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訴緝,1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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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偲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31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偲倫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王柏元」署押壹枚,沒收之;

㈡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王柏元」署押壹枚,沒收之;

㈢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王柏元」署押壹枚,沒收之;

㈣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偽造之「王柏元」署押參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高偲倫於民國101年8月3 日前之某時,以修理車輛為由,向友人王柏元借得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8月3 日某時,在吳清堆經營、址設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下同)中山南路0 號之「和運當舖」內,出示王柏元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王柏元之名義,偽造王柏元向和運當舖典當手錶及眼鏡之當票 1紙(上有高偲倫偽造之王柏元簽名1 枚),完成後即將該偽造之當票交予不知情之當舖員工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柏元及和運當鋪管理出典人資料之正確性。

二、高偲倫又於101年8月3日至9月6 日間某時,以修理車輛為由,向王柏元借得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意,於101年9月6 日某時,在前揭當舖內,出示王柏元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王柏元之名義,以系爭車輛設質辦理貸款,並偽造王柏元向和運當舖貸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當票1 紙(上有高偲倫偽造之王柏元簽名1 枚),完成後即將該偽造之當票交予不知情之當舖員工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柏元及和運當鋪管理出典人資料之正確性,高偲倫並以上開方式將其持有之系爭車輛侵占入己。

三、嗣高偲倫因無力贖回系爭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意,於101年9月19日某時,在前揭當舖內,出示王柏元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王柏元之名義,偽造王柏元出售系爭車輛予和運當舖之車輛買賣同意書1紙(上有高偲倫偽造之王柏元簽名1枚,及高偲倫盜用先前向王柏元借得之印章所生之印文1 枚),完成後即將該偽造之車輛買賣同意書交予不知情之吳清堆而行使,經吳清堆委託蒙德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過戶完畢,足以生損害於王柏元、吳清堆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所有人之正確性,高偲倫並以上開方式將其持有之系爭車輛侵占入己。

四、高偲倫於101年8月30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山路之好樂迪KTV 內,經友人介紹認識王瀚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向王瀚毅佯稱其為韓國人,想借款3萬1000 元購買韓國股票及支付手續費,又其有意投資保養品,欲先訂購20組保養品(價值8萬9000元)轉售他人,會於9月底償還借款與利息,並付清保養品之價金等語,使王瀚毅陷於錯誤,於101年9月間,在員林鎮和平街及南平街等處,陸續交付3萬1000元及20組保養品予高偲倫。

五、案經王柏元、王瀚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緝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99頁背面至100 頁背面),核與證人王柏元、王瀚毅、吳清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36至37、41、53頁)、證人蒙德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至9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0頁)、車輛詳細資料(警卷第11頁)、王柏元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警卷第12至13頁)、車輛買賣同意書(警卷第14頁)、和運當舖交易資料(警卷第18至19頁)、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偵卷第47頁)、空白當票(偵卷第5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所示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王柏元之署押(簽名)於當票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事實欄所示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偽造王柏元之署押(簽名)於當票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1 偽造當票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事實欄所示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將持有之系爭車輛侵占入己後,過戶予他人,自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行,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其尚涉犯侵占罪(院卷第98頁背面),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另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盜用王柏元之印章,並偽造王柏元之署押(簽名)於車輛買賣同意書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1 偽造車輛買賣同意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事實欄所示犯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所犯上述3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未得王柏元同意,偽造其署押於當票上,持以向當舖典當物品,此後更食髓知味,將其持有之王柏元所有車輛侵占入己,並偽造其署押於當票及車輛買賣同意書上,持以向當舖借款及辦理過戶,所為實應非難,被告復對甫認識之王瀚毅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有不該,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有逃亡紀錄,嗣經本院通緝1 年多始遭緝獲,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係因父母離異,需要養活祖父母才會為本案犯行(院卷第100 頁背面),兼衡其曾在國中小補習班教書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00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八、附表編號1至3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王柏元」署押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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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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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和運當舖」當票│出典人欄位之「王│
│    │                │柏元」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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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和運當舖」當票│出典人欄位之「王│
│    │                │柏元」簽名1枚   │
├──┼────────┼────────┤
│ 3  │車輛買賣同意書  │賣方住址欄位之「│
│    │                │王柏元」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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