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侵訴,63,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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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男(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偵字第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 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B 男為成年人,是A 女(代號0000-00000,民國8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B 男於96年8 月至98年7 月間某晚(即A 女就讀小學三、四年級時),在其彰化縣和美鎮住處,趁A 女和其他家人在房間睡覺之際,基於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隔著A 女的衣褲或被子,徒手撫摸A 女之胸部及陰部,對之為猥褻行為,期間A 女察覺有異,伸手輕推、閃躲,終至A 女起身上廁所時,B 男才發現A 女醒來而收手,避開A 女睡覺位置,躺在其妻子(代號0000-000000B,即A 女之母,姓名年籍詳卷)、兒子(即A 女之兄)中間就寢。

嗣A 女就讀高中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表示希望能休學協助負擔家計,而導師察覺A 女近期有失眠及精神狀態不穩等狀況(後經確診有早發性思覺失調症),於105 年1 月28日深入詢問A 女生活狀況時,A 女吐露曾遭B 男猥褻之事,經通報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對於以下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B 男、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B 男就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含A 女於本院結證時手繪之現場圖1 紙),主要情節相符,復有A 女就讀小學之學生輔資料紀錄表(A 女就讀小學三、四年級之時段為96年8 月至98年7 月間,在校期間精神尚無異常狀況,表現優秀)、A 女就讀國中、高中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含高中輔導老師之輔導紀錄、追蹤輔導紀錄表、輔導晤談紀錄表)各1 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社工發現A 女在105 年1 月28日通報近幾週常想起小學時B 男的行為,想起時就有斷斷續續哭泣的情況)、A 女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非虛妄。

(二)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行為人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其構成要件。

再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此有案例事實及法律適用疑義與本案相似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該案係行為人主觀上認被害人處於熟睡狀態而不知抗拒,將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對之為性交行為,但被害人早已驚醒惟繼續閉眼佯裝熟睡)。

查被告於審理時稱:「(審判長問:當時A 女在睡覺嗎?)對。

(審判長問:後來她有醒過來嗎?)不知道,房間很暗。

(審判長問:A 女說她去上廁回來後,你就自己跑到你太太和兒子中間睡,是這樣嗎?)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A 女於審理時證稱:「我感覺他(B 男)要摸我,我就在躲他,我確定他有摸我時,我有用手輕輕撥開,把他推到別的地方,但還是繼續摸,後來我去上廁回來後,爸爸可能是知道我發現了,所以就自己睡到媽媽跟哥哥的中間,反正沒有睡到我旁邊,我睡到我原來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相符,而人在熟睡時肢體有無意識的動作,事所多有,且A 女起身上廁所,外觀有明顯可見清醒表徵時,被告即至妻子兒子中間躺下就寢,終止猥褻行為,均足徵被告的主觀認識內容,僅止於認知A 女處在睡眠狀態中。

故依前述說明,本於「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依被告B 男主觀上所認知乘機猥褻之事實,予以論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B 男是成年人,A 女於案發時是未滿12歲之兒童,各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為憑,B 男為A 女之父,且共同生活於B 男之住處,對於A 女之年紀應知之甚詳。

故核被告B 男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

被告是成年人,故意對當時未滿12歲之A 女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後除將法律名稱修改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外,原第70條第1項規定部分調整至第112條第1項,但條文內容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直接引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之法律名稱及條次。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B 男為被害人A女之父,是A 女的直系血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A 女為乘機猥褻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上揭刑罰規定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2 號判決闡釋甚詳。

本案被告B 男雖對未成年之被害人A 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惟依上述本院調查審認之犯罪事實,A 女並非曲意迎從B 男的猥褻行為,檢察官起訴書論以刑法第228條第2項,容有未洽,爰於同一社會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 男為被害人A 女之父,對A 女本負有保護教養義務,竟罔顧人倫,乘機猥褻A 女,實應嚴加非難;

再參酌被告犯罪手段危險性尚低,而A 女患有早發性思覺失調症,有如前述,A 女之母即被告B 男之配偶,亦患有思覺失調症,於105 年5 月18日至同年6 月20日止持續住院治療,有敦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A 女之兄精神狀況亦不佳,因壓力甚大有尋短念頭屢次求助學校輔導老師,A 女診斷醫師擔憂A 女之兄可能有思覺失調情況,此有前述輔導晤談紀錄表可稽,家庭狀況可謂有諸多高風險的弱勢因素,而A 女經安置後接受正規醫療,精神狀況改善甚多,醫師認為有必要再來門診就好,此經社工於偵訊、審理陳稱甚詳(見他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背面),實不宜再承受額外刺激,以免社政醫療資源挹注所收成效毀於一旦,A 女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不能接受他的行為,但是我認同他對我的關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司機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尚非前科累累、犯罪常習之人,本院前所宣告之刑已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於未曾入監服刑而素行尚可者而言,已有相當程度的威嚇效果,考量被告的家庭情形,尤其是A 女的身心狀況,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若暫不執行,使被告在刑罰宣告之威嚇警惕下能繼續工作,支撐家庭成員及另外安置生活之A 女所需,尚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3 年,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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