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代號0000甲000甲000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 二、嗣於105年7月21日晚間6時許,甲男又去電予D女(即A女、
- 三、案經A女、B女之母0000甲000甲000A號(真實姓名、年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關於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 二、實體部分:
- 三、論罪之說明: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A女、B女分別為91年5月、94年1月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及加重強制猥褻罪
- 五、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
-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證人A女、B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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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44、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甲000000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代號0000甲000甲000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明知代號0000甲000甲000號(民國91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0000甲000甲000號(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姊妹,均係代號0000甲000甲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之外孫女,而其為D女之妹代號0000甲000甲000乙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之前夫(甲男與E女於92年10月31日離婚後仍繼續同居,故A女、B女始終稱呼甲男為姨丈公),竟利用兩家為親戚關係,A女、B女時常到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玩耍,或照顧其罹患有身心障礙之子楊○○(起訴書誤載為代號0000甲000甲000D號〈此代號為A女、B女之外祖父代號〉)之機會,分別對A女、B女為下列妨害性自主犯行:㈠於103至104年間某日,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見A女到其上開住處沐浴後單獨在2樓臥房內看電視,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該房間內,以強拉下A女外褲及內褲,用力扳開A女大腿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㈡於105年7月20日晚間,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A女當時已滿14歲)、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先要求A女、B女到上開住處照顧楊○○,見B女在該住處1樓客廳玩手機,A女因放學後疲累在客廳椅子上熟睡,不知抗拒之機會,⑴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脫下A女之外褲及內褲,A女雖察覺有異而驚醒,惟因恐懼而繼續閉眼佯裝熟睡,甲男主觀上認A女仍處於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即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⑵旋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強壓B女頭部靠近其陰莖,並將其陰莖強行塞入B女口腔內抽動之方式,違反B女之意願,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
二、嗣於105年7月21日晚間6時許,甲男又去電予D女(即A女、B女之外祖母),要求A女、B女前來協助照看楊○○之事,惟遭A女、B女所拒,不知情之D女因而責罵A女、B女,並自行前往照看楊○○,A女、B女乃在日曆紙背面書寫因遭甲男非禮所以拒絕前去之理由,適為D女之夫即A女、B女之外祖父代號0000甲000 甲000D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F男)發現,及經A女告知其學校老師代號0000甲000甲000乙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G男)通報學校及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始查知全情。
三、案經A女、B女之母0000甲000甲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程序部分: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及證人等人姓名僅各記載被告甲男、被害人A女、B女、告訴人乙女、證人D女、E女、F男、G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且被告甲男之住處及其子楊○○之姓名亦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⒈按未滿16歲之證人,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其於偵訊時既尚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本無「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A女、B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是本院認證人A女、B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認定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A女、B女經常前往其上開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在上揭一、㈠所載時、地,只有動手拉A女的褲子,沒有對A女做什麼事;
我在上揭一、㈡所載時、地,只有動手摸A女的胸部及下體,沒有對A女強制性交,也沒有強制B女為我口交云云(見本院卷第259頁反面至260頁反面)。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03至104年間,A女的年紀大概只有12歲至14歲未滿,身體還沒有完全發育,陰道也不允許成年男子的陰莖插入,如果有強行插入的情形,勢必會造成嚴重的撕裂傷或有大量的出血,但都未查出A女有嚴重的撕裂傷或有大量出血的情形,所以A女指述被告曾經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詞與經驗法則不符,是否採信,認為可疑。
另外A女、B女住在外祖父母家,只是偶爾到被告家幫忙照顧被告身心障礙的小孩,如果A女有遭被告強制性交、B女有遭被告強迫口交的話,應該也會在返家後告知其外祖父母,但A女、B女並非如此,A女、B女之供述存在相當嚴重的瑕疵,A女、B女之指訴應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正反面)。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姨婆E女的老公,被告第一次把他的生殖器放在我尿尿地方的那天,我在被告家洗澡,洗好後,去姨婆房間吹頭髮,吹好後我躺在床上看電視,結果被告上樓來,一進來就把我的褲子脫掉,整個人坐到我大腿上,把我大腿扳開,將他的生殖器從內褲裡掏出來,塞進我的陰道,我感覺痛痛的,他塞到一半時,我趕緊把他推開,把褲子穿起來到樓下去,打電話跟姨婆說被告對我亂來,姨婆說她回來會處理,結果姨婆回來時,被告就說他一直在樓下,沒有對我亂來。
這次我在姨婆房間被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亂來的事情,我有跟姨婆講,可是姨婆沒有跟外公、外婆說,那時候我是國中一年級還是二年級(按:A女是103年9月升上國中一年級),我忘記了(見105年度偵字第7544號卷內證物袋之原卷〈下稱偵卷〉第25頁反面、26頁正面、28頁正面)。
⒉證人A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一次用陰莖插入我陰道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是我國小的時候,應該是國一再往前推的時間。
被告第一次這樣對我的時候,我有跟姨婆E女說。
那次是外婆D女和姨婆E女出去,我打電話給姨婆說被告對我亂來,姨婆說她回來會處理,但姨婆回來也只是問被告有沒有做這件事,後來就把我帶出去,之後就沒有處理這件事。
因為我怕外婆會因為我和姨婆吵架,所以我就沒跟外婆說,裝作沒事繼續去姨婆家(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143頁反面至144頁正面、145頁正面)。
觀諸證人A女上開指證被告第一次強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地點、情境、手段、方式等重要情節均詳盡,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互核亦無重大出入。
⒊且據證人即A女之姨婆E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A女、B女是我姊姊D女的外孫女,從小到大都跟我很熟,我姊姊搬到溪湖後就跟我們居住的住家距離比較近,所以我們常常有往來。
約1年多前,有一天我跟我姊姊一起去彰化看我媽媽,當時A女在我家說她要洗澡不想要出門,所以就留在我家,在去看我媽媽的半路上,我接到A女的電話,A女在電話裡哭,我問她「怎麼了,回來再講」,電話裡A女還沒有告訴我她被非禮,我姊姊送我到我家門口,我就進去,我姊姊自己回去。
我進去問A女說怎樣,A女跟我說當時她洗澡完在我的房間穿衣服,被告對她亂來,要拉她的褲子,她把他踢開,就趕快下來打電話給我,一邊說一邊哭,我當場有問被告說,你怎麼可以對A女做這種事情,被告說他沒有,我跟A女說我會處理這個事情。
我跟被告說,你怎麼可以對小孩做這種事情,如果被我姊姊知道的話,不是會被我姊姊殺死,我覺得我已經有警告被告了。
因為我當時心情很亂,所以除了警告被告之外,就沒有再告訴任何人(見本院卷第248頁反面、250頁反面、251頁反面)。
則依證人E女證述A女告知其遭被告亂來之當日情境,是其和A女外祖母D女一同外出,A女留在其住處洗澡,其於途中接獲A女電話哭訴,回家後A女馬上告知遭被告亂來等情,均與A女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以作為A女證詞之佐證;
復參以被告亦供承:距離105年7月20日1年多前的某天,E女跟D女去看我丈母娘,A女在我家洗好澡去房間,我當時有去拉A女的褲子,A女也有反抗,後來A女下樓,之後E女回來問我為何要欺負A女,我才知道A女有打電話給E女(見本院卷第258頁反面、259頁反面),故A女上揭指證被告第一次強制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應為103年至104年間之某日,堪以認定。
⒋至E女雖證述:A女當天是跟我說,在我房間的時候,被告對她亂來,被告要拉她的褲子,她就把被告踢開,然後我問A女,被告有無對她怎麼樣,A女說沒有,所以我認為幸好沒有發生什麼事情(見本院卷第250頁反面、251頁反面);
被告並執E女之證述,辯稱當日伊僅有拉A女褲子,並無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業據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因為此次是A女第一次遭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為性侵,A女對這次遭被告性侵之原因、背景,印象深刻,具體明確證述如上,且核與E女證述情節相符;
參以被告與A女為親戚關係,在本案揭發前,2家感情甚好,A女並會主動前往被告家中照顧其身心障礙兒子楊OO,業據證人E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8頁反面至249頁反面、251頁正面);
被告亦稱伊很疼A女(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A女顯無構陷被告之動機,當不會虛構自己遭受被告性侵之事實,加上A女於遭被告性侵後,旋即撥打電話給E女向E女哭訴,且於E女回家詢問經過時,是邊哭邊陳述其遭被告亂來,若被告僅是脫下A女褲子,並無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A女當不會有如此激烈及傷心的反應,故A女上揭有遭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性侵之證述應值採信,被告辯稱並無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云云,不足採信。
是被告確有於103至104年間某日,趁A女到其上開住處沐浴後單獨在2樓臥房內看電視之機會,強拉下A女外褲及內褲,用力扳開A女大腿,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⑴、⑵之被告對A女、B女分別實施乘機性交、強制性交行為等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105年7月20日當天被告叫我跟我妹妹去幫他照顧楊OO,我因為上課很累,所以就在他家椅子上睡著了,然後被告就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尿尿的地方,因為他把我褲子脫掉還把我的腳打開,我有驚醒,但因為很害怕就繼續裝睡,我有看到他把生殖器放進去,他沒有放很深,但有戳進去,他有抽動,我在裝睡,後來我也沒有醒過來而是繼續裝睡。
但我有看到被告走過去我妹妹那,我妹妹本來在玩手機,他就把我妹妹的頭壓到他的生殖器那裡,把他的生殖器塞到我妹妹的嘴巴裡,他有抽動。
隔天我就寫紙條給外婆說我們不想去被告家,紙條內容是我寫的,妹妹的簽名是她自己簽的,紙條內的阿婆是指姨婆,被告是姨婆的老公(見偵卷第25頁正反面、27頁正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5年7月20日當天被告有將陰莖插入我的下體,有前後抽動到射精為止。
被告把我褲子脫掉時,我就有醒來,但因為我曾經看過被告用皮帶打他兒子,很可怕,我怕被告會打我,我就繼續裝睡,當時B女在玩手機,B女有看到。
被告用完我之後,我眼睛就微微睜開,看到被告去用B女,叫B女幫被告口交。
之前被告是在我清醒時用我,但這天是在我睡著時用我,我覺得我已經受不了,所以隔天我就寫紙條給外婆D女(見本院卷第141頁正面至142頁正面、143頁正面)。
⒉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是被告打電話來要我們去他家照顧楊OO,被告就把他尿尿的地方塞到姊姊尿尿的地方。
那時我在客廳玩手機,被告叫楊OO去洗手,楊OO去洗手時,被告用他的手壓我的頭去吸他尿尿的地方,他把他尿尿的地方塞到我嘴巴裡。
之後外婆又叫我和姊姊去顧楊OO,我跟姊姊不要,外婆就自己去,我跟姊姊就寫紙條放在櫃子裡,內容是姊姊寫的,名字是我自己寫的,外公從樓上下來看到紙條很生氣,就去叫外婆回來(見偵卷第27頁反面、30頁正面至31頁正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寫紙條的前一天,被告把他尿尿的地方放入A女尿尿的地方,當時我在玩手機,被告對A女做完這件事情後,就把我的頭壓著含被告尿尿的地方,我跟A女回去後有討論這件事情,A女就說要寫紙條(見本院卷第150頁正面至151頁正面)。
觀諸A女、B女就其等在被告上開住處客廳分別遭被告性侵之過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體明確證述如上,且就其等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場所,被告先對A女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方式性侵後,旋又轉向正在玩手機之B女,強壓B女之頭部靠近其陰莖,並將其陰莖強行塞入B女口腔內等情節,互核其等證述均相符一致;
復參以A女、B女於翌日即105年7月21日以日曆紙背面書寫:「阿嬤:我不是不去阿婆,是因為…OOO(A女、B女對被告之稱呼)會對我和妹妹亂來,我不敢告訴你,是因為怕妳擔心會罵我們。
OO(A女之名字)、OO(B女之名字)留」,有該日曆紙1張附卷足稽(見溪湖分局警卷第29頁),足見證人A女、B女前揭證述均屬事實,堪予採信。
⒊又證人即A女、B女之外祖母D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5年7月21日當天被告本來打電話要叫A女、B女姊妹過去,但她們兩人都不願意,那時候我不知道被告做過那種事情,我還罵她們,後來我就自己去幫被告顧孩子,是她們兩個寫這張字條放在桌上被我先生看到,事情才會被發現,我們才會知道這件事(見偵卷第28頁正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原是我妹妹的丈夫,2人離婚後都還是住在一起。
我是105年7月21日晚上才知道這件(性侵)事情。
當天被告打電話叫我帶A女、B女去照顧被告的兒子,A女、B女說不要,我當時不知道這件(性侵)事情,當場罵A女、B女說「姨丈跟姨婆對你們那麼好,為什麼不要,他們要去賺錢,不去幫忙看楊OO,楊OO會拿東西亂玩,玩火什麼的危險,你們不去,我去照顧」。
之後A女、B女在桌上留一張日曆便紙寫理由,寫說被告會對她們亂來,我先生回來看到,有先問A女、B女,問完之後才打電話叫我回來,我照顧楊OO回來知道就整個人暈了,我打電話叫我妹妹過來,之後我妹妹再打電話叫被告過來,當時A女跟B女一直哭,這才知道這件事情,不然都不知道。
在報警之前,我有問B女案發經過,但B女怕又哭,說也說不清楚,只覺得自己很痛苦,要是問就一直哭;
A女會說,但也會哭、會怕(見本院卷第165頁正反面、166頁正反面、167頁反面至16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A女、B女之外祖父F男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5年7月21日晚間6時許,在我住處神明桌上發現以日曆書寫1張紙條,內容為A女、B女遭被告亂來。
我看到後就打電話給我妻子叫她回來住處,回到家後我拿該紙條給我妻子看,叫我妻子打電話給她妹妹E女來住處一下。
我對E女說,你丈夫對2個孫女亂來,你現在馬上打電話叫被告過來,沒幾分鐘,被告就前來,我問他說為何對這2個孫女亂來,被告說沒有,是亂講,之後我就叫A女、B女從住處出來外面對質,但我孫女沒講話,2個都哭了,我跟被告告知要坦白,不講以後去派出所講,之後我們就進去屋子,被告與E女也離去(見偵卷第50頁反面)所述相符。
⒋依證人D女、F男前揭證述可知,A女、B女於105年7月20日晚間在被告住處客廳遭被告先後性侵,被告竟於翌日透過D女要A女、B女再度前往其住處照顧楊OO,A女、B女深怕前往被告住處後又會遭被告性侵,遂拒絕外祖母D女,其等遭不知情之D女責怪後,因而鼓起勇氣將其等遭被告亂來之情形寫在日曆紙背面,留在桌上要給D女,恰為在家之F男所發現,經詢問A女、B女案發經過,證人F男、D女均親眼目睹A女、B女哭泣不止等情緒反應,是從案件揭露之過程來看,A女、B女是為了避免繼續遭受被告侵害,而委婉透過書寫在日曆紙之方式告知家人,A女、B女最初本意僅是想保護自己免再受侵害,並非要向被告提出告訴,益證其等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且其等以日曆紙向證人F男、D女表達實情後,經F男、D女詢問事實時,其等所呈現之身心狀態,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遭侵害過程時情緒上低落、排斥、極度惶恐之真摯反應復屬相當,更足徵證人A女、B女前揭指證為真實。
此外,並有被害人A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證物袋內)、被告住處平面圖2張、被告住處照片12張(見偵卷第56至57、58至63頁)在卷可憑,被告確有於105年7月20日晚間,在其住處客廳,先對在椅子上熟睡之A女,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之方式性侵後,復對在旁玩手機之B女,以將其陰莖強行塞入B女口腔內抽動之方式性侵B女,均堪認定。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證人A女第一次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侵之時間為103年至104年間某日,且A女於受侵害後之第一時間即告訴姨婆E女其有遭被告性侵害,然E女並無積極處理,亦無帶A女前往醫院驗傷,直至A女於105年7月20日再遭被告性侵害時,A女家人始於105年7月27日帶A女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驗傷,而依該驗傷診斷書之記載,A女之下體1點、11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此有A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證物袋內)1紙在卷可證,是辯護人稱A女陰道並無撕裂傷而認A女指述有疑云云,尚非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A女、B女是受人指使才會誣陷指證伊云云。
然查:本案因被告於105年7月20日對A女、B女性侵後,復於隔日再度要求A女、B女前往被告家,A女、B女為避免又遭受被告侵害而迴避前往,擔心被當時不知情的外祖母D女責罵,而主動於日曆紙上寫下被告對她們「亂來」,始揭發被告性侵犯行,觀之本案之揭發過程,係A女、B女主動向不知情之家人揭露,自難認A女、B女有何受他人指使而誣陷被告之情事。
又證人D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5年7月21日發現這張紙條後,只先叫被告及E女過來說,還沒有報警,後來A女在學校時情緒有異,經老師詢問,A女就全部都跟老師說,老師知道後第一是通報社工,社工就立刻打電話給我,叫我帶去驗傷,之後跟我約好日期去報案,我就叫A女的媽媽乙女帶去報案(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A女之學校導師G男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溪湖分局警卷第21頁反面),參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因為阿嬤說要給被告2、3天時間過來解釋,但被告還沒來時我就跟班導師講了(見偵卷第28頁正面)。
可見本件證人A女、B女並非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主動向學校或相關社會福利、警政司法單位指證遭被告性侵害,而係先透過書寫日曆紙告知證人D女、F男,核與一般家庭內性侵害受害者為顧全家庭聲譽、避免家庭破碎所採取之手段相符,嗣A女轉向導師G男陳訴此事,核係因A女上學後情緒有異,老師關切之下才吐露緣由,足認證人A女、B女均無受他人指使或不當引導,A女、B女前揭指證被告有對其等性侵之證述,均屬事實可採。
⒊且經本院將A女、B女之警詢(因辯護人爭執A女、B女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無證據能力,於本案僅做為其等證詞憑信性之彈劾證據)、偵查中證詞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為證詞可信度之鑑定。
經鑑定結果認為:⑴A女整體智力功能表現落於邊緣智力範圍(全量表智商分數=76),較同齡者稍落後,此結果與A女學業表現及評估過程中應答能力表現狀況相符合,A女對於較簡單具體之字詞尚可理解與掌握,對較抽象之概念較難理解表達,注意力之持續度較短暫,應有敘述切身經歷事件主要情節之能力,但可因創傷壓力及時間等因素而影響其揭露;
B女目前認知功能部分,參考104年6月7日於學校以瑞文氏標準圖形推理測驗(SPM)施測,原始分數36,百分等級PR39,推估智能在中下程度。
因年齡之影響B女對於較簡單具體之字詞尚可理解與掌握,對較抽象之概念較難理解表達,注意力之持續度較短暫,應有敘述切身經歷事件主要情節之能力,但談及創傷事件時易出現逃避,並出現恐懼、罪惡感等負面情緒而影響其揭露。
⑵本件案發過程係由於A女及B女於105年7月20日事件後,因迴避至甲男家,擔心被當時不知情的外祖母責罵,而主動於日曆紙上寫下甲男對她們「亂來」才被發現建案進入司法程序;
一般而言,兒童主動揭露而發現之案件較少有受外在壓力或不當引導之可能。
⑶警方105年7月29日調查時,A女表示105年7月20日事件發生時在睡覺,後來覺得下體有點痛,經詢問B女而得知甲男對其亂來,但於105年9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當時原於椅子上睡覺,因甲男以生殖器插入其尿尿的地方而醒來,因害怕而裝睡,前後所述情節有部分不一致,然以A女對創傷事件之迴避心理反應、因創傷事件產生的不當羞愧及自責、以及與甲男之親戚關係導致的矛盾情緒等因素之影響尚屬可理解。
⑷B女於警方105年7月29日第1次調查時,無法陳述所經歷事件相關情節,於當日第2次調查時,才可陳述其所經歷105年7月20日事件(被告壓B女頭部,要B女嘴巴去弄被告尿尿的地方)主要情節,及部分情節「姐姐當時在木製椅子上睡覺及甲男」,於警方105年8月3日第3次調查時,陳述出「甲男用他尿尿的地方去弄姊姊尿尿的地方」等主要情節,此揭露過程應係受對創傷事件之迴避心理反應、因創傷事件產生的不當羞愧及自責以及調查訊詢問時之氣氛等因素之影響所致。
此有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0日草療精字第1060003019號函附A女、B女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2、113至116、117至120頁)。
本院審酌被害人A女、B女均具有敘述切身經歷事件主要情節之能力,本案是由A女、B女主動書寫日曆紙揭露,並無受到外在壓力或不當引導而誣指被告之可能;
又其等前於警詢時之陳述,雖有部分與其等在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不同,然考量被害人A女、B女於案發時年幼,因與被告之親戚關係導致內心衝突、矛盾心理(怕說出遭被告性侵實情,恐導致親戚間感情變壞),對本案性侵事件感到羞愧、自責,及因受創傷所採取之迴避心理,A女、B女於警詢時遂未能說出全部事實,尚符合常情,嗣A女、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具體明確清楚證述如前,且互核相符,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屬可信。
⒋另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草屯療養院就A女、B女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如下:⑴A女部分,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結果為:「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無其他嚴重精神疾病病理表現,對於相關事件確實呈現有明顯壓力後之反應,如:人際關係障礙、心情低落、與異性關係障礙、flashback(瞬間經驗再現,閃過不愉快的經驗及回憶)等,依外祖母所述,個案亦長期有身體化症狀(腹痛但做各種檢查都找不到原因,但受性侵事件被揭露後,不明原因腹痛並常跑急診的狀況就不再出現了)。
但心理社會壓力的來源不定,因有包含約同時段前後之其他遭性侵事件,且本次事件時間前後約3年,故壓力反應之起伏及時間點較無法非常明確,但今年7月後,個案的趨避反應(躲避特定壓力源的反應)明顯與『性』相關之議題有關,且與加害人有關(不想再回想、不想前往加害人相關之地區)」等語;
草屯療養院之鑑定結果為:「A女呈現有焦慮憂鬱情緒、聽幻覺、自傷行為、社交退縮、失眠、過度警覺,及面對事件相關訊息或情境有畏懼逃避反應等,有創傷後壓力疾患表現」等語。
⑵B女部分,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結果為:「鑑定時個案意識清醒,但對於會談有相當明顯的排斥,和個案平時之人格表現不同(依外祖母及同為受害者的姊姊所述,個案平時活潑),司法相關事件發生後,個案明顯退縮、對陌生人無法信任,至鑑定前個案仍常有與事件相關之噩夢,甚至有要外祖母陪、要外祖母不斷再保證才能入睡的狀況,身體化症狀與被訴之事件在時序上吻合,且明顯因事件被揭露後降低,情緒症狀的部份則仍持續,符合相關診斷準則,因此鑑定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且於鑑定時,此症的症狀仍存在,相較於法律事件時僅稍微緩解。」
等語;
草屯療養院之鑑定結果為:「B女出現與創傷事件有關的痛苦回憶或夢境,出現逃避會使其想起創傷事件的活動,並出現恐懼、罪惡感等負面情緒,以及失眠、過度警覺等,有創傷後壓力疾患表現」等語。
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1051100001號之A女精神鑑定報告書、彰基精鑑字第1051100002號之B女精神鑑定報告書、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0日草療精字第1060003019號函暨A女、B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正面、112、113至116、117至120、218至221頁正面)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A女於性侵案件揭發後,有焦慮憂鬱情緒、聽幻覺、自傷行為、社交退縮、失眠、過度警覺之反應,面對事件相關訊息或情境有畏懼逃避之情形,A女躲避特定壓力源的反應明顯與「性」相關之議題有關,且與加害人有關;
而B女則出現與性侵創傷事件有關的痛苦回憶及惡夢,逃避會使其想起性侵創傷事件的活動,並出現恐懼、罪惡感等負面情緒,以及失眠、過度警覺等,有創傷後壓力症;
且據證人D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A女、B女在接獲本院審理傳票後,到庭接受訊問前,因上開心理創傷,A女出現持美工刀割腕自殘之行為,B女亦持美工刀奮力割破多本書本(見本院卷第166頁正反面及第181頁之A女手腕割傷照片、第182至213頁之書本割破照片);
堪認A女、B女之心理狀態迄今仍因受被告性侵害而存有嚴重創傷,亦足認其等並無虛捏性侵害之情節,以圖陷害被告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於103至104年間某日,在其住處2樓臥房內,對A女之強制性交1次,及於105年7月20日晚間,在其住處客廳,對熟睡之A女乘機性交、對B女強制性交各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則被告以其陰莖進入被害人A女陰道、以其陰莖進入被害人B女口腔之行為,自均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
又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⑵,分別係強制將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以強制力迫使B女對其實施口交(以陰莖進入B女口腔),均屬強制性交行為。
㈡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應成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其中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46號判決參照);
又故意犯之構成,非僅以行為人行為之客觀為限,亦應慮及行為人主觀之故意,且行為人之主觀故意與行為人行為之客觀評價有異,而行為之客觀評價重於行為人之主觀故意時,依學理上之「錯誤理論」,即「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法理,自僅得論以行為人具主觀犯意之罪刑。
經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⑴係利用被害人A女熟睡之際,予以性交,A女雖於過程中驚醒,但仍繼續佯裝睡著,業據A女證述如前,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業已知悉A女已經清醒,猶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遂行性交犯行,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係構成乘機性交。
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查被害人A女為91年5月生,被害人B女為94年1月生,有其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1頁),而被告為被害人外祖母妹妹之前夫,2家素有往來,被害人A女、B女自小即常前往被告住處玩耍或照顧被告之兒楊OO,被告對A女、B女之年紀自無不知之理。
被害人A女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行為,及被害人B女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⑵所載行為時,其等均係未滿14歲之人;
被害人A女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⑴所載行為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A女斯時已滿14歲),而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⑵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⑴所示部分,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
起訴書誤認被害人A女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⑴行為時仍未滿14歲,且漏未審酌被告當時主觀上係對熟睡之A女實施性交行為,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見本院卷第247頁正面),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就被告此部份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3年至104年間某日、105年7月20日晚間,先後對A女所為1次強制性交、1次乘機性交犯行,及於105年7月20日晚間,對B女為1次強制性交犯行,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2家為親戚關係,被害人A女、B女時常到其住處玩耍及協助照顧被告患有身心障礙之兒子之機會,竟為滿足其私慾,對年幼之被害人A女以陰莖進入其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以強制力迫使年幼之被害人B女為其口交,並利用被害人A女睡著而不能提防抗拒之際,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所為不僅均造成被害人A女、B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危害A女、B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且造成其等均有前述之創傷後壓力症之情形,A女甚至達到割腕自殘的程度,而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則評估B女的嚴重程度較A女更高,被告所為自不宜輕縱;
暨考量其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之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前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先前在果菜市場工作,與前妻及2名身心障礙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A女、B女分別為91年5月、94年1月間出生之未滿14歲性觀念未臻成熟之女子,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以要求A女、B女前來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住處,照顧其罹患有身心障礙之兒子楊OO之機會,於下列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對A女、B女為附表所示妨害其等性自主之性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計12罪)、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計2罪)云云。
┌─────────────────────────────────┐│附表 │├─┬──────┬──┬──────────┬──────┬───┤│編│時間 │地點│犯罪行為、對象 │起訴書記載涉│備註 ││號│ │ │ │犯罪嫌 │ │├─┼──────┼──┼──────────┼──────┼───┤│1 │105年7月13日│甲男│以強壓A女頭部之方式 │刑法第222條 │即起訴││ │前後某日18時│住處│,違反A女意願,將其 │第1項第2款之│書附表││ │許 │客廳│生殖器塞入A女口腔, │加重強制性交│編號1 ││ │ │ │強迫A女為其口交1次。
│罪嫌 │ │├─┼──────┼──┼──────────┼──────┼───┤│2 │103年8月入學│甲男│以不照作就要打A女等 │刑法第222條 │即起訴││ │起至編號1所 │住處│語,違反A女意願,強 │第1項第2款之│書附表││ │示時間止(即│客廳│迫A女以嘴巴吸吮其生 │加重強制性交│編號2 ││ │A女國中1、2 │ │殖器之方式,為性交之│罪嫌 │ ││ │年級期間) │ │行為10次。
│ │ │├─┼──────┼──┼──────────┼──────┼───┤│3 │102年8月開學│甲男│趁B女在客廳椅子上玩 │刑法第224條 │即起訴││ │至103年6月放│住處│手機而未及注意之際,│之1加重強制 │書附表││ │暑假前之期間│客廳│隔著B女衣褲撫摸B女下│猥褻罪嫌 │編號5 ││ │(即B女國小 │ │體1次。
│ │ ││ │三年級期間)│ │ │ │ ││ │某日不詳時間│ │ │ │ │├─┼──────┼──┼──────────┼──────┼───┤│4 │104年8月開學│甲男│趁B女在吃麵之際,隔 │刑法第224條 │即起訴││ │至105年6月放│住處│著B女衣褲撫摸B女下體│之1加重強制 │書附表││ │暑假前之期間│客廳│1次。
│猥褻罪嫌 │編號6 ││ │(即B女國小 │ │ │ │ ││ │五年級期間)│ │ │ │ ││ │某日不詳時間│ │ │ │ │├─┼──────┼──┼──────────┼──────┼───┤│5 │103年8月開學│甲男│因B女感冒表示喉嚨疼 │刑法第222條 │即起訴││ │至104年6月放│住處│痛,即以吸吮其生殖器│第1項第2款之│書附表││ │暑假前之期間│客廳│可以治療喉嚨痛為由,│加重強制性交│編號7 ││ │(即B女國小 │ │違反B女意願,將生殖 │罪嫌 │ ││ │四年級期間)│ │器塞入B女口腔,強迫B│ │ ││ │某日下午不詳│ │女為其口交1次。
│ │ ││ │時間 │ │ │ │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及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A女、B女於警偵訊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A女、B女住在外祖父母家,只是偶爾到被告家幫忙照顧被告身心障礙的小孩,若A女、B女有附表所示多次遭被告強制性交、強迫口交之情形,應會在返家後告知其外祖父母,但A女、B女均無,顯見其等此部分指證顯有瑕疵,難以採信;
又起訴書記載被告曾2次隔著B女衣褲撫摸B女下體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僅有B女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尚難採信(見本 院卷第216頁正面至217頁正面)。
五、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可相信性或陳述內容之憑信性而已。
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可能?相關人員的交往背景如何?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的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的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是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經查:㈠A女部分:┌─┬──────┬──┬──────────┬──────┬───┐│編│起訴書所載犯│地點│起訴書所載犯罪行為、│起訴書記載涉│備註 ││號│罪時間 │ │對象 │犯罪嫌 │ │├─┼──────┼──┼──────────┼──────┼───┤│1 │105年7月13日│甲男│以強壓A女頭部之方式 │刑法第222條 │即起訴││ │前後某日18時│住處│,違反A女意願,將其 │第1項第2款之│書附表││ │許 │客廳│生殖器塞入A女口腔, │加重強制性交│編號1 ││ │ │ │強迫A女為其口交1次。
│罪嫌 │ │├─┼──────┼──┼──────────┼──────┼───┤│2 │103年8月入學│甲男│以不照作就要打A女等 │刑法第222條 │即起訴││ │起至編號1所 │住處│語,違反A女意願,強 │第1項第2款之│書附表││ │示時間止(即│客廳│迫A女以嘴巴吸吮其生 │加重強制性交│編號2 ││ │A女國中1、2 │ │殖器之方式,為性交之│罪嫌 │ ││ │年級期間) │ │行為10次。
│ │ │└─┴──────┴──┴──────────┴──────┴───┘ ⒈A女於警詢時供述:105年7月13日左右約下午6時許,在被 告家中客廳,當時被告硬壓著我的頭去幫他口交,我頭有 閃開,他又壓得很大力要我幫他口交,我頭閃不開被壓著 去用嘴巴碰到他的生殖器官,後來是他的大兒子回家開門 的時候,他聽到他就立刻穿起褲子。
他壓著我的頭去幫他 口交的時間約10分鐘,我的嘴巴碰到他的生殖器官時間約2 分鐘。
被告強迫我幫他口交很多次,他說如果我不做的話 就要去弄我妹,不然就要打我(見溪湖分局警卷第7頁反面 至8頁正面);
於偵查中證述:之前被告叫我幫他口交,我 說不要,他說如果我不要,他要去用我妹妹,被告把他的 生殖器放入我口中的次數有10次以上,不到20次。
從我國 中時開始,但不記得是一年級還是二年級開始,妹妹有看 到過,但我不記得妹妹看到過幾次,地點都是在客廳,楊 OO有時在,有時不在(見偵卷第25頁反面);
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105年7月20日之前,被告要我幫他口交很多次 ,現場都沒有其他人在場,被告每次都是用如果你不用, 就要用我妹來威脅我(見本院卷第144頁正面)。
⒉觀諸A女歷次陳述可知,A女於警詢中雖曾指述被告有於105 年7月13日晚上,以強制力迫使A女為其口交,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僅泛稱被告曾多次強制其為被告口交,無法 具體陳述時間;
又A女於偵查中證述為被告口交時,B女及 楊OO曾在現場,且B女曾見過伊為被告口交,然於本院審 理時則改稱伊為被告口交時,均無其他人在場,是A女指證 被告有上揭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證述,前後不一,有 明顯瑕疵,實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以證人楊OO 於警詢時未表示曾見過A女為被告口交,及證人B女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不曾證述見過被告強制A女為其口交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證據 ,除僅有證人A女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 佐證其指證,自難遽認被告確有上揭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
㈡B女部分: ┌─┬──────┬──┬──────────┬──────┬───┐ │編│起訴書所載犯│地點│起訴書所載犯罪行為、│起訴書記載涉│備註 │ │號│罪時間 │ │對象 │犯罪嫌 │ │ ├─┼──────┼──┼──────────┼──────┼───┤ │3 │102年8月開學│甲男│趁B女在客廳椅子上玩 │刑法第224條 │即起訴│ │ │至103年6月放│住處│手機而未及注意之際,│之1加重強制 │書附表│ │ │暑假前之期間│客廳│隔著B女衣褲撫摸B女下│猥褻罪嫌 │編號5 │ │ │(即B女國小 │ │體1次。
│ │ │ │ │三年級期間)│ │ │ │ │ │ │某日不詳時間│ │ │ │ │ ├─┼──────┼──┼──────────┼──────┼───┤ │4 │104年8月開學│甲男│趁B女在吃麵之際,隔 │刑法第224條 │即起訴│ │ │至105年6月放│住處│著B女衣褲撫摸B女下體│之1加重強制 │書附表│ │ │暑假前之期間│客廳│1次。
│猥褻罪嫌 │編號6 │ │ │(即B女國小 │ │ │ │ │ │ │五年級期間)│ │ │ │ │ │ │某日不詳時間│ │ │ │ │ ├─┼──────┼──┼──────────┼──────┼───┤ │5 │103年8月開學│甲男│因B女感冒表示喉嚨疼 │刑法第222條 │即起訴│ │ │至104年6月放│住處│痛,即以吸吮其生殖器│第1項第2款之│書附表│ │ │暑假前之期間│客廳│可以治療喉嚨痛為由,│加重強制性交│編號7 │ │ │(即B女國小 │ │違反B女意願,將生殖 │罪嫌 │ │ │ │四年級期間)│ │器塞入B女口腔,強迫B│ │ │ │ │某日下午不詳│ │女為其口交1次。
│ │ │ │ │時間 │ │ │ │ │ └─┴──────┴──┴──────────┴──────┴───┘ ⒈B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摸我尿尿的地方很多次,第一次是 國小三年級,我不記得那時候是穿長褲還是穿裙子,也不記 得那時候要不要上課,只記得是去他家玩的時候他摸我的, 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隔著小褲褲摸我尿尿的地方,那一 次只有我自己一個人去,地點是姨婆家客廳,那時候我在玩 他的手機,我坐在他旁邊,他伸手摸我尿尿的地方,我那時 候沒有做什麼反應,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反應。
被告摸我尿 尿的地方有超過10次,但沒有超過20次,我第一次被摸之後 ,有跟姊姊講,但是我忘記姊姊怎麼說了。
有一次我跟姊姊 去被告家玩,我們肚子餓有去買麵吃,我坐在椅子上,姊姊 在吃麵,被告就過來摸我尿尿地方,那次是下午,所以那天 我不用上課,是我五年級的事情,那天我穿短褲,所以是夏 天、秋天的時候,那一次姊姊有看到被告摸我;
這10幾次, 大部分姊姊都有一起去,她有看到。
另外在我四年級的時候 ,有次我喉嚨痛,被告就把他的生殖器拿出來說幫他吸一下 喉嚨就會好,那次是下午,姊姊去上課不在場,那時楊OO 去上班,只有我一人去被告家玩,那次是我第一次看到男生 的生殖器,旁邊有毛,很長一條約10公分,他把他的生殖器 塞到我嘴巴,他的生殖器沒有什麼味道,之後也沒有噴出什 麼東西或尿尿,他把生殖器塞到我嘴巴不是叫我一直含著, 他有前後抽動約1分鐘。
我回去隔了幾天之後我有跟姊姊講 ,洗澡的時候講的(見偵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正面、31頁正 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第一次壓著我的頭含被 告尿尿的地方是我國小三、四年級的時候,當時我喉嚨痛 請假,被告說含著他尿尿的地方,喉嚨就不會痛,那天我 的感覺是很害怕,回家後有跟A女說,但我不記得A女的反 應是如何。
在吃麵的時候及玩手機的時候,被告有摸過我 的下體,當時A女在場(見本院卷第151頁正面至152頁正面 、154頁正面)。
⒉依證人B女上揭證述可知,被告對B女為上揭附表編號3所示 強制猥褻及附表編號5所示強制性交行為後,B女回家均有 告知A女上開情事,且被告對B女為上揭附表編號4所示之強 制猥褻行為時,A女亦在場親眼目睹。
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述:除105年7月20日那一天,我沒有看過B女被 被告侵害,因為我不知道B女有沒有被侵害,所以105年7月 20日之前我不曾和B女討論過被告很好色,不要靠近被告。
我不清楚在什麼樣的場合,被告有摸B女下體。
我不清楚B 女是否跟我說過曾經被碰、被摸或被性侵,B女好像有說過 ,但我印象模糊,我無法回想起B女曾跟我描述的內容,也 沒有辦法回想起時間(見本院卷第143頁正面、148頁反面 至149頁正面)。
是證人A女否認有親眼目睹被告對B女為上 揭附表編號4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與證人B女所述相異, 參以證人B女於警詢時曾陳述105年7月20日是其第一次遭被 告強迫口交(見溪湖分局警卷第14頁正面),是證人B女就 此部分之陳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又證人A女亦無法證述 B女曾於何時,有向其陳述所遭受性侵害之任何內容,自難 據為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有上揭附表編號3、4、5所示犯行之證據,僅有證人B 女前揭證述,均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證,尚難遽認被 告確有此部份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證人A女、B女就此部分所為證述非無瑕疵,又查無足資為證人A女、B女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據,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難逕採A女、B女之陳述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從而,被告究否有為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依現有之事證,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未使本院達於有罪之確信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就被告此部分犯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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