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侵訴,9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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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丁○○為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民國90年12
  4.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5. 理由
  6.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7.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8. 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中所記載案外人丙○○所述內容無
  9.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0. 五、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11.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行,辯
  12. (一)被告為告訴人乙○前男友女兒之男友,後又為被害人甲○
  13. (二)次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國小三、四
  14. (三)復查,本案係因證人C男查看被害人甲○手機時,發現被
  15. (四)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16.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上開答
  17. (六)綜上所述,本院以被害人甲○前後證述,認其於警詢時及
  18.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
  19.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搶奪、毒品、竊盜
  20.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7月間,明知被害人甲○當時
  2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法律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2. 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
  23.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
  24. (一)被告雖為上開答辯,惟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其答辯內
  25. (二)而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104年12月3日偵查中證稱:
  26. (三)復查,被害人甲○於104年5月19日警詢時原未提及此部
  27. (四)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陳素晴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彰化縣
  28. (五)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除被害人甲○之指訴外,別無其他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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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畯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被訴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為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 ,民國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母乙○(卷內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前男友女兒之男友,後又為甲○表姐之男友,因而與甲○結識,且知悉甲○之真實年齡。

丁○○於103 年7 月中旬某日下午5 、6 時許,在甲○、乙○當時位在彰化縣某處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租屋處),見甲○隻身返家,其明知甲○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乃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當時因找尋乙○未果而正欲離開之甲○強行抱入乙○房間內,不顧甲○拉扯反抗並稱「不要」等語同時呼救,已經表示反對之意,仍違背甲○之意願,以手摀住甲○嘴巴阻止其呼救,將甲○所著褲子褪去,壓制甲○身體,以手撫摸甲○胸部及外陰部,以嘴親吻甲○之外陰部,再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對甲○性交1 次。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查本案被害人0000-000000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證人即甲○表兄之姓名,均僅分別記載為甲○、乙○、C男,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原定於106 年3 月16日下午行審理程序,傳喚證人即被害人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本案主責社工於106 年2 月15日下午4 時40分許致電本院,陳稱被害人甲○已入院治療,且有幻聽、幻覺等症狀,經醫師表示不適宜開庭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於本院(見本院卷第71頁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第75頁),本院因而函詢當時收治被害人甲○之彰化醫院,經該院以106 年2 月22日彰醫精字第1060050698號函覆:甲○係於105 年12月26日入院,住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病情控制穩定下有陳述被害經驗之能力,惟因甲○被害經驗非僅1 次,且相當不愉快,令甲○困擾,故需相當時間及情境配合下才有可能完整陳述,甲○預計106 年2 月24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嗣於被害人甲○出院後,本院再詢問被害人甲○是否可到庭作證,惟本案主責社工仍不建議傳喚其到庭(見本院卷第76頁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復經彰化縣政府以106 年3 月10日府社保護字第1060083330號函覆:本案服務期間經甲○就讀之向日葵學園老師轉述甲○於105 年5 月期間出現幻聽幻覺症狀,經帶往彰化醫院就醫服藥期間病情仍未改善,於105 年12月26日急性住院治療至106 年2 月24日出院返家,106 年3 月1 日起返回向日葵學園就讀;

社工於106 年3 月7 日與向日葵學園人員討論後,透過向日葵學園老師徵詢甲○本人對於開庭之想法,經甲○陳稱出庭會感到擔憂並出現焦慮症狀等語,並檢附向日葵學園個案輔導摘要紀錄供參(見本院卷第80頁、彌封袋)。

本院於106 年3 月16日審理程序後,仍認被害人甲○到庭證述較有助於發現真實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乃改定於106 年5 月11日續行審理。

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前之106年5 月10日再次電話詢問被害人甲○之情形,經本案主責社工稱其目前狀況仍不適宜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

另參照彰化縣政府105 年7 月19日府教特字第1050244662號函附彰化縣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個案摘要報告記載:甲○對於本案過程顯現排斥但無法清楚表述具體感受、想法,似挑起過往經驗而有再次經驗痛苦與感到羞恥因而排拒接觸等語(見偵緝卷第74頁至第77頁),且被害人甲○於接受輔導過程中有顯現逃避相關事件之描述與討論、過度警覺及過度反應、恐懼情緒、專注力及睡眠品質不佳等創傷反應(見偵緝卷第81頁至第82頁)。

凡此,均足認被害人甲○有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之情形。

又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有社工員陪同在場(見偵卷第20頁反面),且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警員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被害人甲○,其陳述應具有任意性。

本院再審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未受偵查、審理環境壓力、被告在場等相關外在因素影響,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甚為詳盡,因認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再者,經考量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起初有因記憶模糊而混淆之情形,嗣後證述則均僅就案發經過之片段為之,較為零碎,相較之下,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就被害經過之陳述較為連貫,且包括許多細節之描述,甚為具體,難以其在偵查中之證述替代,自有以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認定事實之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中所記載案外人丙○○所述內容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案發時任職雲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雲州公司),本院乃依職權向該公司函查被告於103 年間之出勤紀錄,然遲遲未獲函覆,本院書記官始以電話向雲州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確認,並依雙方洽辦內容製作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附卷(見本院卷第77頁)。

上開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內所記載雲州公司負責人丙○○所述內容,性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意旨就此部分證據能力既有爭執,且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從認為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法第159條之4 所定傳聞例外規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惟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 等規定,以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尚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

從而,上開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中所記載雲州公司負責人丙○○所述內容,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仍得用以爭執被告所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103 年7 月間伊在雲州公司工作,住在雲州公司宿舍,只有星期六、日會回彰化縣北斗鎮弟弟家探視父母;

103 年7 月間伊曾經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台糖便利商店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遇到甲○,甲○當時開口向伊要了新臺幣1 千元,伊就在全家便利商店領了1 千元給甲○,此外伊曾經在本案租屋處門口遇到乙○,當時伊剛出獄,去找乙○聊天,告訴乙 ○伊出獄了,那次沒有遇到甲○,伊於103 年7 月間僅有該次去本案租屋處等語。

辯護意旨則以: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渠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所述前後不一,證人陳素晴於偵查中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為起訴之犯行,而甲○所受創傷反應是否為案外人楊原龍所致,亦未可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乙○前男友女兒之男友,後又為被害人甲○表姐之男友,因而與被害人甲○結識,且知悉被害人甲○於103 年7 月間為未滿14歲之少年;

被告於103 年7 月間曾經前往本案租屋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偵緝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90頁至第93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0 頁)、證人C 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91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被害人手繪本案租屋處平面圖(見偵卷彌封袋)、本案租屋處外觀照片(見偵卷彌封袋)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國小三、四年級時認識丁○○,丁○○係乙○男友女兒之男友,當時丁○○就有來過本案租屋處這邊,後來丁○○與伊表姐交往,之後丁○○因案入監,103 年暑假剛好出監;

伊於103 年7 月中旬某日下午5 、6 時許,伊因為要買開學要用的布鞋而騎腳踏車回去本案租屋處要找乙○,進去裡面看沒有人,伊先坐了一下子,正準備離開去外婆家時,丁○○偷偷從屋內走出來,將伊抱進乙○房間並將門關上,雙方拉扯一陣後,丁○○將伊褲子褪去,壓制伊身體,將陰莖插入伊陰道,並摸伊胸部及外陰部,用嘴巴親伊外陰部;

當時伊有向丁○○說伊不要,且繼續與丁○○拉扯,丁○○還說什麼很愛伊等言語;

伊當時有呼救,但丁○○將伊嘴巴摀住;

丁○○所為有違反伊意願;

伊遭丁○○性侵後心情很不好;

丁○○得逞後,伊說要去上廁所,之後因為丁○○還沒有離開,伊稱要去找外婆,便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就被告如何對其強制性交之過程已證述綦詳。

又其於104 年12月3 日偵查中雖證稱:103 年暑假某日下午,伊在本案租屋處看到丁○○,當時丁○○剛出監不久,一開始兩人還正常交談,丁○○稱在監時都在想伊,後來又要求與伊交往,伊就沒又跟丁○○說話,之後丁○○去玩廁所後就坐在伊旁邊,拿棉被蓋住兩人的腳,開始在棉被下摸伊下體,伊要起身,丁○○就用手把伊抓下來,伊逃不掉,剛好伊哥哥回來,丁○○就讓伊走了,後來伊回到家中,伊哥哥在家,伊坐在客廳裡,丁○○就叫伊哥哥去買飲料,伊哥哥出去後,伊也想出去,丁○○就不理會伊言語反對,從後面將伊抱到乙○房間床上,壓住伊,拉扯一陣後,丁○○將兩人褲子褪去,用手摸伊下體、用嘴親伊下體,說「妳是我的了」,又掀開伊上衣親伊胸部,接著將陰莖插入伊陰道,伊嚇到,揮手並出言稱表示不要,且以手推丁○○,丁○○陰莖插入後動一下子,過幾分鐘因為伊說要上廁所,丁○○就起來了,後來伊躲在廁所一下子,再出去看時丁○○已經離開了,伊哥哥已經回來坐在客廳等語,固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有所出入,惟其於該次偵查中亦證稱:因為有一段時間了,上開內容係伊記錯了,伊將不同天發生之事混為一談,應該以警詢時所述為準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至第44頁)。

嗣被害人甲○於105 年5 月10日、105 年11月24日偵查中之證述,則與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緝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90頁至第93頁)。

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經查,被害人甲○於案發時年僅13歲,於警詢時、偵查中亦年僅13、14歲,其於98年11月2 日接受瑞文氏智力測驗結果,其原始分數為18分,百分等級為15,有○○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彌封袋),顯示其在所屬常模中屬於偏低之位置,而前述個案摘要報告亦記載:「(被害人之)語意理解與口語表達能力略低於同年齡發展階段之平均表現,理解和陳述之語意邏輯較為簡單」等語(見偵緝卷第75頁),則其認知、表達及陳述能力,本不能與心智發展完全之成年人相提並論,再加以其有以遺忘之方式處理負向強烈情緒或經驗之習慣,亦有上開個案摘要報告可供參照,經核尚無悖於性侵害被害人常以刻意遺忘之方式作為心理防衛機制一環之情。

從而,被害人甲○一方面宥於其認知、陳述能力之極限,另一方面又刻意遺忘被害經驗,因而對於將近1 年餘前發生之案發經過記憶有所模糊,亦屬人情之常,不能以其上開陳述略有不一,即認為其陳述全部均不可採。

本院考量上情,綜觀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歷次陳述,認應以其在警詢時、嗣後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三)復查,本案係因證人C 男查看被害人甲○手機時,發現被害人與案外人楊原龍對話親密,嗣後將此事告知告訴人乙 ○,經告訴人乙○致電質問案外人楊原龍,案外人楊原龍陳稱被害人甲○並非處女之身,經告訴人乙○逼問被害人甲○,被害人甲○始陳稱其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C 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偵緝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100 頁)。

再者,證人C 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甲○與丁○○並未交往,亦無恩怨;

甲 ○陳述本案時原先沒有特別表情或態度,感覺像是無關緊要,但是乙○一直說要告丁○○時,甲○就一直哭,甲○態度好像不喜歡讓外人知道這件事情,因為這很丟臉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可見被害人甲○原無將本案托出或追究被告之意,係因案外人楊原龍向告訴人乙○為上開陳述,其始不得不將上情告知告訴人乙○,難認被害人甲○有何構詞誣陷被告之情。

(四)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之指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又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此時法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

而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受相關事件影響所顯現之情緒起伏變化反應,尚非不得採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伊打電話給楊原龍,楊原龍說是因為喝醉,向伊道歉,伊說「一句對不起就算了嗎」,楊原龍回稱「妳女兒已經不是處女了」,伊是甲○之母,聽到當然抓狂,就罵楊原龍,那時候甲○向伊稱不想活了、想去死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加以被害人自104 年10月9 日起至105 年5 月26日止,經轉介彰化縣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由證人即心理師陳素晴負責輔導,經證人陳素晴於上開個案摘要報告記載:「三、諮商過程摘述(與案情相關部分):…1.第6 次:…對於需被訊問通報事件過程,顯現排斥但無法清楚表述具體感受、想法,似挑起過往經驗,而有再次經驗痛苦與感到羞恥,而排拒接觸。

…2.第11次:…案主對訊問仍感到排斥,但能了解其必要及降低被重複提訊的功能…4.第16,17 次:…案主習慣以忽略、忘記處理負向強烈情緒或經驗,並表示性侵害事件後感覺空洞,以及無法改變事件結果的無望、憤怒。

…6.第19次:…案主在感受圖畫上,軀體核心為空白,可能該區域無法感受或避免接觸…7.第20次:…(案主)在媒材活動中較能呈現感受,能判斷故事情境行為人的錯誤且評論為壞人,投射說出對侵害事件之難過、痛苦與緊張感受。

…四、心理評估:1.案主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本身亦有親職化的傾向,有創傷後之身心反應(失眠、頭痛)及過度警戒,且面對威脅,難以抵禦、求助或自我保護」等語(見偵緝卷第75頁至第76頁),證人陳素晴於偵查中復進一步證稱:甲 ○於輔導過程中並未描述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情形,但有展現出事件發生後抗拒、害怕討論之症狀;

甲○有幾個創傷行為之顯現,有逃避相關事件之感覺及逃避描述,也有過度警覺及過度反應之狀況,只要有與事件相關,甲○就會非常害怕,專注力及睡眠品質都會不好;

試圖與甲○談論事件感受時,使用沙盤治療時,甲○呈現事件發生後模糊描述之情形,甲○都是背對著伊說話,並說事件發生後,自己就沒有魂魄、事件已經發生又能如何、又不能改變;

生理方面,甲○會作惡夢,睡眠品質不佳等語(見偵緝卷第81頁至第82頁)。

凡此,均堪認被害人甲○確有產生創傷後之壓力反應,且與本案有所關連,自足為其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上開答辯後,隨即自承其於103 年7 月間曾經去過本案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而其上開答辯,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103 年7 月間,丁○○在本案租屋處外被伊撞見很多次,伊與丁○○沒有講到話,丁○○看到伊就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明顯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再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雲州公司之照片及該公司負責人丙○○之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然而上開照片及名片充其量僅能證明雲州公司確實存在且丙○○為該公司負責人,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有任職該公司。

且倘若被告於案發時確曾任職於該公司,則提出諸如個人名片、薪資紀錄、勞、健保紀錄等證據應非難事,惟其截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類似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遽信。

況且,雲州公司負責人丙○○於電話中向本院陳稱:雲州公司已於105 年11月歇業;

丁○○係於103 年或104 年農曆春節前數日初次至雲州公司任職,任職期間僅數日,其後於105 年年中丁○○出監後數日有至雲州公司工作1 日,惟工作結束收完款項即捲款潛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此部分係用作爭執被告上開答辯內容真實性之彈劾證據),對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係於101 年3 月15日因案在押,於同年8 月14日接續入監後,迄至103 年6 月9 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被告係於103 年7 月間本案案發後之104 年農曆春節前始初次至雲州公司任職,益見其主張與事實不符。

被告空言主張上情,惟未提出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復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雲州公司負責人丙○○所述均不相符合,自難採信。

至於辯護意旨雖另以:被害人甲○所受創傷反應是否為案外人楊原龍所致,亦未可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證人C 男於偵查中證稱:伊查看甲○手機,發現甲○與楊原龍之LINE對話很親密,還看到對話中甲○提到「我去你家的時候很舒服」,甲○還問楊原龍說「還是你要再來我家,看你要看上半身還是下半身」,伊就直接告訴乙○,引起楊原龍不滿;

楊原龍去甲○家喝酒時,甲○都會坐在楊原龍旁邊,LINE也一直有聯繫等語(見偵緝卷第71頁至第72頁),可見被害人甲○與案外人楊原龍關係匪淺,應非全無感情基礎存在,則被害人甲○是否會因與案外人楊原龍之性行為而受有創傷反應,即不無疑問。

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所辯,尚嫌無據,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以被害人甲○前後證述,認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後期所述較為連貫、一致,且其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而其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亦符合性侵害被害人創傷之壓力反應,認其所述甚為可信。

另一方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開各詞,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

查被告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外陰部及以嘴舔舐被害人外陰部等猥褻行為,均為其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一)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兩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入監執行後,於99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三)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係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搶奪、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其因一己性慾所驅,對被害人甲○強制性交,其行為所反映者,係被告無視被害人甲○身為主體之地位,對於自己身體有自主決定權,而將被害人甲○人主體地位予以客體化,將被害人甲○之身體視為可供己發洩性慾之工具,本質上為對告訴人之人格主體地位予以否定之行為,實不可取,再考慮被害人甲○因被告本案行為,而有上開創傷、壓力反應,再考量被害人甲○之年齡,認此一事件對被害人甲○身心正常發展及人格養成勢將產生不利影響,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有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之任何作為,態度不佳,自無輕縱之理,兼衡其係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犯行,尚無證據證明有對被害人甲○之身體造成其他傷害之客觀情狀,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職業為板模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2 千餘元(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第8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7 月間,明知被害人甲○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3 年7 月間某日,利用與被害人甲○獨處之機會,在本案租屋處客廳以棉被蓋住自己與被害人甲○,在棉被下伸手撫摸被害人甲○之大腿、下體、胸部,嗣因被害人甲○之兄自外返回,被告始停止上開猥褻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法律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之陳述,實務上咸認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C 男、證人陳素晴於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個案摘要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103 年7 月間伊在雲州公司工作,住在雲州公司宿舍,只有星期六、日會回彰化縣北斗鎮弟弟家探視父母;

103 年7 月間伊曾經在彰化縣溪湖鄉某台糖便利商店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遇到甲○,甲○當時開口向伊要了新臺幣1 千元,伊就在全家便利商店領了1 千元給甲○,此外伊曾經在本案租屋處門口遇到乙○,當時伊剛出獄,去找乙○聊天,告訴乙○伊出獄了,那次沒有遇到甲○,伊於103 年7 月間僅有該次去本案租屋處等語。

經查:

(一)被告雖為上開答辯,惟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其答辯內容復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及雲州公司負責人丙○○所述均不相符合,業據本院認定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惟按,縱然被告否認犯罪所持答辯不能成立,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純屬虛偽,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訴被告有於103年7 月間某日,在本案租屋處客廳內,以棉被蓋住兩人,於棉被下伸手撫摸其大腿、下體、胸部,嗣因其兄返家,被告始停止上開行為。

而依被害人甲○所述,當時除被告與被害人甲○外,別無其他證人在場目擊,且案發時間距今已逾兩年,加以猥褻行為本不易留有科學跡證可供採證。

是本案此部分所應調查、審酌者,即為被害人甲○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

此除自其證述內容是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前後是否連貫等情況資以判斷外,更有賴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檢察官提出其他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之相關證據相互佐證。

(二)而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104 年12月3 日偵查中證稱:103 年暑假某日,伊回本案租屋處找乙○,在本案租屋處看到丁○○,當時丁○○剛出監不久,一開始兩人還正常交談,丁○○說在監時都在想伊,還說類似告白的話,伊起初聽不懂,問丁○○3 次後,丁○○問伊能不能當丁○○女友,伊就沒有跟丁○○說話,之後丁○○去完廁所,就坐在伊旁邊,拿被子蓋住兩人的腳,開始在被子裡亂摸伊下體,伊要起身,丁○○就用手將伊抓下來,伊逃不開,剛好伊哥哥回來,丁○○就讓伊走了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至第44頁)。

其於105 年5 月10日偵查中進一步證稱:「蓋被子」該次先發生,後來才發生「買布鞋」之事,伊記不得這兩次間隔多久;

「蓋被子」這次,丁○○先摸伊大腿才摸伊下體,後來又摸伊胸部等語(見偵緝卷第57頁反面)。

而其於105 年11月24日偵查中卻證稱:「買布鞋」該次,伊在本案租屋處遇到丁○○,一開始不記得,好像不認識丁○○,是看了一下下才知道,因為丁○○之前因案入監;

丁○○性侵害伊之前伊還沒認出丁○○,是丁○○性侵伊後,伊要離開時才想起來是丁○○等語(見偵緝卷第91頁)。

然而,被害人甲○於其就讀國小三年級時左右即已認識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證人C 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0頁)均大致相符,且被告又係告訴人乙○前男友女兒之男友及被害人甲○表姐之男友,可見被害人甲○對被告應不陌生,倘被害人甲○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不久前才在本案租屋處偶遇被告而發生前述「蓋被子」之猥褻行為,衡情其對被告應有所印象,是否可能迄至遭被告強制性交完畢離開本案租屋處時,始想起被告即是不久前對伊蓋棉被而為猥褻行為之人?難謂合乎常理,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此質之,被害人甲○僅答稱「我是一下子認不出來」等語(見偵緝卷第91頁至第92頁),未有合理說明,則其此部分指訴是否可信,已非無瑕疵可指。

(三)復查,被害人甲○於104 年5 月19日警詢時原未提及此部分之事實,迄至104 年12月3 日始就此部分有所指訴,且證人C 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從你知道這個案子之後,甲○總共跟你講過幾次被被告性侵的事情?)1次。

(問:就是你們發現的那次?)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可見被害人甲○就此部分亦未曾向證人C 男等人陳述,則其於警詢陳述事隔約半年後再增添此部分之指訴,箇中原由如何?為查證其所述是否可信,即不無究明之必要,然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於偵查中令被害人甲 ○合理說明,而被害人甲○復未能於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則此部分未能究明之不利益,自應由對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檢察官負擔。

(四)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陳素晴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彰化縣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個案摘要報告,固可證明被害人甲○確實受有創傷反應,業如前述,惟此部分應於被害人甲○之指訴無明顯瑕疵可指之情況下,允其得作為補強證據而已,而被害人甲○就此部分之指訴既有上述與常情未盡相符之處,自難認以證人陳素晴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個案摘要報告相互佐證後,已可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

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則無一與此部分有直接關連性而得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除被害人甲○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直接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檢察官起訴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而被害人甲○之指訴本身難謂全無瑕疵,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又不足以作為被害人甲○指訴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單憑被害人甲○之指訴,即認定被告犯罪。

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2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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