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訴,13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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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詠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7月6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2段125號前方時,適有張○允(88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甲○○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張○允倒地受有右手、右膝、左肩及左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業經撤回告訴)。

詎甲○○肇事後,僅將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停駛在中山路2段路旁,向張○允稱:騎車要看後面等語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證據證明甲○○認識張○允為未滿18歲之人),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亦未叫救護車及留下聯絡資料予張○允,即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允在警詢中、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8張(警卷第5頁、第6頁、第8頁、第9頁、第26頁、第11頁至第1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0月31日彰見字第1050002041號函及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雖被害人張○允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本案發生時事發突然,且被害人張○允穿著便服,業據被害人張○允陳明(本院卷第9頁反面),準此,被告甲○○既不認識被害人張○允,不知被害人張○允實際年齡本屬當然,亦難強令被告甲○○能在如此短暫時間內可認識到被害人張○允係未滿18歲之人,故本件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法定本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又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而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提高其刑責之修法理由亦指出: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故而提高肇事逃逸刑度;

顯見立法者制定該罪之「主要目的」(按並非唯一目的),在於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則探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及有無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斷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甲○○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固值非難,然被害人張○允所受傷勢為右手,右膝,左肩,左肘擦傷等情,有被害人張○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為憑(警卷第5頁),尚屬輕微,堪認被告逃逸行為致生之損害尚非重大,是依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情狀與上開立法意旨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實較為輕微,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一事坦承犯行,不為其所犯為任何辯解,足徵其甚有悔意,本院綜合上情,衡酌被告甲○○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科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與告訴張○允人騎乘之腳踏車擦撞,致告訴人張○允倒地、受傷後,竟未停留於現場,亦未報警及靜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立即施予任何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身分資料,或徵得被害人同意,即騎乘機車離現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不顧,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被害人張○允所受傷勢尚非重大,及被告為大學肄業、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告訴人張○允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34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卷第22頁)附卷可參,已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詠翔於105年7月6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2段125號前方時,適告訴人張○允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甲○○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張○允倒地受有右手、右膝、左肩及左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詠翔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允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允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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