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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賴正雄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中正路「巨星網咖」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5 月26日晚間7 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其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正雄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正雄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5月2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執行報告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6 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912 號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係於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 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正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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