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339,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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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忠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410號起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410號
被 告 謝忠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復於105年6月3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4、5杯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其父親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里○○巷00號前,因不慎與林虹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林虹菱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謝忠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謝忠憲亦因此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經送往彰濱秀傳醫院救治。
嗣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對謝忠憲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61mg/dL(換算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5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忠憲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虹菱與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診斷證明書2紙、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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