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訴,32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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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振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振上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楊幼蓮並無結婚真意,且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人頭費及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之利益引誘,為使楊幼蓮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而與該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該成年男子、楊幼蓮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予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偕同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1日前往大陸地區,再於92年10月9日,由被告擔任人頭丈夫與楊幼蓮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於同日取得福建省福安巿公證處核發之(2003)安證字第0142號結婚公證書。

該成年男子與被告取得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返臺後,繼而於92年10月23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海基會核對後出具之(92)中核字第056940號證明書,並連續於同年10月29日,由被告持上揭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至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以被告與楊幼蓮於92年10月9日結婚為由,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92年10月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楊幼蓮結婚」、「配偶楊幼蓮」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其後,被告於92年10月29日、94年1月11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1紙予負責之承辦員警,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依蔣振上之陳述而為形式審查,將「蔣振上與楊幼蓮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上開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後,被告復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委由不知情之僑福旅行社人員於92年11月11日、94年1月11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提出上開不實登載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依行為時之編制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楊幼蓮入境來臺而行使之(其中關於94年1月11日之申請,因發現申請書關於楊幼蓮之生日與原結婚公證書記載不符,經福建省福安巿公證處於94年3月9日再次核發(2005)柘證字第095號結婚公證書,由海基會於94年4月12日核對後出具(94)中核字第021792號證明書,蔣振上再於94年4月13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1紙予負責承辦員警,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依被告之陳述而為形式審查,將「蔣振上與楊幼蓮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上開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復於94年4月25日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該保證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

後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核發給楊幼蓮「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楊幼蓮得以配偶探親名義,連續於93年2月15日、94年9月15日持上開旅行證以為掩飾,非法而進入臺灣地區,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嗣因楊幼蓮於94年12月6日在臺非法賣淫而遭強制遣送離臺,為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蔣振上業於104年5月26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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