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附民,7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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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施進丁
被 告 謝尚均
呂賀博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呂雅萍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年度訴字第24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二人詐欺取財案件之犯罪行為,交付178萬元,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答辯。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係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該條所謂「犯罪」即起訴事實書所載,並經法院認定被告確實有此犯罪行為,在刑事訴訟中始得併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如果不是起訴書所起訴之範圍,不在審理範圍中,自無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可言。

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亦可參考。

四、經查:㈠原告即被害人,固然於警訊筆錄裡主張,被害人接到詐騙集團大陸機房成員,陸續撥打來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警員、檢察官,並佯稱:有無到長庚醫院就診?因涉嫌向他人詐欺獲利上億元,錢如果不處理,就會被抓去關等語,致被害人施進丁陷於錯誤,陸續於104年4月23日受騙新臺幣(下同)35萬8000元、104年4月24日受騙35萬8000元、104年4月28日上午受騙40萬元、同日下午受騙40萬4000元、104年4月29日受騙26萬元,合計於104年4月23日至29日共交付總計178萬元現金給上述詐騙集團。

㈡惟檢察官之起訴書裡,並未指訴被告二人參與上述犯行,僅起訴被告二人104年5月13日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既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二人參與詐騙集團104年4月23日至29日,總計詐欺178萬元現金之部分。

而且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亦係認定被告二人僅參與104年5月13日對被害人施進丁詐欺取財150萬元未遂部分,而該次詐欺既然未遂,被害人施進丁該次並無財產上損失。

被告二人對原告即無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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