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訴,30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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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賢
莊永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公印各壹顆,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公印文各壹枚,暨扣案之門號為○○○○○○○○○○號、○○○○○○○○○○○○○○○○號、○○○○○○○○○○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知悉某不詳之詐騙集團(共同正犯達3 人以上,但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向民眾自稱為檢警機關之公務員,要求民眾配合辦案之方式詐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竟自民國104 年5 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該詐騙集團,由甲○○、乙○○分別持用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為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1 支作為聯絡工具,甲○○擔任該集團之「車手」,負責出面取款,乙○○則負責佯裝路人向被害人問路及把風之工作。

甲○○、乙○○與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為以下犯行:

(一)甲○○、乙○○與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6 月3 日前之某不詳時、地,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各1 顆,再於10 3年6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冒充員警及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並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佯稱:因丙○○之身分遭人盜用,且涉嫌販毒洗錢案件,販毒首腦並已將錢匯入丙○○帳戶內,需調查其名下財產,待釐清案情後再予返還,並與丙○○相約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建國路橋下,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保證金予檢察官指派之人員保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承諾提領80萬元予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檢察官專員。

期間,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撰擬內容為丙○○已交付80萬元公證款予臺灣臺北地法院公證執行處,如附表編號1 、編號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函」,並在上開2 文件上蓋用如附表編號1、編號2 所示之公印文各1 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公文書各1 紙後,甲○○、乙○○遂依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3 年6 月3 日上午某時許,分別搭乘計程車前往約定地點,向丙○○收取詐騙款項。

途中,甲○○先至彰化縣彰化市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利用店內傳真機接收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公文書各1 紙後,即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建國路橋下之約定地點,出示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公文書予丙○○作為憑證而持以行使,致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80萬元予甲○○,乙○○則在旁負責把風,渠等因而詐得80萬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檢調機關對於公文書、印信管理之正確性。

甲○○、乙○○收取上開款項後,甲○○取得1 萬元之酬勞,乙○○則取得詐得款項0.02%之酬勞。

(二)甲○○、乙○○與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接續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6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冒充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並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佯稱:因丙○○無法立即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因此需將帳戶內之美金兌換成新臺幣,並與丙○○相約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建國路橋下,交付45萬元保證金予檢察官指派之人員保管云云,惟丙○○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乃虛予答應。

而甲○○、乙○○遂依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3 年6 月4 上午某時許,分別搭乘計程車前往約定地點,欲向丙○○收取詐騙款項。

嗣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建國路橋下,乙○○佯裝路人向丙○○問路後,為當場埋伏之員警查獲;

另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前揭陸橋下,甲○○正欲取得丙○○交付之45萬元時,亦為當場埋伏之員警查獲,因而詐欺未遂,並扣得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枚),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甲○○、乙○○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5307號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復有現場查獲照片33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5307號偵卷第42頁至第63頁)在卷供憑,且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枚)扣案可稽,足認被告甲○○、乙○○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在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

再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

查被告甲○○交付予被害人之上開文書,係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名義,並蓋用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公印文,而製成之文書,該文書之「申請人」、「被告姓名」、「受文者」、「主旨欄」、「檢察官欄」、「法官欄」、「法院公證官欄」、「收款執行官欄」分別明確記載相關人等之姓名及資料,並表明被害人已交付實收款項欄所載金額予臺灣臺北地方法公證執行處之意思,縱實際上該公務機關並無此內部單位存在,然此等偽造之文書,仍具有表彰該公務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屬公文書、公印文無訛。

又被告甲○○、乙○○係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政府機關名義,及冒用「員警」、「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犯之,且被告甲○○、乙○○及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至少4 至5 人乙節,復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反),係3 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被告甲○○、乙○○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乙○○與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乙○○與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公印各1 顆以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甲○○、乙○○與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公印、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公文書上偽造各該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甲○○、乙○○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渠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復被告甲○○、乙○○先後於104 年6 月3 日、同年月4 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以同一事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另被告甲○○、乙○○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詐騙被害人之過程中,冒充為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行使職權,並出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公文書以為行使,渠等上開犯行在時、地上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且主觀上皆係出於同一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並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皆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兼衡被告甲○○、乙○○前均未有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甲○○、乙○○尚非主要犯罪首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甲○○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而出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公文書各1 紙,業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非屬被告甲○○、乙○○及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公印文各1 枚,核均屬偽造之公印文;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之公印各1 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皆屬偽造之公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枚),均係被告甲○○、乙○○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2 人使用,皆為被告2 人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均係作為被告2 人與被害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屬供渠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應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現金5,210 元,被告甲○○、乙○○供稱為個人所有(見本院卷第46頁反),亦查無證據可認係渠等犯罪酬勞,核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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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公文書名稱            │偽造、應沒收之印章、印文    │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
│    │證款收據1紙           │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公印、公印│
│    │                      │文1 枚(見104 年度偵字第5307│
│    │                      │號偵卷第43頁)              │
├──┼───────────┼──────────────┤
│ 2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函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
│    │紙                    │、公印文1 枚(見104 年度偵字│
│    │                      │第5307號偵卷第4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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