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洪茂富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經營「57檳榔攤」,
- 二、紀華民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之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洪茂富、葉湧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 (二)被告紀華民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洪茂富、葉湧昱,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三)被告洪茂富、葉湧昱2人就前揭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有犯意
- (四)被告紀華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 (五)被告紀華民對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迭於偵查中及
- (六)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毒品危害他
- 四、沒收
-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 (三)被告紀華民就販賣許書國第三級愷他命部分,雖然每次都
- (四)被告紀華民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五)被告洪茂富、葉湧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洪銘益部分
- (六)被告紀華民其餘扣案之愷他命、咖啡包,被告紀華民均否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一)被告洪茂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
- (二)被告葉湧昱與被告洪茂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 (三)因認被告洪茂富、葉湧昱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三、訊據被告洪茂富、葉湧昱2人均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
- 四、經查
- (一)就被告洪茂富販賣愷他命予謝鍵成、梁靖邦部分:
- (二)就被告洪茂富、葉湧昱販賣愷他命予被告紀華民部分:
- (三)就被告洪茂富、葉湧昱販賣愷他命予被告吳秉軒部分:
- (四)就被告洪茂富、葉湧昱販賣愷他命予被告蔡燦捷部分:
- (五)就被告洪茂富、葉湧昱販賣愷他命予被告許民宗部分:
- 五、綜上所述,就上開檢察官所指被告洪茂富、葉湧昱販賣愷他
- 參、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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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湧昱(原名:葉宇哲)
洪茂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紀華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63、1742、1970、2009、4796、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茂富、葉湧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洪茂富、葉湧昱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紀華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洪茂富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經營「57檳榔攤」,葉湧昱(原名:葉宇哲)於民國103 年年底應徵成為「57檳榔攤」(於104 年3 、4 月間更名為「串燒店」)之員工後,2 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葉湧昱出面交易,於104 年5 月12日下午4 時40分許,洪銘益獨自1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57檳榔攤後進入該檳榔攤,雙方於檳榔攤內,由葉湧昱將愷他命交付洪銘益,洪銘益賒欠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方式完成交易1 次。
洪銘益出來欲上車前,即遇到在場監控之員警,員警向其盤查身分時,洪銘益因一時緊張而立刻駕車逃逸,並於返家後施用所購得之愷他命。
嗣洪銘益於104 年5 月13日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說明,並由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Ketamine類陽性反應。
二、紀華民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許書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或家用電話000000000 號聯繫、與田鎧榤(綽號胖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完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證人洪銘益於104 年5 月13日警詢中之陳述:我在104 年5月12日當天的交易,是以欠款的方式完成交易等語(見G卷第71頁及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在104 年5 月12日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愷他命的方式完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證人洪銘益於警詢和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有不符,審酌證人洪銘益於104 年5 月13日警詢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警詢陳述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堪認上開證人洪銘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洪茂富、葉湧昱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紀華民及其辯護人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亦未有所爭執,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茂富、葉湧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1 被告洪茂富於103 年5 月16日至104 年5 月12日之期間,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經營「57檳榔攤」,葉湧昱為洪茂富所應徵擔任57檳榔攤之員工,該檳榔攤之員工除了洪茂富外僅有葉湧昱1 人等情,有現場蒐證照片、店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G 卷第37頁、第90至91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洪茂富、葉湧昱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75頁、卷三第28、29、32頁),應堪予以認定。
2.訊據被告洪茂富、葉湧昱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辯稱:我沒有販賣,洪銘益當天有沒有去檳榔攤,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卷三第32頁)。
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亦為被告2 人辯護稱:洪銘益104 年5 月12日確實有在57檳榔攤出現,但是後來跑掉了,在57檳榔攤的蒐證畫面只有看到他的車,沒有看到被告洪茂富或葉湧昱交易毒品的過程,請審酌最高法院的判決要旨,補強證據一定要與待證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關聯性,只有1 個畫面沒有辦法予以補強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惟查: (1)證人洪銘益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4 年5 月12日去57檳榔攤買愷他命1 千元,我是和葉湧昱接洽,他給我1 小包,我要自己捲在香菸裡施用,我在我家後面停車場裡面施用,當天警察偵辦販毒案件時我會急著開車跑掉,是因為我之前在鹿港跟人家吵過架,我怕被尋仇等語(見F 卷第37頁及反面)。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104 年5 月12日下午曾經開車到檳榔攤,我向葉湧昱說要買1 千元的愷他命,葉湧昱就從香菸盒拿出愷他命給我,買完後,警察有過來開我的車門,我一緊張就關車門跑掉了,我當天晚上就在我家外面停車場將愷他命放進香菸裡面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至第277 頁反面)。
互核上開證人洪銘益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言,其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又依卷附之行車紀錄擷取照片(見G 卷第74頁),當日洪銘益確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57檳榔攤,足認上開洪銘益所言非虛,其證詞應堪採信。
(2)另依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代號:L037,真實姓名:洪銘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見G卷第157 、162 頁)可知,洪銘益於104 年5 月13日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Ketamine類陽性反應,亦足認上開洪銘益證稱係於104 年5 月12日向57檳榔攤購買愷他命後即行施用之證述內容屬實,而使其證述之真實性獲得補強。
(3)又證人洪銘益於本院審理時雖於檢察官詰問時先證稱當日有拿1 千元給葉湧昱,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反面至273 頁),然之後於本院補充訊問時卻證稱:我當天沒有付錢給葉湧昱,我先拿了1 千元的愷他命,後來沒有付錢,我想說下星期去再拿錢給他,後來他們也沒有跟我要那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 頁及反面),則關於證人洪銘益當天是否有交付購毒款項乙節,其前後證述內容或有出入,然證人於案發隔日所製作的警詢筆錄中,也指稱:104 年5 月12日我購買1 千元的愷他命1 小包,當天是欠款等語(見G 卷第71頁及反面),該警詢筆錄既係於證人洪銘益購毒後隔日所製作,證人於當時應該記憶較為深刻,堪認證人洪銘益於104 年5月12日當天向被告葉湧昱購買毒品時並未當場給付價金,而是以賒帳的方式完成交易。
證人洪銘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出入,然此或係因為時間久遠,造成證人記憶有混淆之情,尚不得以此些微之瑕疵,即遽謂證人洪銘益關於被告葉湧昱於104 年5 月12日有販賣愷他命給證人洪銘益之證述,不足採信。
(4)證人洪銘益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1 次遇到被告洪茂富,我問他有沒有愷他命,他說有,但我那一次沒有買,之後我就是找葉湧昱買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反面、第276 頁及反面)。
自上開證人洪銘益之證詞可知,至57檳榔攤詢問時,不論遇到洪茂富或是葉湧昱都可以購得愷他命,且57檳榔攤為被告洪茂富所經營,被告葉湧昱為其所僱用之員工,已如上所認定,從而,本案被告洪茂富與被告葉湧昱就本次販賣愷他命予洪銘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3.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
衡諸毒品愷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要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本件雖因被告洪茂富、葉湧昱否認犯行,無法確知被告2 人前揭販賣愷他命所欲獲得之利潤為何,惟被告2 人與證人洪銘益交易毒品,既屬有償交易行為,衡以被告2 人與證人洪銘益彼此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不致願意甘冒刑罰重責而從事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洪茂富、葉湧昱共同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紀華民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華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C 卷第5 至12頁、第72頁及反面、第8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3頁、本院卷三第32至36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書國、田鎧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C 卷第15頁至第21頁反面、A 卷第28至29頁、第31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61頁及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A 卷第14至21頁、C 卷第30至37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紙(見A 卷第56頁、C 卷第6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紀華民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與向其購買毒品之證人許書國、田鎧傑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如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每次販售從中牟取施用之利益約1 、200 元(見本院卷三第32至36頁),自堪信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時,確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3.從而,本案被告紀華民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紀華民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紀華民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法定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就被告紀華民部分,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洪茂富、葉湧昱,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
被告紀華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
被告3 人各次為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洪茂富、葉湧昱2 人就前揭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紀華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紀華民對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有如上述之自白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紀華民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紀華民辯護稱:被告紀華民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之情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惟被告紀華民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是被告洪茂富、葉湧昱,然被告洪茂富、葉湧昱早已為員警蒐證偵辦販賣毒品之對象,況且本案被告紀華民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亦無從認定係被告洪茂富、葉湧昱(詳下述本判決貳、四、(二)部分),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葉湧昱、洪茂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1 次,且其價格亦僅有1 千元,足徵被告葉湧昱、洪茂富實際販售之愷他命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小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的最低刑度,實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給人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是被告葉湧昱、洪茂富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洪茂富、葉湧昱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明知毒品危害他人身心至鉅,竟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亦沉淪於此,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不輕,有相當之惡性;
兼衡被告洪茂富、葉湧昱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而被告紀華民對其犯行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被告3 人如下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茂富、葉湧昱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紀華民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紀華民販賣對象僅有許書國、田鎧傑2 人,價金多為3 百元或1 千元等情,另就被告紀華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1.被告洪茂富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哥哥及嫂嫂同住,目前因為生病無業,因為身體狀況之故,生活費都靠父母親維持,每個月的醫藥費及營養費用也都是由家裡負擔,因為先前重利罪經判決確定,有罰金要繳納,1 期要繳9 千元,另外還有民間借款150 萬元以及和親戚借款1 、2 百萬元之負債。
2.被告葉湧昱高中肄業,沒有專門的技術或執照,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母、弟弟租屋同住,租金為母親負責繳納,不知道租金多少,現在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 萬至3 萬5 千元,每個月要給母親約2 萬元作為家用,另外有銀行的信用貸款約10萬元,每月要還3 千4 百元,剩下約7 、8 萬元尚未償還。
3.被告紀華民大學肄業,有整脊之執照,具有整復師的資格,已婚,有2 名子女,目前與太太及2 個兒子同住,現住地是貸款購買,貸款為550 萬元,每月要繳約2 萬9 千元,目前自己開整復所,月收入約6 、7 萬元,全部提供家用,太太沒有工作;
先前有向農會信用貸款約30萬元,每月須償還6 千多元,尚有民間借款約30萬元,是當初為了奶奶的醫療費用而借貸。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沒收條文之規定即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依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紀華民就販賣許書國第三級愷他命部分,雖然每次都是販賣5 百元的數量,然而許書國均僅有實際交給被告紀華民3 百元,業據被告紀華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三第32至35頁),並與證人許書國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A 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堪認被告紀華民每次販售許書國愷他命實際所得均只有3 百元,就該等犯罪所得以及紀華民每次販賣愷他命予田鎧傑之實際犯罪所得1 千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紀華民扣案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7頁),又該手機乃係供被告用以聯繫前揭販賣愷他命之用,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C 卷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五)被告洪茂富、葉湧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洪銘益部分,洪銘益尚未給付1 千元之價金給被告2 人,業據證人洪銘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8 頁及反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茂富、葉湧昱就本次犯行確有實際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六)被告紀華民其餘扣案之愷他命、咖啡包,被告紀華民均否認為本案販賣之用,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洪茂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所經營之「57檳榔攤」為據點,為下列販賣愷他命之犯行:1.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至17日此期間內之某時許,謝鍵成與其朋友一起開車至「57檳榔攤」,由謝鍵成出資新臺幣1,050 元交給同行之朋友下車進入該檳榔攤內,向被告洪茂富購買愷他命同時購買50元之檳榔,交易完成後,謝鍵成再與朋友一起離開。
2.於103 年8 月7 日(公訴意旨原起訴日期為103 年8 月1 日,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3 年8 月7 日,見本院卷三第15頁)下午5 時30分許,梁靖邦獨自1人騎乘機車至「57檳榔攤」,向被告洪茂富表示要買「500 元的」,被告洪茂富即知其意而取出價值500 元之愷他命販售給梁靖邦,交易完成後,梁靖邦即行離開。
(二)被告葉湧昱與被告洪茂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並推由被告葉湧昱出面交易而為下列販賣愷他命之犯行:1.於104 年1 月底之某日,被告紀華民前往「57檳榔攤」,向被告葉湧昱購買1 萬元之愷他命25包,交易完成後,被告紀華民原要自行施用或將之轉賣,嗣警方於104年2 月8 日至彰化縣○○鎮○○路000 號被告紀華民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扣紀華民上開購得之其中24包愷他命(經鑑驗結果純質淨重為40.0846 公克)。
2.於104 年1 月底之某日,被告吳秉軒(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57檳榔攤」,原要向被告葉湧昱購買2 千元之愷他命2 包,但因其中1 包吳秉軒認為品質不良,遂向被告洪茂富要求更換,因被告洪茂富表示無法更換,被告吳秉軒最後決定只購買品質較佳之1 包,而給付1 千元,交易完成後被告吳秉軒在104 年2 月初將之施用完畢。
3.於104 年5 月初之某日,蔡燦捷前往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串燒店(即前「57檳榔攤」),向被告葉湧昱購買1 千元之愷他命,交易完成後,於104 年5 月10日蔡燦捷即將之施用完畢。
4.於104 年3 月17日晚間9 時20分許,許民宗前往「57檳榔攤」,向被告葉湧昱購買1 千元之愷他命,交易完成後許民宗即將之施用完畢。
5.於104 年5 月8 日下午6 時許,許民宗前往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串燒店(即前「57檳榔攤」),向被告葉湧昱購買1 千元之愷他命,交易完成後許民宗即將之施用完畢。
(三)因認被告洪茂富、葉湧昱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縱無瑕疵,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證,俾貫徹刑事訴訟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此所謂補強證據,雖不須嚴格限定種類,但其內容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41、3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洪茂富、葉湧昱2 人均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洪茂富辯稱:謝鍵成、梁靖邦當天應該都沒有去57檳榔攤,57檳榔攤沒有賣愷他命或咖啡包,我沒有碰過紀華民,也沒有印象吳秉軒、蔡燦捷有來過檳榔攤,至於許民宗雖然有來檳榔攤,但有時候是來泡茶,有時候是買香菸,但我沒有印象104 年5 月8 日那一天許民宗有沒有來等語。
被告葉湧昱亦辯稱:57檳榔攤沒有在賣愷他命或咖啡,只有賣香菸、檳榔和飲料,我沒有看過紀華民、吳秉軒,蔡燦捷有時候上班前會來店裡買檳榔和香菸,許民宗有去我們57檳榔攤,但是去找洪茂富聊天或泡茶,印象中許民宗只有買過香菸而已,104 年5 月8 日當天許民宗有沒有去57檳榔攤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至31頁)
四、經查
(一)就被告洪茂富販賣愷他命予謝鍵成、梁靖邦部分:1.證人謝鍵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於105年5 月19日去臺中地檢署作證前2 、3 天,和我朋友陳昱璋前往57檳榔攤向被告洪茂富購買1 千元愷他命1 小包等語(見H 卷第8 至9 頁、G 卷第15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174 頁反面)。
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昱璋作證,惟陳昱璋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復經本院派員前往拘提亦拘提未著,此外除了證人謝鍵成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謝鍵成指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證人謝鍵成之指述,遽認被告洪茂富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謝鍵成之犯行。
2.證人梁靖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103年8 月1 日下午5 時許有前往57檳榔攤向老闆洪茂富購買500 元的愷他命1 小包等語(見G 卷第126 頁、第148 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反面)。
惟起訴書關於梁靖邦向被告洪茂富購買愷他命之時間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3 年8 月7 日,而梁靖邦上開證詞之證述內容均係就103 年8 月1 日作證,則就103 年8 月7 日而言,除了現場跟監之攝影機畫面截圖(見G 卷第140 頁、本院卷三第10至11頁)以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洪茂富曾於當日有販賣愷他命予梁靖邦。
而該監視器畫面截圖實際上也僅能證明梁靖邦當天有進入57檳榔攤,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洪茂富與梁靖邦間有交易愷他命之事實。
再者,梁靖邦於本院審理時稱:該畫面中穿紅色衣服的是我,我和黑色上衣的人一起走進去,我記得我是和洪茂富一起走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反面)。
然觀之該攝影機畫面截圖,穿黑色衣服的人頭部後方並未有任何胎記,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洪茂富之結果,被告洪茂富的右耳後側偏下有1 黑色胎記(長6 公分、寬3 公分)(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反面),則該攝影機截圖畫面中穿黑色衣服之人是否為被告洪茂富,並非無疑。
據此,實難依卷內證據認定被告洪茂富確有於103 年8 月7 日販賣愷他命予梁靖邦之犯行。
(二)就被告洪茂富、葉湧昱販賣愷他命予被告紀華民部分:1.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
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
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
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紀華民雖於警詢、偵查證稱:我最後1 次是在104 年1 月中旬在57檳榔攤向被告葉湧昱購買25包愷他命,每包4 百元,是我朋友綽號小P 之人介紹我去那邊買,我是在檳榔攤外面車上,被告葉湧昱在車窗旁邊,我拿錢給他等語(見F 卷第3 頁及反面、第85頁)。
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1 次是小P 帶我去,好像是104 年1 月中還是月底,過程都是小P 跟被告葉湧昱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240 頁反面),被告紀華民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提及綽號小P 之人帶他去購買,僅提到是小P 介紹他去57檳榔攤購買,然而於審判中卻改證稱都是小P 和葉湧昱洽購愷他命,則其實情究竟為何,實非無疑。
且被告紀華民亦始終沒有提供小P 之年籍資料,則該綽號小P 之人是否確實存在,亦非無疑。
再者,被告紀華民亦因販賣愷他命而為本案被告之一,具有供出毒品來源而得以依法減刑之利害關係,在未能排除誣指他人犯罪風險之情況下,實不能僅憑被告紀華民之指述,遽認被告洪茂富、葉湧昱有販賣愷他命之事實。
3.又本案被告紀華民雖遭警扣得愷他命24包,惟被告紀華民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臺中阿偉買愷他命25包,和在57檳榔攤買的時間差不多,我都放在一起使用,57檳榔攤的品質比臺中阿偉的差,扣案的愷他命原則上都是57檳榔攤的(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46 頁)。
然而當本院提示扣案之愷他命鑑驗書,並告知其純度為百分之96.8後,被告紀華民又改稱:其實那24包,我真的記不得是臺中阿偉還是被告葉湧昱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反面),故縱使被告紀華民遭到扣得愷他命24包,然依其證述內容可知,其亦曾經向「臺中阿偉」於相近之時間購買愷他命,則該24包愷他命是否即為被告紀華民所證稱係由被告葉湧昱所販售,即非無疑,而不足以補強被告證詞之真實性。
此外,本案中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湧昱確有起訴書所載販賣愷他命予被告紀華民之事實,則本案單憑被告紀華民存有瑕疵而無法獲得補強之證詞,自無法據以認定本案被告葉湧昱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予被告紀華民之犯行。
(三)就被告洪茂富、葉湧昱販賣愷他命予被告吳秉軒部分:被告吳秉軒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有彰化縣彰鹿路的57檳榔攤,最後1 次購買是被查獲前約1 星期,本來要買2 千元,但因為部分毒品品質不佳,所以只有買1 千元而已,當時我把錢放在桌上,葉湧昱把毒品從桌子下的抽屜拿給我等語(見E 卷第7 頁、B卷第46頁反面、第75頁反面、F 卷第13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255 至257 頁)。
惟被告吳秉軒同樣因販賣愷他命而為同案被告,其本身亦有為求供出來源減刑而虛偽陳述之可能,尚須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其證詞之真實性,而本案除了被告吳秉軒之證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依上開說明,自難僅以被告吳秉軒之證述,遽認被告洪茂富、葉湧昱確實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予被告吳秉軒之犯行。
(四)就被告洪茂富、葉湧昱販賣愷他命予被告蔡燦捷部分:1.證人蔡燦捷雖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我自104 年2 月開始向57檳榔攤的「阿哲」購買愷他命,每次都是購買1 小包,價格5 百到1 千不等,交易方式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最後1 次是104 年5 月10日的上個星期二或三晚上8 、9 點向「阿哲」購買1 千元的愷他命等語(見F 卷第40頁、第45頁及反面)。
然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104 年5 月10日施用的愷他命,是跟被告葉湧昱買的,距離我施用時間大約1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11頁)。
自上開蔡燦捷之證詞前後以觀,其對於104年5 月10日所施用之愷他命究竟係於何時所購買,前後供述不一,則證人蔡燦捷之證詞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2.又證人蔡燦捷雖於104 年5 月12日為警採尿送驗,經檢驗呈Ketamine類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L036,真實姓名:蔡燦捷銘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見G 卷第156 、161 頁)在卷足憑,然而該尿液檢驗報告亦僅能證明證人蔡燦捷確實有於為警採尿前施用愷他命,尚無法證明該次施用之愷他命係向被告洪茂富、葉湧昱所購買。
從而,本案除了證人蔡燦捷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茂富、葉湧昱確實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蔡燦捷之犯行。
(五)就被告洪茂富、葉湧昱販賣愷他命予被告許民宗部分:1.證人許民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104年5 月8 日所施用之愷他命來源是在當天晚上6 時許去57檳榔攤所購買,我也有在104 年3 月17日去57檳榔攤購買1 千元的愷他命等語(見F 卷第48頁反面、第5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48 頁)。
證人許民宗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洪茂富是我國中同學,被告葉湧昱是我學弟,本來就認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反面),然而證人許民宗於警詢時於警方提示被告洪茂富、葉湧昱之照片供證人許民宗指認時卻陳稱:我不知道他們兩個的真實姓名和綽號等語(見F 卷第48頁),倘若證人許民宗確實認識被告2 人,何以在警詢時陳稱不知2 人之姓名?則證人許民宗之證述內容並非全無瑕疵可指。
2.又證人許民宗雖於104 年5 月13日為警採尿送驗,經檢驗呈Ketamine類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C089,真實姓名:許民宗)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見G 卷第156 、161 頁)在卷可查,然而該尿液檢驗報告亦僅能證明證人許民宗確實有於為警採尿前施用愷他命,尚無法證明該次施用之愷他命係向被告洪茂富、葉湧昱所購買。
3.再證人許民宗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 年3 月17日前往57檳榔攤,證人許民宗並曾進入57檳榔攤乙節,雖有警員蒐證照片可證(見F 卷第56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許民宗曾進入57檳榔攤,尚難作為被告洪茂富、葉湧昱有於104 年3 月17日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許民宗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就上開檢察官所指被告洪茂富、葉湧昱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謝鍵成、梁靖邦、蔡燦捷、許民宗及被告紀華民、吳秉軒部分,均乏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上開證人證述被告確有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則就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洪茂富、葉湧昱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0980505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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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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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書國 │103 年12月31│彰化縣鹿港│被告紀華民與許書國│紀華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 │日下午4 時許│鎮東興路 │先以電話聯繫後,雙│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 │337 號被告│方約定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紀華民住處│在左列地點,由紀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民將5 百元之愷他命│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 包交付許書國後,│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二三│
│ │ │ │ │許書國僅有給予紀華│00號SIM 卡壹枚),沒 │
│ │ │ │ │民現金3 百元,以此│收。 │
│ │ │ │ │方式完成愷他命之交│ │
│ │ │ │ │易1 次。 │ │
├───┼────┼──────┼─────┼─────────┼───────────────┤
│ 2 │許書國 │104 年1 月1 │同上 │被告紀華民與許書國│紀華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 │日下午4 時許│ │先以電話聯繫後,雙│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 │ │方約定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 │在左列地點,由紀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民將5 百元之愷他命│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 包交付許書國後,│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二三│
│ │ │ │ │許書國僅有給予紀華│00號SIM 卡壹枚),沒 │
│ │ │ │ │民現金3 百元,以此│收。 │
│ │ │ │ │方式完成愷他命之交│ │
│ │ │ │ │易1 次。 │ │
├───┼────┼──────┼─────┼─────────┼───────────────┤
│ 3 │許書國 │104 年1 月12│同上 │被告紀華民與許書國│紀華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 │日下午4 時許│ │先以電話聯繫後,雙│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 │ │方約定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 │在左列地點,由紀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民將5 百元之愷他命│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 包交付許書國後,│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二三│
│ │ │ │ │許書國僅有給予紀華│00號SIM 卡壹枚),沒 │
│ │ │ │ │民現金3 百元,以此│收。 │
│ │ │ │ │方式完成愷他命之交│ │
│ │ │ │ │易1 次。 │ │
├───┼────┼──────┼─────┼─────────┼───────────────┤
│ 4 │許書國 │104 年1 月16│彰化縣鹿港│被告紀華民與許書國│紀華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 │日下午5 時許│鎮民權路之│先以電話聯繫後,雙│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 │許書國住處│方約定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 │在左列地點,由紀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民將5 百元之愷他命│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 包交付許書國後,│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二三│
│ │ │ │ │許書國僅有給予紀華│00號SIM 卡壹枚),沒 │
│ │ │ │ │民現金3 百元,以此│收。 │
│ │ │ │ │方式完成愷他命之交│ │
│ │ │ │ │易1 次。 │ │
├───┼────┼──────┼─────┼─────────┼───────────────┤
│ 5 │許書國 │104 年1 月23│彰化縣鹿港│被告紀華民與許書國│紀華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 │日下午6 時許│鎮體育場附│先以電話聯繫後,雙│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 │近 │方約定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 │在左列地點,由紀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民將5 百元之愷他命│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 包交付許書國後,│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二三│
│ │ │ │ │許書國僅有給予紀華│00號SIM 卡壹枚),沒 │
│ │ │ │ │民現金3 百元,以此│收。 │
│ │ │ │ │方式完成愷他命之交│ │
│ │ │ │ │易1 次。 │ │
├───┼────┼──────┼─────┼─────────┼───────────────┤
│ 6 │許書國 │104 年1 月24│同上 │被告紀華民與許書國│紀華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 │日下午1 時許│ │先以電話聯繫後,雙│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 │ │方約定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 │在左列地點,由紀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民將5 百元之愷他命│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 包交付許書國後,│扣案之手機1 隻(含門號○九二三│
│ │ │ │ │許書國僅有給予紀華│00號SIM 卡壹枚),沒 │
│ │ │ │ │民現金3 百元,以此│收。 │
│ │ │ │ │方式完成愷他命之交│ │
│ │ │ │ │易1 次。 │ │
├───┼────┼──────┼─────┼─────────┼───────────────┤
│ 7 │許書國 │104 年1 月25│彰化縣秀水│被告紀華民與許書國│紀華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 │日下午4 時許│鄉彩虹森林│先以電話聯繫後,雙│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 │汽車旅館外│方約定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面 │在左列地點,由紀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民將5 百元之愷他命│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 包交付許書國後,│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二三│
│ │ │ │ │許書國僅有給予紀華│00號SIM 卡壹枚),沒 │
│ │ │ │ │民現金3 百元,以此│收。 │
│ │ │ │ │方式完成愷他命之交│ │
│ │ │ │ │易1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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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許書國 │104 年1 月26│彰化縣鹿港│被告紀華民與許書國│紀華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 │日上午11時許│鎮麗錦汽車│先以電話聯繫後,雙│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 │汽館203 房│方約定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之停車位 │在左列地點,由紀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民將5 百元之愷他命│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 包交付許書國後,│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二三│
│ │ │ │ │許書國僅有給予紀華│00號SIM 卡壹枚),沒 │
│ │ │ │ │民現金3 百元,以此│收。 │
│ │ │ │ │方式完成愷他命之交│ │
│ │ │ │ │易1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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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許書國 │104 年1 月28│彰化縣鹿港│被告紀華民與許書國│紀華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 │日下午3 時許│鎮東興路 │先以電話聯繫後,雙│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 │337 號被告│方約定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紀華民住處│在左列地點,由紀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民將5 百元之愷他命│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 包交付許書國後,│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二三│
│ │ │ │ │許書國僅有給予紀華│00號SIM 卡壹枚),沒 │
│ │ │ │ │民現金3 百元,以此│收。 │
│ │ │ │ │方式完成愷他命之交│ │
│ │ │ │ │易1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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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許書國 │104 年1 月29│彰化縣鹿港│被告紀華民與許書國│紀華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 │日下午1 時許│鎮大興農超│先以電話聯繫後,雙│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 │市之停車場│方約定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 │在左列地點,由紀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民將5 百元之愷他命│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 包交付許書國後,│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二三│
│ │ │ │ │許書國僅有給予紀華│00號SIM 卡壹枚),沒 │
│ │ │ │ │民現金3 百元,以此│收。 │
│ │ │ │ │方式完成愷他命之交│ │
│ │ │ │ │易1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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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田鎧榤 │104 年1 月3 │彰化縣鹿港│被告紀華民與田鎧傑│紀華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 │日下午2 時許│鎮中正路統│先以電話聯繫後,雙│期徒刑貳年玖月。 │
│ │ │ │一超商旁 │方約定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在左列地點,由紀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民將1 千元之愷他命│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 包交付田鎧傑後,│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二三│
│ │ │ │ │田鎧傑交付1 千元現│00號SIM 卡壹枚),沒 │
│ │ │ │ │金予紀華民,以此方│收。 │
│ │ │ │ │式完成愷他命之交易│ │
│ │ │ │ │1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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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田鎧榤 │104 年1 月13│彰化縣鹿港│被告紀華民與田鎧傑│紀華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 │日下午2 時許│鎮中正路麥│先以電話聯繫後,雙│期徒刑貳年玖月。 │
│ │ │ │當勞旁 │方約定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在左列地點,由紀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民將1 千元之愷他命│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 包交付田鎧傑後,│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二三│
│ │ │ │ │田鎧傑交付1 千元現│00號SIM 卡壹枚),沒 │
│ │ │ │ │金予紀華民,以此方│收。 │
│ │ │ │ │式完成愷他命之交易│ │
│ │ │ │ │1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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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田鎧榤 │104 年1 月15│彰化縣鹿港│被告紀華民與田鎧傑│紀華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 │日下午5 時許│鎮鹿和路大│先以電話聯繫後,雙│期徒刑貳年玖月。 │
│ │ │ │盤大旁 │方約定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在左列地點,由紀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民將1 千元之愷他命│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 包交付田鎧傑後,│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二三│
│ │ │ │ │田鎧傑交付1 千元現│00號SIM 卡壹枚),沒 │
│ │ │ │ │金予紀華民,以此方│收。 │
│ │ │ │ │式完成愷他命之交易│ │
│ │ │ │ │1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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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田鎧榤 │104 年1 月23│彰化縣鹿港│被告紀華民與田鎧傑│紀華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 │日晚上8 時許│鎮中正路統│先以電話聯繫後,雙│期徒刑貳年玖月。 │
│ │ │ │一超商旁 │方約定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在左列地點,由紀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民將1 千元之愷他命│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 包交付田鎧傑後,│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二三│
│ │ │ │ │田鎧傑交付1 千元現│00號SIM 卡壹枚),沒 │
│ │ │ │ │金予紀華民,以此方│收。 │
│ │ │ │ │式完成愷他命之交易│ │
│ │ │ │ │1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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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田鎧榤 │104 年1 月25│彰化縣鹿港│被告紀華民與田鎧傑│紀華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 │日中午12時許│鎮中正路統│先以電話聯繫後,雙│期徒刑貳年玖月。 │
│ │ │ │一超商旁 │方約定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在左列地點,由紀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民將1 千元之愷他命│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 包交付田鎧傑後,│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二三│
│ │ │ │ │田鎧傑交付1 千元現│00號SIM 卡壹枚),沒 │
│ │ │ │ │金予紀華民,以此方│收。 │
│ │ │ │ │式完成愷他命之交易│ │
│ │ │ │ │1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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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卷證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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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案號 │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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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908號│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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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63號 │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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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42號 │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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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70號 │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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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9號 │E │
├──┼─────────────────────┼──┤
│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14號 │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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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96號 │G │
├──┼─────────────────────┼──┤
│ 8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05號 │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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