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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映琪
陳宥騰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因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映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映琪、陳宥騰均知悉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皆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各基於縱有人以石映琪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下午1時許,石映琪在陳宥騰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將其甫於當日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以下簡稱合庫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相關帳戶資料,交予陳宥騰,陳宥騰旋即將石映琪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代價出售予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雖因此獲取8,000元現金,然未將全部或部分金額交予石映琪(無積極證據證明石映琪、陳宥騰對於詐欺犯罪成員有3人以上有所認識)。
陳宥騰繼又承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與前開男子談妥以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代價,出售石映琪另一金融帳戶資料,議定之後,遂指示石映琪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其申設之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持往彰化縣福興鄉之楓康超市後方停車場,交予前開男子,前開男子除代陳宥騰歸還私人債務1,000元予石映琪外,並未交付酬金予石映琪。
嗣前開男子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吳月蓁、蔡慧樺、洪慧君等人施詐術,致吳月蓁等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石映琪上開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吳月蓁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月蓁、蔡慧樺、洪慧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周凱豐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被告石映琪之鹿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單、交易明細,以及被告石映琪合庫鹿港分行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印鑑卡、交易明細。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及告訴人蔡慧樺提出之存款憑條影本2紙。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洪慧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各1紙。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月蓁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
㈧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次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3人為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自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而被告2人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2人各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電話向告訴人蔡慧樺詐騙,告訴人蔡慧樺聽從其指示,先後將現金50,000元、30,000元,匯款至上開合庫鹿港分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蔡慧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2人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3人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既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非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斟酌告訴人吳月蓁、蔡慧樺、洪慧君匯入被告石映琪帳戶款項金額分別為200,000元、80,000元、50,000元,以及被告陳宥騰涉案程度較被告石映琪為深,兼衡被告石映琪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
被告陳宥騰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
經查,被告陳宥騰因交付被告石映琪上開合庫鹿港分行帳戶資料,而獲得現金8,000元,雖被告陳宥騰辯稱:未因此而獲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然此業經證人周凱豐結證在卷(見偵卷第102頁反面、第103頁),衡以證人周凱豐與被告陳宥騰並無恩怨,其證述復經具結擔保,憑信性甚高,是堪認被告陳宥騰辯稱無犯罪所得一詞不可採,而此8,000元既為被告陳宥騰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3人,復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陳宥騰指示被告石映琪交付上開鹿港郵局帳戶時,被告陳宥騰並未在場,且被告石映琪陳稱:當時該男子除代償被告陳宥騰前另積欠之1,000元外,並未交付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111頁反面),而被告陳宥騰亦供稱:此次伊未取得金錢,且確有託該友人歸還前另積欠被告石映琪之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111頁反面),是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帳戶獲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 │
├──┼───┼──────────────────────────────┤
│ 1 │吳月蓁│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1月27日、28日,撥打電話予吳月蓁,│
│ │ │佯稱:係吳月蓁之堂哥,欲向吳月蓁借款等語,致吳月蓁陷於錯誤,│
│ │ │於105年1月28日12時58分許,匯款200,000元至上開合庫鹿港分行帳 │
│ │ │戶。 │
├──┼───┼──────────────────────────────┤
│ 2 │蔡慧樺│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1月28日12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慧│
│ │ │樺,佯稱:係蔡慧樺以前同事黃庭總,因房子過戶貸款急需用錢等語│
│ │ │,致蔡慧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5年1月29日11時49分許,匯款50│
│ │ │,000元至上開合庫鹿港分行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接續於│
│ │ │同日12時18分許,致電佯稱:尚須30,000元等語,致蔡慧樺陷於錯誤│
│ │ │,由其同事李怡青於同日12時41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上開合庫鹿港│
│ │ │分行帳戶。 │
├──┼───┼──────────────────────────────┤
│ 3 │洪慧君│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1月2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洪慧君,│
│ │ │佯稱:係洪慧君同學洪瑩珍之友人,因洪瑩珍交予其之支票到期,洪│
│ │ │瑩珍未及付款,請其代為墊付款項等語,致洪慧君陷於錯誤,於同日│
│ │ │13時許,匯款50,000元至上開鹿港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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