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訴緝,3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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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勝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61 、1279、1437、1602、1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和厝路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小時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6月26日上午9 時42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M 093)各1紙附卷可佐(見毒偵1297卷第11至13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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