樺興乾果行有自願回收103 年度製造之蜜餞成品5,259.2 公斤,故以上103 年度之營業額須再扣除此部分金額。

至於104 年度製造之梅子據被告黃生利及選任辯護人供稱均尚在製作中並未販售,而依據附表三所示銷售對象雖均證稱104年度仍有向被告黃生利購買蜜餞,可見應為被告103 年度或以前年度製造未銷售完畢而繼續銷售,而該等金額已計算在102 年度、103 年度內,故104 年度應認無犯罪所得。

總計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七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蕭國勝之犯罪所得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二表示係以順泰蜜餞門市販賣以及出口外銷來計算,而被告蕭國勝及順泰公司之選任辯護人表示均僅有出口外銷,並陳報出口報單(見本院卷四第220 頁至第232 頁),而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蕭國勝在門市販賣所得金額多寡,故本院認定即以該等出口報單之金額估算犯罪所得。

總計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

因被告蕭國勝係經營被告順泰公司製造蜜餞販售,此款項非被告蕭國勝個人所有,而屬被告順泰公司所有,然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蕭國勝為被告順泰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使被告順泰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隨同被告順泰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之部分宣告沒收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饒江素娥之犯罪所得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雖認定以被告饒江素娥於偵查中供稱每年使用多少青芒果、青李子,可製成多少比例之芒果乾、蜜餞來計算(見4874號偵卷二第348 頁背面),惟起訴書附表三亦列出被告饒江素娥本案製造加工蜜餞成品之銷售對象為何,故本院認定以被告江素娥販賣蜜餞給附表三所示銷售對象之金額為本案被告饒江素娥之犯罪所得有所依據較為合理,即依附表三編號4 之各販賣對象證述之購買期間、數量及金額,估算其實際販賣之數量及所得金額(見本院卷五第100 頁至第102 頁之選任辯護人準備書狀)。

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

因被告饒江素娥係為明山乾果廠此一獨資企業製造蜜餞販售,此款項非被告饒江素娥個人所有,而屬第三人即明山乾果廠之代表人饒清柳所有,然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饒江素娥為第三人即饒清柳實行違法行為,使第三人即饒清柳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黃耀昇之犯罪所得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二表示係以被告黃耀昇於偵查中供稱每年使用多少氯化鈣、重亞硫酸鈉,可浸泡多少重量之青梅、李子,可製成多少比例之蜜餞來計算(見4874號偵卷二第364 頁背面)。

而本案被告黃耀昇及選任辯護人亦未提供其他實際銷售金額供本院計算,故本院認依上開被告黃耀昇供述添加物與原料之使用比例,估算其做出蜜餞成品之數量,再依附表三編號5 所示販賣對象證人許麗娟證述之蜜餞單價,估算出所得金額。

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

因被告黃耀昇係為協利蜜餞廠此一獨資企業製造蜜餞販售,此款項非被告黃耀昇個人所有,而屬第三人即協利蜜餞廠之代表人黃進興所有,然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黃耀昇為第三人即黃進興實行違法行為,使第三人即黃進興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陳東栢之犯罪所得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雖認定以被告陳東栢於偵查中供稱平均每日加工豆芽菜數量來計算(見4874號偵卷二第335 頁背面),惟起訴書附表三亦列出被告陳東栢本案加工豆芽菜成品之銷售對象為何,故本院認定以販賣豆芽菜給附表三所示銷售對象之金額為本案被告陳東栢之犯罪所得有所依據較為合理,即依附表三編號6 之各販賣對象證述之購買期間、數量及金額,估算其實際販賣之數量及所得金額。

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因經營存德原料行,販賣本案附表二之添加物而獲得金額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因卷內並無存德原料行販賣之詳細帳冊,無法精確計算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販賣之全部數量、單價確切為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認定之規定,而為如下之計算:依附表二被告許樹旺等六人供述之購買添加物頻率、數量及金額,估算其等販賣添加物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係經營存德原料行此一獨資企業而為本案之販賣添加物之行為,實際上該等販賣添加物之犯罪所得應歸存德原料行所有。

存德原料行之代表人為被告劉舜仁,又被告劉舜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存德原料行收入所得歸家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0 頁背面),堪認最終存德原料行上開犯罪所得歸於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三人家庭消費花用,故認定上開犯罪所得由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三人平分,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七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劉保宏係受僱於存德原料行付出勞力領取薪資,無證據足認被告劉保宏有參與分配上開販賣添加物之犯罪所得,被告劉保宏自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㈤雖被告蕭國勝、順泰公司、洪秀蘭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計算犯罪所得應扣除成本云云。

惟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是以上犯罪所得均無扣除成本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第49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7 款、第 10 款或第 16 條第1款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下罰金。
情節輕微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44 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下罰金;
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 58 條規定。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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