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訴,549,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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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彰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怡彰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於民國104 年5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忠義廟」前,由陳世敏(業於104 年8 月25日死亡)交付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子彈3 顆(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後,即將該改造手槍及子彈攜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3 住處而持有之。

嗣因陳怡彰不滿其女友於中秋節時與前夫一起烤肉,乃於104 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往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民宅,對空擊發3 次,嗣因住戶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扣得已擊發之彈殼3 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其後陳怡彰於104 年10月11日晚上8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投案,並交付上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供警扣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6 、29至30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71頁背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5 年4 月11日鹿警分偵字第1050008311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105 年6 月13日鹿警分偵字第1050015017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鑑槍枝及彈殼比對結果函(105 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39680號),以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8 至15頁,本院卷第35至48、60至6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1 支及彈殼3 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該扣案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1 支,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 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040099028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39至40頁背面)附卷可參。

是上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依同條例第5條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至辯護人主張報案人報案內容僅指稱有聽到槍聲,並未指證係何人開槍,被告主動向警方投案並報繳槍枝,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持有該槍枝僅係對空擊發,並無傷害人之故意及行為,請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此外,被告所犯有情輕法重之情,亦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要旨足參)。

經查,證人陳俞靜於104 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聽到屋外有三聲怪異聲音,至屋外查看時,發現有1 顆彈殼遺留,隨即撥打110 報警處理,經警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並通報線上巡邏人員、分局鑑識小組到達現場勘查,查證現場確實有開槍之跡證,進而調閱案發現場住戶監視器,發現1 名男子手持槍枝在同安巷14號庭院內四處探查後對空鳴槍,詢問庭院內住戶表示該男子一樣居住在同安村,但皆不願透露該男子真實身分,後剪取調閱監視器畫面嫌疑人臉部正面之影像,至同安村居民查訪後得知該涉嫌開槍之男子即係陳怡彰,並以戶役政國民影像系統中比對監視器影像男子臉型相符,遂得知嫌疑人陳怡彰,並於104年10月11日下午3 時36分許製作被害人陳俞靜警詢筆錄等情,有證人陳俞靜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4 年10月22日鹿警分偵字第104002683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7 頁及其背面、34至35頁)附卷可參。

是本案之承辦員警於104 年10月11日下午3 時36分許製作證人陳俞靜警詢筆錄前,即已掌握確係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而被告遲於104 年10月11日晚上8 時20分許,始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投案並接受訊問乙節,有被告於鹿港分局偵查隊之調查筆錄1 份可佐(見偵卷第5 至6 頁),是被告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投案並告知犯行之時點,顯係在承辦警員發覺犯本罪之被告年籍資料之後,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減刑要件,係針對空氣槍部分,而被告所持有者,非屬空氣槍,自不得以該條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又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然本院認被告前開所為,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不足為採。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槍枝,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性,且持之於民宅前對空擊發3 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非法持有槍枝期間未久,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年,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輕,附此敘明。

㈢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增訂第5 章之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

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扣案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1 支,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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