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選訴,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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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城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張國霖
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陳志忠
張素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丁○○、戊○○、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民國103 年彰化縣彰化市○○里○00○里○○○○○○○○里里○○○○○○0 號候選人被告戊○○之父,並擔任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000 號之彰山宮管理委員會第一屆主任委員;

被告丁○○係彰山宮管委會副主任委員;

被告丙○○則為戊○○之妻,並擔任彰山宮管委會之會計;

被告己○○、丁○○、丙○○均係受託為彰山宮處理事務之人。

被告己○○、丁○○、丙○○、戊○○4 人不思按照彰山宮組織章程所規定之程序處用彰山宮之財產,而先後恣意妄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己○○、丙○○基於意圖損害彰山宮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依彰山宮組織章程規定,未經彰山宮管委會之審議及彰山宮信徒大會之決議,不得擅自處分彰山宮財產,竟仍未經彰山宮管委會之審議及彰山宮信徒大會之決議,於102 年10月間,由被告己○○自籌新臺幣(下同)27萬1千元,以重陽節發放老人津貼為由,以彰山宮之名義向不知情之華北里70歲以上長者每人發放1 千元,共計發放21萬1 千元。

嗣被告己○○為取回前揭21萬1 千元,因彰山宮管委會無法順利開會,本欲以彰山宮信徒大會之決議追認方式,遂於103 年6 月8 日召開103 年第一屆第二次信徒大會,被告己○○、丙○○均明知上開信徒大會並未依據彰山宮組織章程之程序(該章程第20條:議決程序須半數以上信徒人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通過)議決追認102 年發放重陽節老人津貼之情事,丙○○即於103 年6月12日,從彰山宮管委會設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21萬1 千元交付己○○,致生損害彰山宮之財產。

是認此部分被告己○○、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二)被告己○○、丁○○、丙○○、戊○○基於意圖損害彰山宮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己○○以彰山宮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於103 年9 月21日召開103 年第一屆第三次信徒大會,被告己○○、丁○○、丙○○、戊○○均明知此次彰山宮信徒大會尚無半數以上信徒人數出席,本屬無效之信徒大會,所通過發放103 年重陽節老人津貼之議決亦屬無效之議決,仍先由被告己○○指示不知情之彰山宮附設幼兒園園長庚○○以彰山宮名義,請彰化市公所提供「彰化市華北里70歲以上長者名冊」(計261 人,下稱長者名冊),再由被告丙○○製作「重陽節敬老禮金定點致送通知」(下稱重陽節敬老禮金通知),並於彰山宮所有普渡盈餘44萬7,584 元中取出26萬1 千元,在每一標示「祝重陽節愉快彰邑彰山宮五府千歲敬賀」字樣之紅包袋中裝入1 千元紙鈔(計261 份),復由被告己○○、丁○○前往前揭長者名冊之住址發放老人津貼,如該住址無人收受,則放置重陽節老人津貼通知,請長者自己或委由他人前往彰山宮附設幼兒園(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000 號)2 樓向被告丙○○領取老人津貼之方式,由被告己○○、丁○○、丙○○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交付彰山宮重陽節老人津貼給如附表一、二所示收受之人(已發放237 人),致生損害彰山宮之財產;

戊○○因參選里長之客觀環境頗為不利,為增加當選機會,遂參與上開計畫,並利用該計畫之執行,以發放103 年重陽節老人津貼為掩護,進而與己○○、丁○○、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於交付彰山宮重陽節老人津貼給附表一收受之人甲○○、癸○○、壬○○(因不具收受賄賂犯意,另為不起訴處之處分)時,要求投票時支持里長候選人戊○○。

是認此部分被告己○○、丁○○、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係以下列證據為論罪之依據:1.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3.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4.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5.證人庚○○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6.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7.證人癸○○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8.證人壬○○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9.證人即起訴書附表一「收受之人」欄中之張楊麗花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10.彰山宮組織章程。

11.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3 年7 月4 日彰市○○○○ 0000000000號函、彰山宮103 年6 月8 日第一屆第二次信 徒大會會議紀錄。

12.彰山宮103 年9 月21日第一屆第三次會議議程、簽到表。

13.彰山宮管委會設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褶與內頁、彰山 宮財務收支月報表自103 年6 月10日至103 年7 月10日止 及103 年7 月10日支出憑書等影本。

14.彰山宮財務收支月報表自103 年8 月10日至103 年9 月10 日止、103 年9 月10日收入憑書及支出憑書等影本。

15.彰化市華北里70歲以上長者名冊。

16.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警察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彰山宮附設幼兒園扣得未發放賄 款2 萬4 千元(分成24包,其內均為1 千元鈔)。

17.扣案之繳回賄款9 千元及紅包袋。

18.民國103年彰山宮農民曆。

19.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23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

三、訊據被告己○○、丁○○、戊○○、丙○○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賄犯行,辯解分別如下:

(一)被告己○○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歸納如下:1.發放重陽節老人津貼是彰山宮舉辦中元節普渡活動,而決定以活動結餘款回饋在地里民,從102 年實施後成為彰山宮既定之政策,不是為了103 年之里長選舉才實施,此議案在103 年6 月8 日彰山宮管理委員暨信徒大會第一屆第二次會信徒大會中被討論確認過,也在104 年3 月19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會議中被確認過。

2.起訴書質疑彰山宮信徒大會並未依據章程經由半數以上信徒人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通過決議,而認被告己○○擅自處分彰山宮之財產。

但其實彰山宮是彰化市公所託管的公廟中,第一所由市公所還廟於民之宮廟,當初市公所在協助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認定原始信徒雖為163 人,但這些人後來並未全部依據彰山宮組織章程去繳納會費,實際繳納會費的人數經清點只有68人,所以在103 年6 月8 日召開信徒大會時,實到48人已經超過可以行使信徒資格者之半數以上,在被告己○○主觀認知中已經達到合法開會之門檻,且其中有30人決議通過關於重陽敬老津貼之發放,可見並非被告己○○一人之意思所決定,被告主觀上欠缺背信之意圖。

況如有出席社員認為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仍可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否則決議內容在經判決撤銷前仍屬有效,並非當然無效。

且上述會議之後3 個月內亦無任何反對者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是以被告發放老人津貼乃是依照有效決議而為,非背信行為。

3.投票行賄罪之要件,在受賄者之一方須認知到行賄者對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與所交付賄賂間具有「對價」關係,始足成立犯罪。

彰山宮發放重陽節敬老津貼是從102 年開始成為既定的政策,103 年間發放津貼也不是為了被告戊○○參選里長之事,證人甲○○、癸○○、壬○○均證稱其等主觀上認為是敬老津貼才收下金錢,且收受時對於被告戊○○的身分也沒有認識,遑論主觀上對於約定投票權如何行使會有所認知。

因此老人津貼之發放與收受者主觀認知之間,並不具有賄賂罪所須具備之對價關係。

(二)被告丙○○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歸納如下:1.彰山宮原由彰化市公所代管,於101 年3 月間由管理人彰化市長邱建富親自主持,邀集信徒召開「一○一年度信徒大會」,投票選出第一屆新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監察委員後,彰化市公所正式還廟於民。

早在彰化市公所代管期間,地方信徒自發性組成彰山宮文化慈善事業協會,自發管理宗教科儀,組織健全、財務透明、運作正常。

被告己○○為彰山宮文化慈善事業協會的元老級委員,歷任籌備會發起人及第一屆、第二屆之主任委員,其任期間出錢出力,更在任內推動籌設彰山宮幼兒園,以平價收費造福里民。

公所還廟於民之後,因被告己○○之前為人獲得定,故在101 年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後,獲選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被告己○○上任後有感於廟地遭鄰居占用,積極對占用者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惟因占用者中部分是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因此對被告己○○多所不滿及攻訐中傷。

此乃彰山宮之成立過程及內部紛爭之緣由。

被告丙○○在彰山宮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前,就已經在彰山宮文化慈善事業協會及所附設之幼兒園擔任會計職務,彰山宮還廟於民之後繼續擔任會計一職,就彰山宮之帳務往來支出及收入,均遵從主任委員之指示辦理,不因與主任委員即被告己○○具親屬關係而踰越分際。

2.彰山宮於102 年發放重陽敬老津貼一事,已在103 年6 月8日所召開之第一屆第二次信徒大會中決議通過追認。

且該次會議之決議具有法定效力,被告己○○依決議發放敬老津貼、被告丙○○依被告己○○指示行事,並非背信(理由與前述(一)之第2 點被告己○○之答辯要旨相同)。

公訴人固以彰化市公所103 年7 月4 日彰市○○○○0000000000號函文作為主張該會議無效之依據。

但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76 號判決認為主管機關備查與否,僅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弊端之公益目的所為,並無改變募建寺廟組織自主性,其內部組織成員認定、推選之管理人是否合法及信徒大會決議效力等事項,仍屬私權爭執而應由民事法院確定其法律關係,故主管機關之備查僅止於形式審查之監督。

亦即所謂備查,係指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團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此觀諸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自明,而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備查之性質,亦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而主管機關於接獲陳報備查之後,即已知悉而已,尤其應予備查者,上級機關更無審判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46號判決參照)。

準此,彰山宮103 年6 月8 日所召開之第一屆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是否無效,並非取決於彰化市公所錯誤的法律見解,而應回歸民法論事,在無人對於追認102 年發放重陽節老津貼一事當場表示異議或事後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情形下,原決議仍然有效。

況104 年3 月19日召開彰山宮管理委員會暨監察委員會又再次追認原102 年重陽節敬老津貼之決定,故被告己○○、丙○○發放重陽節敬老津貼始終無違法且為信徒所同意。

3.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者應嚴守中立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或支持某人」等助選言論,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合致,應審慎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不能以被告等人在民間舉辦之活動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或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及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連,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處。

被告發放老人津貼是從102 年以來就有的慣例,被告戊○○原來就在彰化市公所清潔隊工作,卻於103 年8 月30日在臉書上發表批評市長的文章,在103 年9 月28日經告知要終止契約,被告戊○○因即將失業,才會考慮轉行投入里長選舉,與老人津貼之發放沒有關係。

4.彰山宮103 年10月26日亦有召開信徒大會,其中提案之案由二有表決通過而予以追認102 年及103 年老人津貼之發放措施,故被告丙○○並無背信行為。

否則參與各項會議同意發放老人津貼之信徒將全部成為共犯。

(三)被告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歸納如下:1.起訴書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戊○○如何參與彰山宮發放老人津貼之決定,不能證明被告戊○○利用該宮廟活動進行賄選。

公訴人亦未證明被告戊○○如何與其他共犯形成賄選之犯意聯絡。

2.被告戊○○參選里長是臨時性的決定,與彰山宮發放老人津貼之既定措施沒有關聯(理由同前(二)之3)。

(四)被告丁○○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歸納如下:1.被告丁○○雖於101 年間擔任彰山宮之副主任委員,然其所分工職掌僅為廟裡祭祀事宜,不包括信徒大會及其他事項,更於102 年淡出彰山宮的廟務,未曾看過彰化市公所函文所告知信徒大會會議無效之公文,也不知彰山宮之信徒人數為何,且被告於103 年9 月21日參加信徒大會時,僅是以信徒身分參加,簽到時未統計應到人數及實到人數,亦未被告知應到人數及實到人數為何,故無從知悉上揭信徒大會決議有無瑕疵。

故被告丁○○陪同被告己○○發放重陽節敬老津貼時,認為此事已是合法開會所決定。

偵訊筆錄記載被告丁○○所稱「該次比較少人我知道不到一半」,是因檢警告知該次會議之相關人數(包括應到、實到人數),被告丁○○此時才知道該情形,並非在發放敬老津貼時就知道信徒大會有瑕疵而故意發放。

被告丁○○是相信103 年6 月8 日、9 月21日信徒大會決議要發放該年度重陽節敬老津貼之表決結果,主觀上欠缺背信之犯罪故意及不法意圖。

2.103 年度重陽節敬老津貼之來源是當年度中元普渡結餘款,發放對象是廟址所在之華北里,乃回饋地方之意,無害於廟產,發放後彰山宮更在103 年10月26日信徒大會追認102 、103 年兩次重陽節敬老津貼之發放,此外104 年3 月19日所召開之彰山宮管理委員會暨監察委員會議,也審查通過103年度收入支出報表,對其中102 年發放重陽節禮金之支出項目均無異議,更建議104 年禮金發放能在3 個月前開會討論,顯見彰山宮管理委員會對於歷年來發放重陽節敬老津貼之作法,並無反對之意思,難謂有何損害彰山宮及信徒利益之可言。

3.信徒大會決議縱有瑕疵,在訴請法院撤銷確定之前仍屬有效,故被告丁○○是依有效的決議發放重陽節敬老津貼,尚無違法可言(理由同前(一)之2.)。

4.被告丁○○陪同被告己○○發放重陽節敬老津貼,是執行信徒大會之決議,與選舉無關。

證人甲○○、癸○○、壬○○均稱是聽說廟裡發放重陽節敬老津貼才收下這些錢,不具備賄賂罪所要求「收受金錢與行賄者要求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間具有對價關係」之要件。

況其中證人甲○○、壬○○均證稱是被告己○○一人在發放重陽節敬老津貼,未指認被告丁○○在場,自不能以其等證詞對被告丁○○為不利之認定。

至於證人癸○○固在警詢時指認被告與己○○二人為發放重陽節敬老津貼之人,然於偵訊時又改稱不知道是何人,供述前後矛盾,亦不足採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二)關於彰山宮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前後經過、與本案有關之重要會議及相關事件,按時序先後順序列表分述如下:┌──┬─────────────┬─────────────┬─────────┐│編號│ 事 件 │ 說 明 │ 證據及卷證出處 │├──┼─────────────┼─────────────┼─────────┤│ 1 │92年10月16日 │彰化縣政府發給彰化縣人民團│證書影本附於本院卷││ │彰化縣彰山宮文化慈善事業協│體立案證書 │(一)第95頁 ││ │會立案登記 │ │ │├──┼─────────────┼─────────────┼─────────┤│ 2 │101年3月15日、18日 │自由時報、台灣好新聞之報導│新聞報導附於本院卷││ │媒體報導彰化市長邱建富將實│ │(一)第134 至135 ││ │現還廟於民之競選政策,並指│ │頁 ││ │明彰山宮最快年底完成交接於│ │ ││ │管理委員會。

│ │ │├──┼─────────────┼─────────────┼─────────┤│ 3 │101年3月18日 │⑴彰化市長邱建富列席 │會議紀錄、簽到簿及││ │彰山宮第一次信徒大會,信徒│⑵會議紀錄上記載應出席信徒│開會照片附於本院卷││ │大會選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 163 人,出席128 人,缺席│(一)第174 至194 ││ │ │ 35人 │頁 │├──┼─────────────┼─────────────┼─────────┤│ 4 │彰山宮最初經彰化縣政府備查│彰化縣政府提供備查之文件 │信徒名冊附於本院卷││ │之信徒為165 人 │(彰化縣政府101 年2 月7 日│(一)第144 至160 ││ │ │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頁 ││ │ │備查) │ │├──┼─────────────┼─────────────┼─────────┤│ 5 │101年5月14日 │⑴市長邱建富列席,並擔任臨│左列文件附於本院卷││ │彰山宮召開管管理委員會暨監│ 時主席。

│(一)第195 至203 ││ │察委員會,由甫當選的委員以│⑵彰山宮管理委員會函文,暨│頁 ││ │投票方式選出主任管理委員(│ 隨函檢附之會議紀錄、開會│ ││ │己○○)、副主任管理委員6 │ 照片 │ ││ │人(含被告丁○○在內),及│ │ ││ │常務監察委員1 人(寅○○)│ │ ││ │ ├─────────────┼─────────┤│ │ │彰山宮第一屆管理及監察委員│左列文件附於本院卷││ │ │名冊(彰化縣政府101 年6 月│(一)第141 至143 ││ │ │14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頁、第140 頁、第 ││ │ │函准予備查)、記載各委員得│161 至16 2頁 ││ │ │票數之選票封袋 │ │├──┼─────────────┼─────────────┼─────────┤│ 6 │101年11月20日 │函文指出:「本宮信徒大會係│函文影本在本院卷(││ │彰山宮發函告知彰化市公所,│於101 年3 月18日於彰化市公│二)第72頁 ││ │將會催促原信徒繳納入會費 │所督導下成立信徒大會,並召│ ││ │2000元及常年會費1200元。

│開第一屆信徒大會選舉本宮管│ ││ │ │理委員會理、監事委員,應無│ ││ │(此是由檢方自彰山宮的電腦│原信徒乙說,合先敘明」、「│ ││ │拷備出來的光碟內容中找到的│因第一屆信徒大會成立前,尚│ ││ │函文原始檔案) │未成立本宮管理委員會,無法│ ││ │ │依組織章程第六條第一、二項│ ││ │ │之規定辦理加入本宮信徒」、│ ││ │ │「經本本宮信徒大會成立之時│ ││ │ │,各信徒並未依組織章程規定│ ││ │ │繳交入會費及常年會費,本宮│ ││ │ │管理委員會係於事後通知各信│ ││ │ │徒會員補繳費用,以完成行政│ ││ │ │程序之合法性」。

│ │├──┼─────────────┼─────────────┼─────────┤│ 7 │101年12月5日 │函文內容稱繳納期限至101 年│催繳函文之影本附於││ │彰山宮管理委員會發函催繳信│12月17日止,並註明未依通知│本院卷(一)第111 ││ │徒入會費 │限期繳款者,提報管理委員會│頁 ││ │ │除名。

│ │├──┼─────────────┼─────────────┼─────────┤│ 8 │101年12月6日存檔的會員掛號│由此可知彰山宮應有對原始會│本院卷(二)第75頁││ │函件執據存根聯(此是由檢方│員進行催繳會費的程序 │至第78頁 ││ │自彰山宮的電腦拷備出來的光│ │ ││ │碟內容中找到的檔案) │ │ │├──┼─────────────┼─────────────┼─────────┤│ 9 │原始會員經催繳後58人繳費之│這張文件檔案上記載現金總金│文件附於本院卷(二││ │名單及金額(此是由檢方自彰│額是182,400 元,加上支票一│)第92頁 ││ │山宮的電腦拷備出來的光碟內│張12,800元,共195,200 元,│ ││ │容中找到的文件檔案) │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全數交│ ││ │ │給副主任委員林蔡生。

│ │├──┼─────────────┼─────────────┼─────────┤│ 10 │102年1月8日 │該帳戶只有一進一出兩筆紀錄│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林蔡生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沒有其他交易紀錄(應是專│影本附於本院卷(二││ │開戶,並當天存入182,400 元│為存入會費之目的而開戶使用│)第10至11頁。

││ │,此後又在103 年6 月17日領│)。

│ ││ │出同額現金。

│ │ │├──┼─────────────┼─────────────┼─────────┤│ 11 │102年10月1日 │聲明異議書 │本院卷第131頁 ││ │乙○○書寫聲明異議書,反對│ │ ││ │蓋章領取27萬元支付102 年度│ │ ││ │的敬老重陽津貼。

│ │ │├──┼─────────────┼─────────────┼─────────┤│ 12 │102年10月10日 │會議的議程是以電腦打字方式│開會議程附於本院卷││ │彰山宮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會│列出二個討論的議案,案由一│(二)第102 頁 ││ │臨時會議 │是「九九重陽節發放華北里70│ ││ │ │歲以上老人津貼」的事宜,案│ ││ │ │由二是「103 年日曆、農民曆│ ││ │ │製作份數、廠商」等事宜。

文│ ││ │ │件空白處有人以手寫方式初步│ ││ │ │紀錄討論內容,但沒有記載正│ ││ │ │式的決議內容及開會過程。

簽│ ││ │ │到簿有監察委員寅○○、管理│ ││ │ │委員己○○、子○○等人之簽│ ││ │ │名。

│ │├──┼─────────────┼─────────────┼─────────┤│ 13 │102年12月16日 │彰山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本院卷(二)第106 ││ │乙○○、寅○○聲請罷免彰山│務罷免聲請書,其中第三點提│頁 ││ │宮主任委員己○○。

│到:「己○○先生未經管委會│ ││ │ │同意及議決,未經過管委會討│ ││ │ │論及造冊同意,於102 年10月│ ││ │ │自行決定先行發放里民重陽節│ ││ │ │老人津貼…有違法背信之嫌」│ ││ │ │。

│ │├──┼─────────────┼─────────────┼─────────┤│ 14 │103年1月20日 │彰化縣政府103 年度1 月20日│本院卷第115頁 ││ │彰化縣政府函文說明乙○○等│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 │人聲請罷免主任委員一事,與│ │ ││ │章程不符。

│ │ │├──┼─────────────┼─────────────┼─────────┤│ 15 │103年1月6日 │自訴狀及所附主任委員聲明書│本院卷第117頁 ││ │被告己○○對於委員乙○○、│提到:「己○○發放里民重陽│ ││ │寅○○提出誹謗之自訴。

│節老人津貼用於彰山宮委員之│ ││ │ │名義發放,因為當日召開臨時│ ││ │ │會議時,中途有委員離席無法│ ││ │ │表決跟告知,爾後將於會議中│ ││ │ │告知並申請款項,主任委員陳│ ││ │ │金成主動以自己私人的積蓄先│ ││ │ │行發放,造福鄉里,讓里民覺│ ││ │ │得彰山宮是照顧里民的廟,如│ ││ │ │此不但使彰山宮在鄉里間享有│ ││ │ │美名,亦造福里民,彰山宮實│ ││ │ │際並未有任何損失」。

│ │├──┼─────────────┼─────────────┼─────────┤│ 16 │103 年6 月8 日召開彰山宮管│會議紀錄記載: │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 │理委員會信徒大會 │⑴會員實到人數為【48】人。

│(二)第15至16頁、││ │ │⑵追認102 年重陽節敬老津貼│第17至19頁 ││ │ │ 之發放事宜。

│ ││ │ │⑶宣布舊信徒中有繳會費者為│ ││ │ │ 68人,再追加新信徒42人。

│ │├──┼─────────────┼─────────────┼─────────┤│ 17 │103年6月17日 │目的是要讓103 年6 月8 日開│該函文附於本院卷(││ │彰山宮發函將上述會議紀錄、│會的會議內容交公所核備。

│二)第97頁 ││ │會議中決議舊、新信徒名冊送│ │ ││ │彰化市公所備查。

│ │ │├──┼─────────────┼─────────────┼─────────┤│ 18 │103年6月20日 │彰化縣政府以103 年6 月20日│該函文及聲請罷免書││ │乙○○、寅○○向彰化縣政府│府民宗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附於本院卷(二)第││ │陳情彰山宮召開之信徒大會不│說明乙○○、寅○○陳情彰山│105頁 ││ │符規定 │宮召開之信徒大會不符組織章│ ││ │ │程 │ │├──┼─────────────┼─────────────┼─────────┤│ 19 │彰化縣政府103 年7 月1 日府│該函文說明二指出:「依彰化│本院卷(二)第20頁││ │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縣政府101 年2 月7 日府民宗│ ││ │明彰山宮103 年第1 次信徒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之信│ ││ │會(即103 年6 月8 日之會議│徒人數為165 名,出席人數應│ ││ │)無效 │為83人,查該會議未達過半數│ ││ │ │出席,係屬無效」。

│ │├──┼─────────────┼─────────────┼─────────┤│ 20 │彰化市公所103 年7 月4 日以│該函文內容與上述彰化縣政府│本院卷(二)第13頁││ │彰市寺廟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文相同 │ ││ │文說明彰山宮103 年第1 次信│ │ ││ │徒大會(即103 年6 月8 日之│ │ ││ │會議)無效 │ │ │├──┼─────────────┼─────────────┼─────────┤│ 21 │103 年9 月21日 │會議的議程是以電腦打字方式│本院卷(二)第138 ││ │彰山宮召開第一屆第三次信徒│列出二個討論的議案,案由是│至140 頁 ││ │大會(被告稱因遇颱風天,人│「重陽節老人津貼發放老人年│ ││ │數不足而未正式開會,主席只│金相關事宜」。

文件空白處有│ ││ │有對到場的信徒作口頭報告)│人以手寫方式初步紀錄討論內│ ││ │ │容,但沒有記載正式的決議內│ ││ │ │容及開會過程。

簽到簿中出席│ ││ │ │人數為40人。

│ │├──┼─────────────┼─────────────┼─────────┤│ 22 │103年10月9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103 年度選偵字第18││ │彰山宮因本案被搜索 │表 │號卷宗第15至18頁 │├──┼─────────────┼─────────────┼─────────┤│ 23 │103年10月26日 │會議紀錄記載應到110 人,實│會議紀錄附於103 年││ │彰山宮召開第一屆第三次信徒│到69人,案由二記載決議通過│度選偵字第18號卷宗││ │大會 │「追認102 年度、103 年度重│第182 頁,簽到簿及││ │ │陽節敬老金發放」,並說明:│開會照片附於本院卷││ │ │「敬老津貼發放由每年中元普│(二)第382 至386 ││ │ │渡收入之盈餘發放於華北里70│頁。

││ │ │歲里民,盈餘超過30萬發放華│ ││ │ │北里;

餘盈收入超過60萬以上│ ││ │ │發放華北里、光南里。

因為占│ ││ │ │用於華北里和光南里周邊交通│ ││ │ │」。

│ │├──┼─────────────┼─────────────┼─────────┤│ 24 │104 年3 月19日召開彰山宮管│⑴決議通過含102 年度發放重│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 │理委員會暨監察委員會第一屆│ 陽節禮金211, 000元在內之│(一)第107 至108 ││ │第九次會議(彰化市公所寺廟│ 103 年度收入支出報表。

│頁、簽到簿附於同卷││ │室林進忠列席參加,曾與被告│⑵決議確認原市公所定的163 │第114 至115 頁。

││ │己○○立場相反的管理委員林│ 位原始信徒中,扣除已過世│ ││ │俊勳、監察委員寅○○均有參│ 及未繳費之信徒97名予以除│ ││ │加此次會議) │ 名外,僅有65位信徒被確認│ ││ │ │ 為具有信徒資格。

│ ││ │ │⑶除原舊信徒外,決議再加入│ ││ │ │ 新信徒46位,共計111 位。

│ │├──┼─────────────┼─────────────┼─────────┤│ 25 │104 年5 月17日召開第一屆第│會議記錄記載: │本院卷(二)第360 ││ │四次信徒大會 │⑴會員應到109 人,實到66人│頁 ││ │ │ 。

│ ││ │ │⑵議決通過超102 年度發放重│ ││ │ │ 陽節禮金211,000 元在內之│ ││ │ │ 103 年度收入支出報表。

│ │└──┴─────────────┴─────────────┴─────────┘

(三)由上述表列說明可知彰山宮之前身為「彰化縣彰山宮文化慈善事業協會」。

101 年間彰化市市長以實現「還廟於民」競選政策之名義,在101 年3 月18日協助彰山宮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當時是將165 名信徒列為應到信徒,實際到場人數128 人,該次會議選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接著在同年5 月14日又在彰化市長邱建富列席下召開管理暨監察委員會,由甫當選之委員開會選出被告己○○為主任委員,及包含被告丁○○在內之6 名副主任委員,與1 名常務監察委員(寅○○)。

嗣於101 年年底,彰山宮開始對列冊的會員進行會費催繳之程序,並以掛號方式寄出催繳函,但實際繳費之會員只有58人,全部會費182,400 元,存入副主任委員林蔡生之帳戶內(見上表編號6 至10之說明)。

102 年10月彰山宮曾經召開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會討論發放重陽節敬老津貼之事,然在此之前乙○○委員就以書面方式反對動用經費提領老人津貼,乙○○、寅○○委員更在同年12月16日發動罷免主任委員即被告己○○,被告己○○也在隔年1 月對乙○○、寅○○提出誹謗之自訴,管理委員會內部形成對立狀態(見上述編號11至15之說明)。

103 年6 月8 日被告己○○召開信徒大會,將102 年度重陽節敬老津貼發放之爭議直接訴諸大會表決,當時到場48人開會,同次會議認定有繳費之舊會員為68人,再追加42人為新信徒,並將該次會議紀錄送交彰化市公所備查。

然而乙○○、寅○○委員向彰化縣政府陳情信徒大會不符章程規定,其後彰化縣政府發函以「應出席信徒人數為165 人,實際出席人數未過半」為由,認定前述103 年6 月8 日召開之信徒大會無效,彰化市公所亦將此函文內容通知彰山宮。

嗣被告己○○又在103 年9 月21日召開信徒大會,但遇颱風來襲,實到人數只有40人。

接著檢警在同年10月9 日對彰山宮發動本案之搜索,此後彰山宮再於103 年10月26日召開信徒大會(實到69人),決議追認102 年、103 年度重陽節敬老津貼之發放事宜。

又於104 年3 月19日召開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會議,再次決議通過含102 年發放重陽節敬老津貼在內之103 年度收支報表,並討論確認有效會員之人數;

104 年召開信徒大會通過含102 年發放重陽節敬老津貼支出項目在內之103 年度收支報表(參見上述編號16至25之說明)。

(四)揆諸上述彰化市公所推動彰山宮還廟於民之政策,及後續廟務運作情形,可知彰山宮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第一次催繳會費只有58人有繳費,故所謂原始列冊之165 名會員,大多數對於取得會員資格應該沒有興趣,欠缺參與廟務之熱忱,雖然彰山宮召開103 年6 月8 日之信徒大會,想藉由信徒大會重新確認以有繳會費者為信徒(當時認定為68人),同次會議並再追加新信徒42人,但揆諸彰山宮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必須由「信徒大會」議決信徒之加入及除名,而信徒大會依依同章程第20條則規定信徒大會須「有半數以上信徒出席,三分之二通過議決」(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宗第40至41頁之彰山宮組織章程),彰化縣政府因此認為該次會議沒有達到原始會員165 人過半數以上之出席而屬無效。

然證人子○○(其受被告己○○委託經常參與廟務及主持信徒大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彰山宮之原始會員「是由當時公所依據彰山宮慈善委員會裡面的120 多人做信徒,連同我們招募的40幾位會員,合起來約163 人,市公所倉促公告,都沒有收會費,所以在第一次信徒大會選出管理委員和監察委員選舉之後,主席就是現任彰化市長邱建富告訴我們可以開始收會費,一個人入會費是2000元,年費是1200元,第一次共要繳3200元,我們就開始收會費,經過一次公告及兩次郵局掛號催收之後,只有68人來繳費,歷經多時都沒有人再來繳錢」(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背面審理筆錄),且查在100 年11月間彰山宮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前,就曾有人具狀對於彰化市公所造名列冊之123 名信徒表示異議,認為這些人不應列入信徒名冊(見本院卷(二)第22頁之異議書),與前述證人子○○之證詞相符。

可知目前的彰山宮是由彰化市公所提供名單及由被告己○○等人自行招募信徒下所形成的人民團體,由事後繳費情形可看出原始列冊的165 名會員中,第一批僅58人繳費,過半數會員對於該宮廟沒有向心力,如此彰山宮若欲正常召開具有過半數出席之信徒大會,實屬困難,更遑論能藉由合法之信徒大會完成會員除名、加入之程序。

前揭彰化縣政府雖認定103 年6 月8 日信徒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效,但對於彰山宮面臨內部最高權力組織即信徒大會無法召開之困境,並未提供任何解決方案。

關於本案重陽節敬老津貼可否發放之議題,於102年10月間在彰山宮管理及監察委員開會中呈現兩方意見對立之狀態,屬被告己○○之一派與屬證人乙○○、寅○○委員之另一派相互提出罷免議案及誹謗之自訴。

辯護意旨指出重陽節敬老津貼本身不是爭議問題,檯面下的理由是被告己○○以提出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之方式追回彰山宮土地遭鄰人侵占之廟產,此舉影響到侵占廟產一方之委員的利益,因而杯葛會議之召開,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515 號民事判決為證(附於本院卷(二)第370 頁)。

由此可見,彰山宮之管理委員會因內部利益衝突,無法正常開會議事,而信徒大會又面臨出席人數無法過半之問題,則如何正常推動廟務,討論類似重陽節敬老津貼之議題,被告己○○辯稱面臨困難,即屬可能。

(五)被告己○○為了解決102 年、103 年發放重陽節敬老津貼之爭議,在被彰化縣政府認定為無效的103 年6 月8 日信徒大會中決議信徒人數為68人,並追加42人,但經查除了有58人可確認有繳費之外(參見前揭表列編號9 至10之說明),其餘會員有無繳納會費,都沒有任何入帳及收據存根可以參佐。

就此辯護意旨表示:「章山宮章程第27條規定,經費來源包含香油收入、存款孳息、樂捐,沒有寫到會員的會費收入,所以依照章程之規定,會員之收入到底屬於何會計科目並不清楚,在此情形下要叫彰山宮的人員如何列記?」可知彰山宮對於後來加入新信徒之過程,欠缺清楚之列帳及管理。

究竟除了可確認有繳費的58名會員信徒外,彰山宮從成立後有多少其他會員有繳費而取得信徒資格,至今仍不清楚。

實際上依彰山宮之組織章程,會員的會費必須年年繳納,被告己○○承認上述表列的各次信徒大會中只要有繳過會費就算信徒,沒有逐年向會員收取年費,可見彰山宮的運作沒有照章程規範而行,而實際上也沒有辦法召開有效的會議來確認會員或修改章程,問題的源頭應該是由彰化市公所協助召開的第一次信徒大會的原始信徒組成中,多數不是願意繳納會費成為信徒之人,而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間又相互不睦,在此情形下有意推行任何活動或計畫之執行人將動輒得咎,乃可想見。

(六)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其要件。

起訴書指被告己○○⑴先在102 年10月間自籌27萬1 千元向華北里70歲以上之長者發放重陽節敬老津貼,再於103 年6 月8 日召開人數不足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追認102 年發放津貼事宜,繼又於103年6 月12日自彰山宮管理委員會設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中提領而取回21萬1 千元;

⑵又在103 年9 月21日召開人數不足而無效之信徒大會決議發放103 年度重陽節敬老津貼,進而在103 年度發放敬老津貼。

公訴人就上述兩度發放老人津貼之作法,認為均屬背信行為。

但公訴人未考量彰山宮內部組織實際運作上有上述難以解決之狀況,被告己○○在102 年、103 年發放老人津貼之當月,均曾召集相關會議討論此議題,估不論會議是否有結論及開會是否合法,但彰山宮面臨上述內部組織運作之困境,確屬事實,在原始會員多數未繳會費之情況下,被告己○○以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宗第30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所載),基於「有繳費者才能表決討論事項」之認知,召開多次信徒大會,企圖將議題公開討論,訴諸表決,是否如起訴書所指被告己○○等人主觀上具有背信之意圖,尚非無疑。

況在104 年3 月19日召開彰山宮管理委員會暨監察委員會議中,已決議通過含102 年度發放重陽節禮金211,000 元在內之103 年度收入支出報表,該次會議有彰化市公所寺廟室林進忠列席參加,且曾與被告己○○立場相反的管理委員乙○○、監察委員寅○○均有參加此次會議(見上述表列編號24之說明),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參與該次會議,並證稱:「這次會議第一次當選的人都有出來,大家都沒有什麼意見…過程沒有人反對」(見本院卷第273 頁正、反面之審理筆錄),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該次會議其有反對,且開會中有吵架而沒有結論(見本院卷第269 頁審理筆錄),然證人乙○○證述當時證人寅○○也有當場表示反對,此與證人寅○○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自己沒有反對,也無人表示反對之證詞相佐,是認證人乙○○此部分證述難以採信。

辯護意旨提出104 年3 月19日所召開彰山宮管理委員會暨監察委員會第一屆第九次會議已追認相關老人津貼議案乙情,應可採憑。

從而,彰山宮內部既已在彰化市公所派員列席之情形下召開委員會,並通過含102 年度支出重陽節敬老津貼支出項目在內之年度收支報表,即難認起訴書所載被告己○○等人動用經費發放重陽節敬老津貼一事,係屬違反彰山宮之利益。

從而,102 年度重陽節敬老津貼之發放既不能認為違反彰山宮之利益,則被告己○○以「有繳納會費之信徒始能議事」為前提,召開多次信徒大會討論103 年度之重陽節敬老津貼,進而發放103 年度重陽節敬老津貼,亦難認有違反彰山宮利益之情事。

公訴人指被告等人具有背信罪之犯罪意圖,均難以證明。

(六)被告等人發放103 年度重陽節敬老津貼,是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96年11月7 日修正移列條次為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即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應以下述三要件而定:⑴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⑵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⑶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

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

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認定行為人是否該當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時,除相對人需為有投票權人外,行為人與相對人間所交付及收受之財物間,亦應有對價關係存在。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所交付之財物亦足以影響相對人投票權之行使,且行為人及相對人對此亦均有所認知。

而一般社會中,財物之提供或贈與等事,所在多有,要如何認定行為人交付財物予相對人之行為究為一般社交、正常贈與或屬違法之行賄受賄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綜合雙方之認知、社會價值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而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加以判斷,亦即審酌財物係何人提供、提供之目的、方式、當時之情狀等,以定此種提供及收受財物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是否屬行賄、受賄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參照)。

3.起訴書記載彰山宮103 年度重陽節敬老津貼發放予237 人,並起訴認定其中3 個里民即甲○○、癸○○、壬○○等人是被告四人行賄之對象,卻又認為該3 個里民沒有收賄之意思,而對於甲○○、詹錦同、壬○○予以不起訴處分(參見起訴書第3 頁)。

檢察官在103 年度選偵字第18號、第155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經查,同案被告己○○、丁○○發放金錢時確係以發放彰山宮重陽節老人津貼之名義發放,業據同案被告己○○、丁○○供述明確在卷,且當時確係正值重陽節禮品贈送期間,則被告薛義郎…甲○○、癸○○、壬○○…因而認為所收受之金錢屬重陽節老人津貼,衡情本屬合理,據此被告薛義郎…甲○○、癸○○、壬○○…等8 人取得現金時,主觀上應無與同案被告己○○、丁○○約定投票權如何行使之主觀犯意,即無收受賄賂之犯意,自應認…甲○○、癸○○、壬○○之投票收賄罪嫌,洵有未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87 頁之不起訴處分書)。

公訴人一方面認為收受金錢的一方欠缺被買票的意思,又指被告等人交付金錢具有買票之意思,同一個社會基本事實中,交付財物者與收受財物者對於「重陽節敬老津貼」是否為約定投票權如何行使之對價,彼此認知竟然不同,如果收受財物之一方不會因為收受財物而產生對價之聯想,並因此投票予交付財物者支持之候選人,那麼交付財物者就達不到買票行賄之目的,在此情形下認為交付財物者具有行賄之意圖,似有違論理法則。

4.再查證人甲○○、癸○○、壬○○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收受重陽節敬老津貼時認知是彰山宮發的老人津貼,與選舉無關,而選舉期間很多候選人會來拜託,乃當然之事(見本院第178 頁反面、181 頁、182 頁審理筆錄參照)。

檢察官提出證據,以證人甲○○、癸○○、壬○○在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認為被告己○○、丁○○發放重陽節敬老津貼有請託投票予特定對象之事實,作為認定行賄之論據。

然查⑴證人甲○○於警詢時雖曾證述被告己○○帶著被告戊○○來發放重陽節敬老津貼,並請託投票給被告戊○○,但觀諸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他來家裡發放老人年金…我是有理念的人…我不會投票給戊○○…拿歸拿投票歸投票」(見103 年度選他49號(一)卷宗第98至101 頁),已明確指出其認知老人津貼是來自宮廟,所以不會影響其個人原本的投票意向。

⑵證人癸○○於警詢時雖曾以警方提供之照片指認被告己○○、丁○○有到其住處交付重陽節敬老津貼,並口頭請託投票支持被告戊○○(見103 年度選他49號(一)卷宗第95至97頁),但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已經不太記得何人來發放老人津貼,只稱有聽人講「拜託、拜託」,但不知道要選給誰(見103 年度選他49號(一)卷宗第135 頁偵訊筆錄、本院卷(二)第180 至181 頁審理筆錄)。

⑶證人壬○○於警詢時固曾以警方提供之照片指認被告己○○有到其住處交付重陽節敬老津貼並請託投票給特定人(見103 年度選他49號(一)卷宗第91頁背面),但在本院審理時改稱沒人聽說要投票給任何人,僅是說要發重陽節敬老津貼(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審理筆錄)。

綜前觀之,起訴書記載103 年收受彰山宮重陽節敬老津貼多達237 人,卻只有3 人在警詢或偵訊時說此事與選舉拜票有關聯,其中證人癸○○、壬○○對於何人來發放老人津貼,是否有請託拜託之事實,前後供述歧異,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人認定之論據。

至於證人甲○○固然明確提到被告己○○、戊○○有發放老人津貼及請託投票之事實,但認為自己不會因此受影響決定投票之意向,明確切割收受財物與行賄對價之關聯性,基於彰山宮之運作基本上還是在合議制之架構下行事,財源來自信徒或一般香客,對於宮廟以自有經費舉辦活動而嘉惠於特定里民時,有候選人同時請託支持,選民將此舉視為候選人搭便車之拜票活動,不認屬於候選人所施嘉之恩惠,因而不受候選人拜票請託行為之影響改變或決定其投票意向,在選民之一方既不能認為是收賄行為(此乃檢察官所同意),則反面言之,在拜票者之一方亦難認屬行賄行為。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就背信部分而言,由彰山宮成立第一屆信徒大會、選出管理及監察委員之過程,及該宮廟對於可否發放重陽節敬老津貼曾多次開會,由最初委員間意見對立,到最後104 年3 月19日召開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會通過追認相關議案之過程,難認發放102 、103 年度重陽節敬老津貼是違背彰山宮之利益。

且由會員繳費情形可知原始信徒過半數對宮廟不具向心力,客觀上顯無法正常召開信徒大會,而被告己○○多次以「有繳費之會員始可議事」為前提召開信徒大會表決上開議案,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背信之犯罪故意,從而被告丙○○、丁○○、戊○○均難以證明與被告己○○之間形成背信罪的犯意聯絡,故此部分起訴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而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部分而言,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加以判斷,審酌本案財物係由彰山宮之經費支出、提供之名義是重陽節敬老津貼、選民甲○○等人主觀之判斷及認知等情狀,尚難以認定此種提供及收受財物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事實,亦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為公訴人所指賄選犯罪之主觀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則本件就被告等人被訴背信、賄選之犯行,均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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