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訴,31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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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正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正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童正閔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5日20、21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街000巷0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3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童正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至7、32頁背面,本院卷第30、35頁),其於104年3月26日在警局接受採尿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成分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製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鑑定許可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至12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

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論處。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

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

上開1至3案罪刑,復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僅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然對該人之真實姓名、特徵及聯絡方式等情則毫無所知,且無法聯絡(見毒偵卷第7、32頁背面),卷內亦查無被告指認其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相關事證,自難期檢警僅憑被告上開所陳,即可「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依前揭法條意旨,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又本件係檢警因監聽以被告名義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懷疑被告涉有毒品犯罪之嫌,檢察官並據以核發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採驗尿液,被告到場後於警詢中僅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嗣經採尿送驗後,另得知被告尚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上有被告警詢筆錄、鑑定許可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至7、10、13、13頁背面),顯見於被告坦承犯罪前,檢警早已據客觀跡證判斷而合理懷疑並發覺被告顯然涉有施用毒品罪嫌,因而主動詢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均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仍屢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

再審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自陳原本有在戒毒,約1年沒碰毒品,係因遇到朋友,堅持不住,故而再犯之犯罪緣由(見本院卷第36頁);

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僅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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