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訴,29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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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輝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陳銘輝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事項,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初起,駕駛其父陳財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彰化境內各養雞場,收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死雞等斃死禽類後,旋載運至雲林縣金海龍化制場,並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7元之代價販售牟利。

嗣於104年1月7日下午2 時15分許,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人員在上址查獲該斃死禽類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銘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39頁反面;

本院卷第58頁反面、60頁反面、62頁),復與證人即被告之父陳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 至10頁),並有彰化縣政府103 年12月27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相片2 張、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 紙、現場稽查照片8 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行紀錄查詢系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金海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5日所檢附之地磅單1 紙(見偵字卷第10至11、12、13至16、17至20、21至26、27頁;

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至於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是被告收取上開「斃死雞」,而擅自載運該「斃死雞」之行為,係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㈡關於農業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發布「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2項明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後,事業與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農委會復訂頒「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其中再利用種類編號6「斃死畜禽」部分,其再利用管理方式,就來源(畜牧場、飼養戶、肉品批發市場及屠宰場所產生之斃死家畜或家禽)、用途(飼料及有機質肥料之原料)等項均有明定。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

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固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而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

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依法再利用行為,而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89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即擅自收取及載運「斃死雞」至雲林縣金海龍化制場,並非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6 之規定所為,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依前揭二、㈠說明,容有誤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本院卷第63頁),附此敘明。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104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自103 年12月初起至104 年1 月7 日,非法清除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死雞等斃死禽類,為集合犯,祇論以一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環境衛生,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嗣將斃死禽類載運至合格之化制場並未任意傾倒,所生之危害非鉅,是其已因本案受有相當之警惕與懲罰,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7 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且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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