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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錫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6 年度彰司調字第342 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833號
被 告 許錫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錫榮於民國105年1月14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南瑤宮前,欲起駛左轉中山路2段之際,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楊王月雲騎乘腳踏車,沿同路逆向行駛至前址,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楊王月雲人車倒地受有腰部扭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王月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錫榮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王月雲發生車禍,且未注意楊王月雲從右邊騎乘腳踏車靠近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並未受有傷害云云。
惟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
且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傷害,此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廖慶龍骨科診所之函文、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詢問時證述明確,且有上開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相片共15紙附卷可稽。
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行車安全,且依肇事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對此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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